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56號
TCHM,112,上訴,156,2023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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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秧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絜薇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聖良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東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宇修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354號、第21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36號
;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126號;追加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3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己○○、戊○○、丁○○附表五編號6(編號誤繕為 六)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戊○○、丁○○犯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 五編號6「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己○○被訴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丙○○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年陸月。
戊○○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拾月。
丁○○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起,以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16房屋為控機據點(下稱松義控機據點 ),以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潭興據點)或丙○ ○位於臺中巿潭子區勝利八街8號居處地下停車場為回帳據點 ,建立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 罪組織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店小二客棧24H」販毒集團( 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己○○、戊○○、丁○○、乙○○與暱稱「三 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三歲」),各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加入本 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為:由丙○○操控該犯 罪組織之運作及分配工作,並出資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 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己○○在松義控機據點,擔任早班控機工作,負責 對外發送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之販毒廣告 ,接收購毒客戶訊息,指示販毒司機前往交付毒咖啡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購毒者;戊○○擔任外務,負責補貨給販毒 司機、收帳即收取販毒司機向客人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毒咖啡包所賺取的現金,及擔任於110年10月初至11月底期 間之晚班控機人員,110年11月底至12月上、中旬左右則由 「三歲」擔任晚班控機人員;丁○○、乙○○擔任販毒司機,負 責出面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包與客人。約定報酬 為:販毒司機每賣出愷他命4公克1包可抽取新臺幣(下同) 500元,2公克1包可抽取300元,每賣出毒咖啡包1包可抽取1 00元,控機及收帳者每賣出愷他命4公克1包各可抽取200元



,2公克1包各可抽取100元,每賣出毒咖啡包1包各可抽取10 0元。丙○○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上開販毒犯罪組織期 間,己○○、戊○○、丁○○、乙○○於參與該販毒犯罪組織期間, 即以上開方式,為下列行為:丙○○、己○○、戊○○、丁○○、乙 ○○與「三歲」等人均明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之各 別犯意聯絡,由附表一編號1至12「共犯」欄所示之行為人 ,於「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 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毒品,以「交易情形、金額、分 工」欄所示之方式,將各該毒品販賣與劉萱妤江秉疄、林 志豪、沈芷疄呂幸蓓林俊諺等人,並均銀貨兩訖(詳細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共犯範圍、分工 ,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二、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並交付議定數量之愷他命與廖庭毅,並收取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價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廖庭毅, 並銀貨兩訖。
三、嗣於111年5月4日為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分別至附表三-1至7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 三-1至7所示之物,並拘提丙○○、己○○、戊○○、丁○○、乙○○ 到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起訴、移送 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丙○○、己○○、戊○○、丁○○、乙○○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程序之陳述,就被告5人各自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原審111訴1354卷【下稱原審卷】第410、419、4 33、541頁;本院112上訴156卷【下稱本院卷】第265至268 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丙○○附表五編號1至12,被告己○○附表五編號1、4 、10、12,被告戊○○附表五編號1至7、12,被告丁○○附表五 編號6至11、13,及被告乙○○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111偵32126卷【下稱偵321 26卷】一第101至112頁;111偵20236卷【下稱偵20236卷】 三第201至212、293至294頁;偵20236卷四第61至68頁;偵2 0236卷七第41至52頁;111偵36035卷【下稱偵36035卷】第1 61至175頁;原審卷第123至132、395至415、533至613頁; 本院卷第250至263、394至405頁)、己○○(見偵20236卷二 第315至320頁;偵20236卷三第7至22、145至146、153至163 、267至282、335至337、339至344、357至358頁;偵20236 卷四第189至191頁;偵32126卷一第225至240、253至258頁 ;111聲羈229卷【下稱聲羈卷】第79至83頁;原審卷第143 至151、203至207、395至415、533至613頁;本院卷第250至 263、394至405頁)、戊○○(見偵20236卷一第375至391、47 5至483頁;偵20236卷二第321至326頁;偵20236卷三第179 至187、249至265頁;偵20236卷四第103至107頁;偵32126 卷一第315至331、353至361頁;聲羈卷第95至99頁;原審卷 第395至415、533至613頁;本院卷第250至263、394至405頁 )、丁○○(見偵32126卷一第449至464頁;偵20236卷二第17 至32、45至49、121至129、327至332頁;偵20236卷三第233 至248頁;偵20236卷四第68至71、109至114頁;偵20236卷 七第29至37、45至52、83至88頁;偵32126卷一第485至489 頁;偵36035卷第39至43、161至175頁;聲羈卷第123至127 頁;原審卷第353至357、395至415、533至613頁;本院卷第 250至264、394至406、410頁)、乙○○見偵20236卷二第143 至165、231至247、333至338頁;偵20236卷四第41至44、22 7至231頁;偵32126卷二第43至65頁;聲羈卷第107至111頁



;原審卷第67至75、395至415、533至613頁;本院卷第250 至263、394至406頁),於警詢、偵查(含羈押訊問)、原 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
㈡另有證人劉萱妤(見偵20236卷三第193至195頁;偵20236卷 四第237至241頁;偵32126卷二第129至139頁)、江秉疄( 見偵20236卷六第5至13、197至205頁;偵32126卷二第147 至155頁)、林志豪(見偵32126卷二第169至174頁;偵202 36卷五第231至236、385至389頁)、沈芷疄(見偵20236卷 四第109至114頁;偵20236卷五第69至76、125至130頁;偵 20236卷七第7至12、83至88頁;偵32126卷二第185至192頁 )、
  呂幸蓓(見偵20236卷六第211至225、299至307頁;偵32126 卷二第199至213頁)、林俊諺(見偵20236卷五第137至145 、209至213頁)、廖庭毅(見偵36035卷第45至59、193至19 5頁)證述在卷可稽;並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698號搜索 票、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製作丙○○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更換一覽表及所憑依據、己○○手機販毒群組內之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手機通訊軟體微 信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截圖、己○○手機備忘錄記載之內容翻 拍照片截圖、戊○○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截圖( 見偵20236卷一第91至103、137、153至157、185至203、221 至331、393至419、437至459、467頁;偵20236卷二第33至4 3、51至65、71至73、167至177、179至205頁;偵20236卷三 第23至33、37至77、79至141、213至231、347至353頁;偵2 0236卷四第117至139、251至257頁;偵20236卷五第15至20 、65、77至82、205、237至242頁;偵20236卷六第185至187 、241至246、295頁;偵32126卷一第115至151、189、213至 223、241至251、259至267、333至351、363至369、393至43 7、465至483、491至497頁;偵32126卷二第7至9、67至87、 91至97、101至105、141至144、175至180、193至198、215 至220頁;偵36035卷第61至71頁;原審卷第359至362頁)、 丁○○手機外觀及畫面內容翻拍照片截圖(見偵20236卷二第1 03至115頁)、己○○指認狗圖示藍色迷彩包裝咖啡包、111年 6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0236卷三第35、345頁;偵321 26卷一第2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月31日草 療鑑字第1110500245號鑑驗書、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 10500244號鑑驗書、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35號 鑑驗書、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234號鑑驗書、11



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554號鑑驗書、110年11月8日 草療鑑字第1101000555號鑑驗書、劉萱妤手機畫面內容翻拍 照片截圖、劉萱妤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蒐證照片 【證人劉萱妤購毒之部分】(見偵20236卷四第3至9、203至 209、215、243至275、277、281至283頁;偵32126卷一第17 5至181、273至275頁;偵32126卷二第117、249至255、313 、367至369頁)、員警蒐證照片【證人沈芷疄購毒之部分】 、員警蒐證照片【證人林俊諺購毒之部分】、員警蒐證照片 【證人林志豪購毒之部分】(見偵20236卷五第93至102、15 3至183、279至329、361至373頁;偵20236卷七第17至25頁 )、員警蒐證照片【證人江秉疄購毒之部分】、呂幸蓓手機 畫面內容翻拍照片截圖、員警蒐證照片【證人呂幸蓓購毒之 部分】(見偵20236卷六第27至161、253至266、267至28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與丁○○交班過程】(見 警附件1-1至1-15卷一第201至229頁)、員警蒐證照片【證 人沈芷疄購毒之部分】(見警附件2-1至2-10卷第47至55、9 5至1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32126卷一第271頁;偵32 126卷二第257、269至271、283至287、299至301、315至319 、371至373頁)、證人劉萱妤與「店小二客棧24H」於手機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譯文、臺中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32126卷二第145、239、259、273、289、303、357頁) 、111年8月11日員警偵查報告、原審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 9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丁○○遭查獲過程照片、被告丙 ○○相關前案資料、111年9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審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36035卷第21至37、73至75、105頁;原審卷第 319至326、341至342、451、455、459、463、467、471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22日中檢永恭111偵20236字第111908 0823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09頁)、第六分局偵查隊刑案照 片(見警附件1-1至1-15卷㈠、㈡;警附件2-1至2-10卷;警附 件3-1至3-11卷㈠、㈡;警附件4-1至4-6卷;警附件5-1至5-10 卷)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己○○、戊○○、丁○○ 、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販毒司機每賣出 愷他命4公克1包可抽取500元,2公克1包可抽取300元,每賣 出毒咖啡包1包可抽取100元,控機者及收帳者每賣出愷他命 4公克1包可抽取200元,2公克1包可抽取100元,每賣出毒咖



啡包1包可抽取100元(見偵20236卷四第65頁),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販毒司機賣出1包毒品咖啡包我抽100元、1 包愷他命(2公克)我抽100元等語(見偵20236卷三第10頁 ),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賣1包毒品咖啡包可以抽100元 ,愷他命部分2克抽100元、4克可以抽200元等語(見偵2023 6卷三第181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愷他命我是2克抽 300元,4克抽500元。咖啡包有時抽100元,有時抽200元等 語(見偵20236卷二第127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2公 克愷他命我可以拿到300元,4公克愷他命拿到500元,1包毒 品咖啡包就只有抽100元等語(見偵20236卷二第235頁), 被告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均供述上開獲利屬實(見本院 卷第251、252頁),是被告5人就其本案所為之毒品交易行 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自屬販賣毒品行為。三、綜上所述,被告5人前揭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 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經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咖啡 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係屬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本案販毒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5人分別所為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系爭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自各構 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三、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發起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7、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11、13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四、被告丙○○、己○○、丁○○、戊○○、乙○○與「三歲」就附表一編 號1至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各次犯行共同正犯之範圍各詳附表一 「共犯」欄所載)。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丙○○為發起犯罪組織之人,被告己○○、戊○○、丁○○、乙○ ○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等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其等 分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 證、被告等人前案紀錄表,認被告丙○○、己○○、戊○○、乙○○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 行,各為其等發起或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被告丁○○附表一 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



,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丙○○附表五編號1至12,被告己○○附表五編號1、4、10、 12之犯行,被告戊○○附表五編號1至7、12,被告丁○○附表五 編號6至11、13,被告乙○○附表五編號1至5之犯行,各次之 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 別之犯意,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六、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126號案件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 ,經核與起訴書記載者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丙○○、己○○、戊○○、乙○○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㈡累犯部分
 ⒈被告丙○○前於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豐簡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與 前案毒品犯罪,其販賣毒品行為具有特別之惡性,致其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應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於原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丙○○前案距今5年,所犯 為持有毒品與本案罪質不同,請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 卷第606頁),要難憑採。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 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
 ⒈被告丙○○、己○○、戊○○、丁○○、乙○○就其等上開犯行,於偵 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雖起訴書記載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偵查中未坦承



犯行,惟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至其動機或目的如 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 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丙○○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在被告丁○○陳 述當日確實有販賣與呂幸蓓後,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已表示認罪(見偵36035卷第173頁),是可認被告丙○○就 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偵查中自白,附此敘明。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 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次按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 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 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被告丙○○、己○○、戊○○、丁○○、乙○○就其等發起或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應於下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 事由。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雖為同法第3條第1項但書所明文,惟被告己○○、戊○○、 丁○○、乙○○等人本案共組販毒團,販賣毒品與他人,次數非 僅單一,復分擔控機、收帳、司機等重要任務,缺一不可, 難認其等參與本販毒集團情節輕微,自無從適用該條但書規 定減免其刑,附此說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 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 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 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另所謂查獲毒品來 源之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 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部分:此部分並未因被告丙○○、己○○、 戊○○、丁○○、乙○○之供述而查獲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或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來源,此有第六分局11 1年9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109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第339至348頁)可稽。依前開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內政 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所示,本案被告丙○○、己○○、 戊○○雖供稱其上手為暱稱「紅中」之人,惟第六分局仍調查 中,雖司法警察就此進行查證,但此僅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2 8條第1項所規定「發動偵查」之情形,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得以減刑之「查獲」,且經本院依被 告己○○、戊○○之聲請再度函查,仍無因其2人、被告丙○○供 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等所指尤羿智(紅中)、吳睿桓艾斯 )、邱富鎰等情,此有第六分局112年3月14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120020388號函文及檢附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35 1、353至354頁)可參,是以,本案並無因其等供述因而查 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此部分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其 前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即李彥昕等情,有第六 分局111年9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091093號函暨所附 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所示在卷(見原審 卷第339至390頁)可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丁○○ 就此部分犯行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等多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綜上所述:
 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累犯及偵審中自白等規定,依法先遞加重後減輕其刑。 就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犯行,符合累犯及偵審中自白等規 定,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偵審中自白等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附表一 編號4、10、12所示犯行,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均依法 減輕其刑。
 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偵審中自白等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附表一編 號2至7、12所示犯行,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均依法減輕 其刑。
 ⒋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6至11所示犯行,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均依法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符合偵審 中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符合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偵審中自白等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就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符合偵審中自白之規定,均依法減輕 其刑。
 ㈦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⒈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危害人體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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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