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國民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05、3212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劉國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 即被告劉國民(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9至33、127、215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 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如附件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期間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之刑理由:
一、刑之減輕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 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 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所為本件各次販毒 犯行,均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均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 小額毒品交易,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取利潤亦非鉅, 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之毒販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 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 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或5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 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 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 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
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固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函覆略以:本件業經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 彭○○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2月21日中檢永 祥111偵31305字第1129018487號函暨所附羈押聲請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2年2月22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 00429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149至161頁)。惟查,依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職務報 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彭○○係於111年7月6日上午1時21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以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被告。但依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係於111年4月15日晚上9時34分許,在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與大發路口(頂店加油站)前,以 10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予李元旭,是上述彭○○為偵查機 關查獲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行為縱然屬實,亦顯 非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來源;況證人彭○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未曾於111年4月15日前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未曾於111年6月22日前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故依上開說 明,本案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 犯之情事,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 由之一,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 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 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積極供述證人 彭○○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避免國民繼 續受毒品散布之危害,證人彭○○所販賣毒品雖因時序在後而 難認係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酌減被告之刑(見理由欄參、一、㈢),仍足認 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悔改之意,此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攸關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態度之評價,原判決未及審酌 ,所為量刑結論即難謂允洽。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既有前
述未及審酌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 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 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使施 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本案各次所查獲販賣 之毒品數量均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 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積極供述證人彭○○販賣毒品之行為,使偵查犯罪機 關得以查獲證人彭○○之犯行,足認被告犯後確有積極悔改之 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 與父母同住、家中尚有1位有工作之弟弟、經濟情形小康之 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52頁、本院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 本件各次販毒犯行,罪質相同,且均係於111年4至6月間為 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原判決) 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劉國民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2 劉國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3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3 劉國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4 劉國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5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5 劉國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6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6 劉國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7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7 劉國民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05號、111年度偵字第3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劉國民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 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李元旭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至7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金額、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王錦平、廖慶明、雷明家、李瑞 瑜,共計6次。
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劉國民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經警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號及劉國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劉國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7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 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人即購毒者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該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111 年聲搜字1051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 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一卷第57至7 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388號鑑 驗書1份(偵一卷第419至420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
㈡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 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 之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 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 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 為;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 ,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 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 ,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 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 ,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 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型 態之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 毒品係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 存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自甘承受重典進行前開交易,主觀 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㈠所為(附表一編號1),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㈡所為(附表一 編號2至7),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 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 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查被告所為本件各次販 毒犯行,均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爰均依前揭 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 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 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 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 小額毒品交易,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所獲取利潤亦非鉅, 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之毒販相較,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尚 非至惡,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大量販售者為 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或5年以上,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 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 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 係向彭○盛(彭ㄟ)所購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事,均據函覆:尚未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4日 中檢永祥111偵31305字第111911359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9293號 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7、117至134 頁)。從而,難認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 或共犯之情事,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 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 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 。惟本案各次所查獲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多,所獲之不法利 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 間。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 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與父母同住 、家中尚有1位有工作之弟弟、經濟情形小康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衡以被告本件各次販毒犯行,罪質相同,且均 係於111年4至6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 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9所示之物,為被告本件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 第150至15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責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10所示之物,俱與本案無關,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IPHONE與本案沒有關係,那是我擔 任送貨員時工作送貨的手機,沒有作為販賣毒品使用,扣案 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2包及有包含海洛因成份的粉末是我吸 食剩下的,玻璃吸食器是自己吸食用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 150至151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 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永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05號卷 偵二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一 偵二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22號卷二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4號卷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交易金額、數量 交易方式 證據 1 李元旭 111年4月15日晚上9時34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一段與大發路口(頂店加油站)前。 李元旭於110年4月15日晚上8時5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完成交易。 ①證人李元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3至118、151至155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19至122頁)。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張馨藝(劉國民之母)戶籍、相片暨刑案資料(偵一卷第99至102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李元旭戶籍、相片暨刑案資料(偵一卷第127頁)。 ⑤劉國民與李元旭交易蒐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偵一卷第123至124頁)。 ⑥劉國民與李元旭之監聽譯文1份(偵一卷第125至126頁)。 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 2 王錦平 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禾家遊藝場)外。 王錦平於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47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王錦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95至301、341至343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303至306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王錦平戶籍、相片暨刑案資料(偵一卷第307頁)。 ⑤劉國民與王錦平之監聽譯文1份(偵一卷第328至329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0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金寶山遊藝場)外。 王錦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劉國民駕駛汽車載其前往金寶山遊藝場向友人家借錢後,雙方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③、2②③④。 ②劉國民與王錦平之監聽譯文1份(偵一卷第330至332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4 廖慶明 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帝國遊藝場)前。 廖慶明於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40分前某時許,以公共電話與劉國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廖慶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5至199、221至22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01至204頁)。 ④劉國民與廖慶明交易蒐證照片6張(偵一卷第53至55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5 雷明家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許,在原宿遊藝場(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 雷明家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9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民與劉國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雷明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61至166、187至190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167至170頁)。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雷明家戶籍、相片暨刑案資料(偵一卷第177頁)。 ⑤劉國民與雷明家之監聽譯文1份(偵一卷第171至175頁)。 400元,甲基安非他命。 6 李瑞瑜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蔣公門市)外。 李瑞瑜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6分許,以其家中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國民與劉國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③。 ②證人李瑞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41、285至288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一卷第243至246頁)。 ④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王素味、0000-000000申登人李瑞瑜戶籍、相片暨刑案資料(偵一卷第261至263頁)。 ⑤劉國民與李瑞瑜之監聽譯文1份(偵一卷第266至267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 7 111年6月22日晚上9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面之停車場。 李瑞瑜於111年6月22日晚上8時48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國民與劉國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於左列時、地,見面完成交易。 ①同本表編號1③、6②③④。 ②劉國民與李瑞瑜之監聽譯文1份(偵一卷第269頁)。 500元,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 ㈠品牌:SAMSUNG 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 2 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 ㈠品牌:IPHONE ㈡IMEI:000000000000000 ㈢門號:+00000000000 3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0.3848公克 ㈢驗餘淨重0.3800公克 4 海洛因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㈡驗前淨重3.2607公克 ㈢驗餘淨重2.8324公克 ㈣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檢品外觀:晶體 ㈡驗前淨重1.4037公克 ㈢驗餘淨重1.3929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 ㈠檢品外觀:晶體 ㈡驗前淨重0.8368公克 ㈢驗餘淨重0.8290公克 7 分裝袋 1包 8 磅秤 1臺 9 藥鏟 1支 10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 劉國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2 劉國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3 劉國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4 劉國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5 劉國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6 劉國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㈡、附表一編號7 劉國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