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軒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49、
20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葉繡誼(原名葉春妃、葉美君)之子,並同住在「佳 成公園i-Park」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 之6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於民國000年0月間,即有情緒 不穩、暴力行為、答非所問、妄想及不識家人等症狀,並時 常對葉繡誼出言辱罵甚至暴力相向,且因乙○○未能持續就醫 治療,病況未能改善,甚至趨於惡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均已顯著降低。另乙○○因上開精神疾病之 影響,逐漸發展出「葉春妃」與「葉繡誼」分別係不同2人 ,葉春妃為其母親,與其同住於上開住處之葉繡誼則係非親 非故之陌生人等脫離現實之妄想性內容。乙○○於111年4月1 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思及葉繡誼未能如其所願提供金錢 而心生不滿,且因精神疾病產生遭葉繡誼設計、葉繡誼為壞 人等被害妄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廚房內水果刀1支取 出置放在客廳茶几上,並坐在客廳沙發上等候葉繡誼返家。 嗣葉繡誼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下班返回上開社區時,先自 地下室搭乘電梯前往1樓管理室櫃臺領取包裹,領取過程中 並向社區保全沈光琳抱怨乙○○已與其大吵大鬧2天一事,隨 後便搭乘電梯上樓返回本案房屋並步入廚房準備晚餐,乙○○ 見狀,即手持上開水果刀接續朝葉繡誼之頭部、頸部、肩膀 、胸部、手臂、背部等位置刺擊,過程中亦不顧葉繡誼以手 阻擋,且已負傷勉力往餐廳方向逃離,然而已不支倒地,仍 持續追擊,致葉繡誼之左臉(1處)、左下顎(1處)、左前
頸及側頸部(5處)、左肩(3處)、左胸部(4處)、左上 臂三角肌部(1處,防禦抵抗傷)、右側頸部(7處)、枕部 頭皮後頸部(10處)及上背部(18處)共計受有50處銳器傷 ,其中有6處創徑較深,分別為:①左臉耳前顴弓部(走向呈 由上往下、偏右、偏後方向,長度3公分、深度10公分,達 左下顎下方皮下軟組織,造成左下顎下方皮下瘀血)、②左 前胸壁左乳上方處(走向呈由前往後、偏右、水平方向,長 度2.5公分、深度12公分,穿過左胸腔刺穿葉繡誼之左上肺 葉及刺破肺動脈,造成左上肺葉出血、左側氣血胸及左肺扁 塌)、③左側胸壁左腋下方處(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略往 下方向,長度2.7公分、深度14公分,貫穿左胸腔刺穿葉繡 誼之左上肺葉,並穿過心臟左心室抵右心室內壁,造成心臟 破裂出血、左上肺葉出血、左側氣血胸及左肺扁塌)、④上 背左側(由上往下、偏右、垂直方向刺入,長度2.5乘2公分 之L型刺創、深度9公分,穿過胸椎骨進入右胸腔內,刺入右 上肺葉肺尖,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右側氣血胸及右肺扁塌) 、⑤右側頸部(由後往前、由右往左、由下往上方向刺入, 長度2.1公分、深度7.5公分,達頸部深處肌肉軟組織,造成 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⑥右側頸部(由後往前、由右往左 、由下往上方向刺入,長度2.5公分、深度7公分,達頸部深 處肌肉軟組織,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終致葉繡誼因 心臟及兩肺受創、大量出血而倒臥餐廳死亡。乙○○行兇後, 未報警或將葉繡誼送醫救護,先至廚房洗手及沖洗水果刀, 並至客廳休息至111年4月2日清晨,前往浴室洗澡後,返回 臥室就寢。嗣因乙○○之胞姐丁○○得知葉繡誼翌(2)日未外 出上班而察覺有異,旋聯繫上開社區之經理王保強協助確認 ,經警據報抵達現場後,將反鎖在自己臥室內、身穿沾染血 點上衣之乙○○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上開水果刀1把,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繡誼之女丁○○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 112頁、本院卷第97至102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檢 察官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就 被告本案歷次供述,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任意性(見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 04頁),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 出於不正訊問而取得,堪認具有任意性,復參核後述之其他 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手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 葉繡誼致其死亡之事實,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15349卷一第302至305、374至376、397頁、原審卷第40 、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王保強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見相671卷第23至30、183至187、191至197 、209至213、偵15349卷一第27至34、259至265頁、偵20226 卷第31至38頁)、證人沈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349 卷一第227至228頁、偵20226卷第41至42頁)大致相符,並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相671卷第1 1至14頁、偵15349卷一第15至18、197頁、偵20226卷第19至 22頁、聲羈178卷第5頁)、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 之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見相671卷第67至107頁、偵1534 9卷一第71至111、335至351頁、偵20226卷第89至213、223 至2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671 卷第217、419頁)、檢驗報告書(見相671卷第225至23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3日法醫理字第1110002403 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671卷第405至418頁 )、履勘現場筆錄(見偵15349卷一第215至217、329至330 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1年5月20日中市消指字第111002 9470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15349卷一第4 05至408頁)各1份、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
(見相671卷第159至169頁、偵15349卷一第163至173、189 至196頁、偵20226卷第363至373、385至400頁)、本案房屋 社區電梯磁扣感應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相67 1卷第171至176頁、偵15349卷一第175至180、219至224頁、 偵20226卷第375至380頁)、相驗照片(見相671卷第235至4 01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採驗棉棒12件、採驗布塊2件 、採驗唾棉及血棉各1件、案發現場餐椅上所掛衣物2件、被 告所有而放置在其臥室床上之上衣及短褲各1件、浴巾1條、 拖鞋4雙、水果刀1支扣案可證。
㈡又被告及被害人分別於案發當日即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 同日晚間7時36分搭乘電梯返回本案房屋後,至員警獲報到 場之時為止,期間均未有其他磁扣感應器讀卡之紀錄,且員 警到場時,除倒臥在餐廳旁已明顯死亡之被害人外,本案房 屋內僅有將自己反鎖在其臥室內之被告1人,此有前開社區 電梯磁扣感應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蒐證錄 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2張(見相671卷第159至176頁、偵1 5349卷一第163至180、189至196、219至224頁、偵20226卷 第363380、385至400頁),足見本案房屋在此期間內僅有被 告與被害人2人共處一室,而別無他人出入,可排除他人涉 案之可能性。而承辦員警於現場勘察之際,分別在扣案之水 果刀之刀刃、刀柄、被告所有而放置在其臥室床上之短褲正 面、案發現場餐椅上所掛衣物、本案房屋廚房牆上、流理臺 上、廚房地面、被害人陳屍位置等處採集之血跡,經送請鑑 定之結果均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 型別相符;另在被告所有而放置在其臥室床上之上衣正面右 胸處所採集之血跡,經送請鑑定之結果呈混合型,研判混有 被告與被害人之DNA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19 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3089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查 (見相671卷第67至107頁、偵15349卷一第71至111、355至3 59頁、偵20226卷第89至129、259至263頁)。復觀之前開勘 查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及卷附之相驗照片(見相671卷第235 至401頁、偵15349卷一第87、100至101、104至105頁、偵20 226卷第175至183頁),可知扣案之水果刀之刀刃與刀柄間 已破損並呈彎折狀,有明顯之使用痕跡,而與被害人之頸部 、胸部、背部及其所穿著之上衣,皆有遭銳器穿刺所造成之 傷勢外觀及破損情形相合,且本案房屋內被害人倒臥處附近 地板上之血跡鞋印型態,其中六角形型態之鞋印,亦核與被 告所有而自其臥室扣得之拖鞋鞋底紋路相類。綜合上開各情 ,堪認被害人確係遭與其同在本案房屋內之被告持扣案之水
果刀刺擊致死無訛。
㈢被告具殺人之直接故意: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 ,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 怨及是否自行停手,並非據以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 、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 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我拿水果刀是朝葉繡誼的 胸部刺進去,是要刺葉繡誼的心臟,讓她死亡,葉繡誼倒地 後我還有刺她幾刀,我沒有確認葉繡誼是否已死亡,但我看 她倒地應該就是已經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已 見被告行為之目的即為殺害被害人致死。又被告用以刺擊被 害人之水果刀,其刀刃處為金屬材質,單面開鋒,全長約26 公分,刀刃長約16公分,刀刃最寬處為2公分,刀鋒處呈尖 銳狀,此有扣案水果刀之照片在卷可查(見相671卷第100至 101頁、偵20226卷第181至183頁),可見屬鋒利之刀具。而 被害人因遭被告持上開水果刀刺擊,造成其左臉(1處)、 左下顎(1處)、左前頸及側頸部(5處)、左肩(3處)、 左胸部(4處)、左上臂(1處)、右側頸部(7處)、枕部 頭皮後頸部(10處)及上背部(18處)等身體各處合計受有 50處銳器傷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13日法醫理 字第11100024030號函暨所附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見相671 卷第405至418頁)各1份附卷可查,足證被告持上開水果刀 刺擊被害人次數頻繁,且所刺擊之位置亦多選在被害人之頸 部、胸部及背部等部位。徵之人體之頸部內藏大動脈、頸椎 與氣管,胸部及背部亦為心臟、肺臟等維持生命之重要臟器 所在,皆屬人體之要害,如持刀朝該等部位刺擊,足以發生 致人於死之結果,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熟知。被告事前預 藏鋒利刀具,特意選在被害人之該等要害部位持刀密集刺擊 ,益見其主觀上確有堅定殺人之犯意。
⒊另觀之前開解剖暨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見相671卷第411至412 頁),可見被害人所受傷勢其中創徑較深之處,分別為:① 左臉耳前顴弓部(由上往下、偏右、偏後方向,長度3公分 、深度10公分,達左下顎下方皮下軟組織,造成左下顎下方 皮下瘀血)、②左前胸壁左乳上方處(由前往後、偏右、水 平方向,長度2.5公分、深度12公分,穿過左胸腔刺穿被害 人之左上肺葉及刺破肺動脈,造成左上肺葉出血、左側氣血 胸及左肺扁塌)、③左側胸壁左腋下方處(由後往前、由左
往右、略往下方向,長度2.7公分、深度14公分,貫穿左胸 腔刺穿被害人之左上肺葉,並穿過心臟左心室抵右心室內壁 ,造成心臟破裂出血、左上肺葉出血、左側氣血胸及左肺扁 塌)、④上背左側(由上往下、偏右、垂直方向刺入,長度2 .5乘2公分之L型刺創、深度9公分,穿過胸椎骨進入右胸腔 內,刺入右上肺葉肺尖,造成右上肺葉出血、右側氣血胸及 右肺扁塌)、⑤右側頸部(由後往前、由右往左、由下往上 方向刺入,長度2.1公分、深度7.5公分,達頸部深處肌肉軟 組織,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⑥右側頸部(由後往前 、由右往左、由下往上方向刺入,長度2.5公分、深度7公分 ,達頸部深處肌肉軟組織,造成局部肌肉軟組織出血)。參 以上開水果刀於案發後,其刀刃與刀柄連接處已破損,並呈 彎折狀等情,有前開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相671卷第101頁、偵20226卷第183頁)。顯見被告持上開水 果刀刺殺被害人時所用力道甚鉅,方足使該刀刃刺入被害人 後可深及其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並致上開水果刀於事後 呈前述破損之形貌,則依被告多次猛力刺集被害人之重要器 官,可見被告殺意甚堅,致被害人於死之目的明確,具殺人 直接故意無庸置疑。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沒有殺害被害人,被害人現在還好 好的在其他地方生活云云,或係卸責之詞,或肇因精神疾病 妄想致認知與現實相違,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乙 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27頁),是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甚明。又被告持扣案 之水果刀1把刺殺被害人致死之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 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 ,應僅依刑法殺人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著眼於加 害者與被害者間之親密關係,而對加害者有若干特殊約束, 涉及家庭暴力罪時,該法對加害者就刑之部分並無特別規定
,僅在羈押原因、保安處分方面,給予被害者普通刑事法所 無之保護,故縱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罪,亦非代表被告當然 觸犯刑法第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詳後述),附此 敘明。
㈡被告持刀朝被害人之頸部、胸部及背部等部位多次刺擊,造 成被害人合計受有50處銳器傷等情,雖如前述,然此數次舉 措係被告基於同一殺害被害人致死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陸續實施,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且所侵害者為同 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各舉措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 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 備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故意,且客觀上所殺害者確為其直 系血親尊親屬者,始足成立,則如行為人對其所殺害者係其 直系血親尊親屬主觀上並無認識,應無論以本罪之餘地。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陳稱:葉繡 誼不是我母親,我的母親名字是葉春妃(見相671卷第20頁 );領包裹這個人不是我媽媽,我媽媽叫葉春妃(見偵1534 9卷一第203頁);我有殺葉繡誼,但她不是我媽媽,我媽媽 叫葉春妃。據我自己調查我的親生母親叫做「陳張露妹」, 葉春妃是我身分證上的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可見 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與被害人(葉繡誼)並非母子。 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弟弟在11年前就患有精 神疾病,而出現幻聽、幻覺、被害幻想等症狀,並因而前往 維新醫院、慈濟醫院就診或住院,但因吃藥會導致其行走不 穩甚至撞牆,所以被告已多年不願再吃藥或就醫,這2年他 病情變嚴重,就把我們當成壞人,甚至連我媽媽都認為不是 他媽媽,也不認為我是他姊姊;這1、2年來他開始變得認不 出家人,每次見面都是吵架、破口大罵,對我跟葉繡誼都是 連名帶姓的叫,並對我說我不是他姊姊,也說葉繡誼不是他 媽媽等語(見相671卷第191至193、211、偵15349卷一第260 至261頁)。嗣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已1 2年,其被害妄想、幻聽、幻覺等狀況很嚴重,我與母親因 為看到他經醫院治療後其病況並無改善,且身體狀況越來越 差,認為就醫沒有幫助,才會忍受讓他在家裡,除非他狀況 已非常危急才送醫,他5年前病況變得較為嚴重,這1、2年 變得不認得人,我也不認得,連母親也不認得,認為其母親
是葉春妃,一起住在本案房屋內的葉繡誼則是陌生的老女人 ,且講過好多次,我曾多次詢問他為何如此對待媽媽,但被 告回答那不是他媽媽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44頁)。於本 院亦證述大致同前,且與證人即被告之父陳柏宏(原名丙○○ )於本院證述病徵相符。由證人等證述,可見近1、2年,被 告因精神疾病惡化,主觀上堅信丁○○、葉繡誼為陌生人,而 非親姊與母親。
⒋復觀卷附被告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病歷紀 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4月2日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臺查詢結果、維新醫療財 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病歷等相關紀錄、診斷證明書(102年4 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5月27日、103年6月16日、111年4 月2日、同年4月4日各1份)、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03年6月 5日、104年6月8日各1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1年4月21 日中市衛心字第1110045715號函暨所附之心理衛生社工個案 摘要表及資訊回應一覽表等資料(見相671卷第109至201頁 、偵15349卷一第113至139、361至368頁、偵15349卷二第35 至467頁、偵20226卷第311至337頁)。明顯可見被告至少自 102年3月17日起,即有因精神疾病陸續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 ,且於102年至107年間乃至於本案發生後之000年0月間,分 別經醫師診斷或鑑定研判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 症等精神疾病。足證被告確自102年3月起,即患有前開精神 疾患,且症狀嚴重,需反覆住院治療。另細繹被告102年3月 17日之住院病歷,其中病史欄即明確記載:「近2至3個月發 現病人(即被告)開始自言自語……陌生感(突然不認識媽媽 、姊夫,認為是壞人或是販毒者)」等旨(見偵15349卷二 第61頁),亦證實被告早於102年間即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 ,出現無法辨識親屬之情形,加以被告此後未再就醫配合治 療。因此依據被告102年之精神疾病症狀,再佐以告訴人( 即被告之姊)、證人陳柏宏所述被告10餘年來病程發展,末 再觀被告前開關於被害人身分之主觀認知,可見被告於行為 時堅信所殺害者非其母親「葉春妃」。其對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之客體,既有主觀上之認知錯誤,所為難認已該當 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構成要件(參考林山 田著,刑法特論〈上〉,67年9月初版,第52頁)。 ⒌從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亦就此部分予當事人為充分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42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 病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本案復經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同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情形予以鑑定,經該院研判被告雖仍可瞭解訊問其本案犯 行狀況之內容,然實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 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被告實罹 患有精神疾病且治療狀況不佳,多有持續性精神症狀,因此 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 1年9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3155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7至169頁)。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精神醫療高度專業之人員,以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過往就醫診療狀況、物質使用史、心 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方式,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 為綜合判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具有高度憑信性 ;參以告訴人前開所證觀察被告平日之精神狀況,及被告前 於102年間起至107年間,即有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並經鑑 定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等節,有前引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中慈濟醫院病歷紀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111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福利資訊整合平臺 查詢結果、維新醫療財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病歷等相關紀錄 、診斷證明書可佐,足徵臺中榮民總醫院前開鑑定結果認被 告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堪認可採,而合於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行兇前預藏水果刀,待被害人返家後,進 而持刀將其殺害,行為主動性及目的性甚明,且行兇後仍會 冷靜清洗兇刀及身上遭噴濺之血跡加以滅證等情,足證被告 案發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惟人類身體之行為實施前,除無意 識之反射動作外,均係先經眼、耳、鼻、舌、身等器官接收 外境資訊,經意識認知,再與內在主觀經驗或臆想結合做出 判斷,並本此判斷而決意行為。被告罹有精神疾病,因而有
被害妄想一事,前已多次敘及,甚且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 曾檢查被告精神狀態,認「鑑定過程中,被告意識清醒,可 配合鑑定流程,情緒尚平穩。言談上較難切題,有時候會出 現較長的停頓,有時候會說這個剛剛已經回答過了,但是其 實沒有。思考邏輯鬆散,脫離現實,妄想明顯。無法主動說 明案情當時情形,也無法配合回答」(見原審卷第167頁) ,於法院審理中亦多次出現類此情形。被告精神狀態既明顯 呈現「妄想、脫離現實」,足徵被告係因內在感知、辨識能 力受有損傷,導致顯露於外之「行為」異於常人應有反應; 然公訴意旨卻以被告「殺人行為」手段積極有效,推認被告 精神狀態正常,不無倒果為因之嫌。再者,員警進入本案房 屋時,係發現被害人倒臥現場已經死亡,而廚房水槽內發現 套上護套之水果刀,刀柄與刀刃呈明顯彎折情形,廚房地面 發現踩踏血跡印痕,與被告拖鞋鞋底紋痕類同,被告房間被 子裡發現微濕之短衣、褲,有血點、疑似血跡等節,有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憑(見相671卷第69至107頁、偵 15349卷一第73至111頁、偵20226卷第91至129頁)。而被告 起意行兇、預備兇器、下手實施殺人行為、任憑屍體倒臥在 地、以水沖洗兇器後置於水槽、返回臥室、更換衣物、任憑 沾血鞋印及衣物留存之行為始末,係由其間不斷交錯之「內 在感知」、「基於感知而行為」所產出各片段行為,公訴意 旨僅僅擷取其中「被告起意行兇」、「預備兇器」、「下手 實施殺人行為」、「以水沖洗兇器」、「更換衣物」等殺人 行為人典型反應認被告精神狀態正常;卻對被告與屍體、兇 器、沾血鞋印及衣物同處一屋之異常情形未置一詞,不無片 斷之憾。至公訴意旨另舉被告曾自行向區公所自稱精神狀況 正常,申請放棄身心障礙資格,及被告曾聯繫證人即房屋仲 介許丕松聯繫看屋事宜等節,認被告與常人無異。惟觀之前 所引被告就醫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有多次不願配合治療服 藥等節,已難認其本身具病識感;且依證人即房屋仲介從業 人員許丕松於偵查中所證:被告說要找大坪數別墅,貴一些 沒關係,我後來有帶他去看物件,也有簽要約書,因為被告 出價方式異於常人,都沒有殺價,同體系(業務)要求我再 確認,後來我就有傳訊息給被告,說屋主希望他先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訂金,他就用簡訊回我說當天跟我簽完約, 就已經把全部價金派人送去給屋主了,我就回他不可能,並 請他提供相關匯款證明,他就沒有再理我了,我當時就感覺 我應該是遇到一個瘋子等語(見偵15349卷一第316頁),亦 可見被告行為確與一般正常人顯然有別,均難逕採為被告並 無因刑法第19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科刑部分: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殺害被害人之時,現場並無他人在場,且被告於本案偵 審期間就其何以殺害被害人之原因,或受上開精神病症之影 響,僅反覆陳稱:我是臺灣省政府的大官,葉繡誼是其他國 家的國師,企圖結束臺灣省政府,且搞垮國家金融,需要制 裁,我是為國為民才殺人等顯屬其妄想之內容(見偵15349 卷一第302、375頁、原審卷第105頁),實難自被告之供述 確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這 1、2年病情變嚴重,就把我們當成壞人,也經常與葉繡誼吵 架,因為葉繡誼每週會固定給被告1千元,但被告有時提早 花完便會再向葉繡誼要錢,葉繡誼如不給被告便會被罵、被 打頭,甚至破壞家裡的房門等語(見相671卷第193頁、偵15 349卷一第261頁)。證人即被告之姐夫黃琩祐亦於偵查中證 稱:葉繡誼有跟我說過被告曾為了錢而破壞其房門等語(見 偵15349卷一第262頁)。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已曾就金 錢因素,對被害人有所不滿,且已出現言語或行為暴力之反 應,並因精神疾病,認被害人係壞人等節,尚堪推認係被告 本案之犯案動機及目的;復依被告所陳:我就是坐在客廳沙 發上看電視,水果刀我放在沙發前面的桌上,我是等葉繡誼 進去廚房後才行兇的,沒有任何爭吵等語(見偵15349卷一 第303、375頁),亦難認被告本案當時有受被害人言語或行 為之刺激。綜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尚無任何合理或值得同情之處,無足作為從輕量刑之 參考。
⒉被告犯罪之手段:
被告係持扣案之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臉部、頸部、胸部及背部 等部位接續多次刺擊,導致被害人全身上下受有合計50處銳 器傷,並造成上開水果刀之刀刃變形呈彎折狀,刀刃與刀柄 連接處於行兇後有所破損,俱如前述,足見被告持刀刺擊被 害人時所用力道之鉅,手段極為殘忍。又依被害人全身正、 背面皆受有前揭刀刺之銳器傷之傷勢分布態樣,及其左上臂 三角肌部之傷勢經法醫師解剖鑑定研判屬防禦抵抗傷(見相 671卷第411至412頁),復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20226 卷第165至167頁),亦可知被害人經員警到場發現其遺體時 係呈側躺倒臥於地之姿。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可知被害人於 案發當時遭被告持刀刺擊時尚曾嘗試抵禦並欲轉身逃離現場 ,惟仍遭被告追擊在後終致喪命,被害人逃生之際見及被告
殺意之堅,其所面臨之驚恐、無助及其因多次刀傷所承受之 痛苦,皆難以想像常人可得忍受,此亦足認定被告犯罪手段 之殘酷,應足作為從重量刑之參考。
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前無任何涉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之刑事案件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29頁),堪認被告之品行尚可。另依前開臺中榮民 總醫院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告自述於13歲時與 其姐即告訴人到新加坡留學,在新加坡就讀高中畢業後,又 至柬埔寨念國際大學,大學2年級時肄業,之後曾從事成衣 批發外銷及房地產等工作約4年(見原審卷第161至169頁) ,足見被告從小家庭經濟狀況不差。然近年來被告受精神疾 病之影響,經常出現情緒不穩,待人態度不佳,甚至暴力相 向之狀況,惟被害人仍一再忍受而與其同住在本案房屋,並 供其吃穿,整體而言,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之功能尚存,不致 令其在生活上處於孤立無援或無法獲得幫助之狀態,尚難憑 為從輕量刑之參考。
⒋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害人為被告之親生母親,而雖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之故, 難認親子關係緊密,但被害人多年來卻毫不計較被告受病情 影響所出現之負面表現,與其同住並供其吃穿,皆如前述, 尚見被害人對於被告之包容與關心,被告固受其上開精神疾 病之影響,於案發前即已出現無法辨識被害人為其母親之病 況,然被告卻對長期提供照護、供其生活用度之被害人為本 案犯行,難認有可同情之處。
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
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受多處銳器穿刺傷,並創及心臟 、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最終導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而死亡, 皆如前述,被告令被害人之生命遭終局剝奪,且對包括告訴 人在內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親苦痛,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難期回復,危害非低。
⒍被告犯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方獲報到場時,係將自己反鎖其臥室內,經警要求 開門無果後,旋踹開房門將其以準現行犯逮捕到案,此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相6 71卷第11頁),可見被告犯後雖無坦然接受警方逮捕之意, 然亦無逃離現場之舉,嗣對於有在如犯罪事實所載時、地, 手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葉繡誼致其死亡之事實,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5349卷一第302至305、374至376 、397頁、原審卷第40、105頁),節省部分司法資源。
⒎綜上各情,並考量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兼 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及罪刑 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8年。
㈡另認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 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前因患精神疾病 ,自102年3月17日起陸續在臺中維新醫院、臺中慈濟醫院就 診,業如前述,惟其後續因治療配合度不佳而未再就醫或服 藥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前,可徵被告主觀上確無持 續主動配合治療其所患精神病症之意願。其次,被告經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其確罹患有精神疾病且治療狀況 不佳,多有持續性精神症狀,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等情,亦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5日中榮醫企字 第1114203155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157至169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若未經相當 之治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有極高可能再度受其精神疾 病之影響而失控,進而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之生命、身體、健 康安全產生重大危害,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 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爰依前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