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48號
TCHM,112,上訴,14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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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6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雲琪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思嘉律師
鄭 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126、1208、1271、1289、1382、1383號中華民
國11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638號
、第16944號、第19070號、第20016號、第20024號、第20504號
、第20505號、第20638號、第21629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22082號、第22849號【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08號】
,111年度偵字第23141號、第23719號、第24034號、第24041號
、24098號、第24252號、第24483號【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
71號】,111年度偵字第26465號、第26613號【即原審111年度金
訴字第1289號】,111年度偵字第27044號【即原審111年度金訴
字第1382號】,111年度偵字第27004號【即原審111年度金訴字
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含罪刑及沒收)撤銷。
張雲琪犯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其餘如附表編號29至41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雲琪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 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 便捷,如有償受僱代為領取包裹轉交,所領取之物品恐係他



人詐欺詐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於透過網路「至尊娛樂 城」網站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 經「阿昌」告以其係遊戲點數商,如協助領取包裹轉交,每 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70元報酬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如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由「阿昌」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28事實欄 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陳侑忠等人陷於錯 誤而於前揭編號該欄所示時、地,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等資料,再由張雲琪依「阿昌」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 ,領取陳侑忠等人所寄交之包裏,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詐 欺過程詳附表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並依「阿昌」指示 ,將所領取包裏置於停放臺中市○○路○○○號不詳機車置物箱 內或新北市○○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等「阿昌」指定地點。二、嗣因附表編號20所示被害人張若宜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後, 循線知悉張若宜所寄出之包裹乃張雲琪所領取,待張雲琪於 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領取陳侑忠帳戶包裏後 ,為獲報而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查獲,並扣得陳侑忠之郵局 金融卡1張及張雲琪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並經警循線查獲其他情節。
三、案經:
陳侑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林嘉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洪莉萍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林意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陳宥鈞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東港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佩慈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洪晴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蕭志源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黃薇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周婕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黃俊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邱振 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邱俊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㈢黃慧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姚舒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轉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莊英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吳宜蓁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㈣陳睿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周易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轉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追加起訴。
 ㈤林泳佐、鄭芸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㈥謝雅軒、江采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4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張雲琪(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乃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有 罪(包括沒收)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9、11至41),至原審 判決被告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10),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 定,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28):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依照「阿昌」指示前往便利超 商領取包裹後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是因線上麻將認識「阿昌」,「阿昌」自稱從事收 購遊戲點數卡工作,因家中有事無法親自至超商領取遊戲點 數卡包裹,我才幫忙「阿昌」至超商領取包裏。我只有跟「 阿昌」1人接觸,不知道包裏內是金融卡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且被告自始僅與「阿 昌」聯繫,亦不知「阿昌」是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不知有「 阿昌」以外之人存在,自難認定其構成3人以上犯罪之加重 詐欺罪,至多僅應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㈠「阿昌」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28犯事實欄所示時、地,以 該欄所示詐術,分別詐使告訴人陳侑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該 欄所示時、地,寄交該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再由被 告依「阿昌」之指示,於該欄所示時、地,領取告訴人陳侑 忠等人所寄交之帳戶後,依「阿昌」指示,將所取得如附表 編號2至9、11至28犯罪事實欄所示包裏,置於停放臺中市○○ 路○○○號不詳機車置物箱內或新北市○○區某捷運站置物櫃內 等「阿昌」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其確有領取包裹並 依指示置放等情,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佐:
  1.就附表編號1至9、11部分,有告訴人陳侑忠於警詢時之指 證(見偵15638卷P33至37),告訴人林嘉敏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偵16944卷P19至20),告訴人洪莉萍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偵19070卷P23至25),告訴人林意如陳宥鈞於警詢時 之指證(見偵20016卷P29至31及P33至35、P37至39),被害 人洪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024卷P21至25),告訴人 王佩慈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504卷P33至34、P35至36) ,告訴人洪晴圓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505卷P31至32), 告訴人蕭志源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0638卷P21至26),告 訴人黃薇瑄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1629卷P39至41)可按, 及1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111年3月16日12時20分起;臺中市○區○○路000號;張雲 琪)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刑案照 片(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奕樂門市、查扣物、被 告手機資訊)、告訴人陳侑忠之報案資料即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佾忠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56 38卷P21、P43、P45至53、P59、P61至73、P87至97、P123 至125)、告訴人林嘉敏之報案資料即郵局封面、LINE對話 紀錄、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影本、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照片(偵16944卷P3 5、P37至43、P45、P47至51及P55至57、P53),被害人洪 莉萍之報案資料即交貨便包裹照片、7-11超商貨態查詢系 統影本、LINE對話紀錄、郵局封面、告訴人洪晴圓之B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9070卷P45、P47、P49、P51 、P117至123)、111年3月30日職務報告(第一分局公益派 出所)、告訴人林意如之報案資料即包裹貨態追蹤圖、路 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超商收據內容資料照片、告訴人陳宥鈞之報案資料即包裹 貨態追蹤圖、資料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超 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超商收據內容資料照片、超



商貨態查詢系統影本、包裹外包裝、收執聯、物流資料( 見偵20016卷P17、P49、P51至59、P53至57、P59、P61、P 63、P65至67、P69、P71至73),111年3月30日職務報告( 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告訴人洪淑芳之報案資料即超商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包裹貨態追蹤圖、LINE 對話紀錄(見偵20024卷P13、P33至37、P39、P41至52)、1 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告訴人 王佩慈之報案資料即交貨便交貨單照片、繳款證明(顧客 聯)1張、LINE對話紀錄、陳丹茹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 金融卡、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包裹貨態追蹤 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26834 號函暨檢附陳丹茹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偵20504卷P13 、P37、P39至41、P43、P45至61、P61、P63及P67),告訴 人洪晴圓之報案資料即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包裹貨態追蹤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 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004839103233 號函暨檢附告訴人洪 晴圓之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20 505卷P19至23、P25、P27至30、P41至45),111年4月2日 職務報告、告訴人蕭志源之報案資料即包裹貨態追蹤圖、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搭乘之計程車行車 軌跡紀錄資料(見偵20638卷P13、P27、P27至33、P35),1 11年3月16日職務報告(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被告照 片(111年03月16日16時20分許)、告訴人黃薇瑄之報案 資料即寄送包裹資訊照片、超商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收據內容、LINE對話紀錄、寄送包裹資訊照片、繳款 證明(見偵21629卷P21、P43、P55、P57至P65、P63、P93 至111、P111至113、P1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11保管1588)(含照片)(見核交1696卷 P9至11),告訴人林嘉敏之帳戶資料(國泰世華、中國信託 、郵局)(見核交1780卷P11至2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7 月25日儲字第1110237965號函暨函附被害人洪莉 萍之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126卷P215、P217 、P221)附卷可佐。
  2.就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有告訴人周婕如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偵22082卷P21至23),告訴人黃俊仁邱振榮邱俊霖 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22849卷P35至38、P39至49、P53至5 7)可按,及111年4月27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周婕如之報案 資料即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7-11超商鑫鑽門市監視器 檔案截圖、交貨便之包裹資訊照片、網路廣告資訊截圖照 片、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資訊



照片、大樹區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見偵22082卷 P13、P25、P27至29、P43、P45),111年3月26日職務報告 、111年4月26日職務報告、告訴人黃俊仁之報案資料即7- 11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7-11超商平興門市監視器檔案截 圖、包裹照片、交貨便資訊照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李茹寧」照片及身分 證資料、尢阿標包裝員代工資訊照片、玉山銀行金融卡照 片、告訴人邱振榮之報案資料即7-11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 、超商雅合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手工」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邱俊霖之報案資料7-11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7- 11超商松站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前台接待-宣宣」LIN E對話紀錄、后里義里郵局存簿封面(見偵22849卷P15、P1 7、P59、P61至63、P109、P111、P113、P65、P67至69、P 77至103、P71、P73至75、P131至145、P147),高雄市○○ 區○○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周婕如 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核交2234卷-P13至15)附卷 可佐。
  3.就附表編號16至22部分,有告訴人黃慧善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偵23141卷P29至31),告訴人姚舒薰於警詢時之指證及 證人即不知情搭載被告前往領取告訴人姚舒薰帳戶包裏之 營業小客車駕駛林明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3719卷P33 至37、P39至41、P27至31),告訴人莊英聖於警詢時之指 證(見偵24034卷P47至51),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之指證( 見偵24034卷P99至101)、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偵24041卷P31至39)、被害人張若宜於警詢時之指證(見 偵24098卷P31至40),被害人楊壹琳、趙彥博於警詢時之 指證(見偵24252卷P19至20),被害人蔡雅祺於警詢時之指 證(見偵24483卷P33至37)可按,及111年4月9日職務報告 、告訴人黃慧善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德毅門市之監視器 檔案截圖照片2張、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中國信託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寄出包裹照片2張、LINE帳號暱稱「曉瑜」之對話紀錄( 見偵23141卷P15、P25、P27、P33至37、P39至41及P50、P 44至45、P46至49),111年5月5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姚舒 薰之報案資料即李盈姍之臺灣企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 、LINE帳號暱稱「接待-小柔」之聊天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7-11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寄送金融卡明細、7-11超 商哈魚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見 偵23719卷P13、P53至55、P57至59、P95至97、P99、P101 至113、P125),111年4月2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莊英聖



報案資料即7-11仁化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貨態 查詢系統、7-11繳款證明聯、貨態查詢教學截圖照片2張 、告訴人莊英聖之C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D帳戶開戶及交 易明細、E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24034卷P19、P39至4 2、P43、P53、P55、P109至116、P117至124、P125至128) ,111年3月18日職務報告、告訴人吳宜蓁之報案資料即7- 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第一廣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 片4張(見偵24041卷P19、P41、P43至45),111年3月18日 職務報告、被害人張若宜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鼎站門市 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4張、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往 來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24098卷P19、P41至43、P45 、P53及P57、P55、P59至79),告訴人趙彥博之報案資料 即7-11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7-11超商鑫權勝門市監視 器檔案截圖及路口監視器照片被告照片、被害人楊壹琳之 F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壹琳之報案資料即包裹交易資 料、寄件資料、代收款項繳款證明、LINE帳號暱稱「張小 姐」之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見偵24252卷P25、P25至32、P33、P35至39、P4 1、P43、P45至49、P59),被害人蔡雅祺之報案資料即7-1 1超商大全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7-11超商貨態查詢 系統資料、LINE對話紀錄、郵局存簿封面(見偵24483卷P2 7至31、P39、P41至53、P5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25日儲字第1110237965號函暨函附被害人蔡雅祺之 G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金訴1126卷P215、P219、P2 23)附卷可佐。
  4.就附表編號23至24部分,有告訴人陳睿宏於警詢時之指證 (-偵26465卷P45至47),告訴人周易鴻於警詢時之指證(偵 26613卷P23至25)可按,及111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書、告 訴人陳睿宏之報案資料即7-11超商中湖門市監視器檔案截 圖照片、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貸款簡訊截圖 照片、與LINE帳戶暱稱「胡明道」之對話訊息截圖、包裹 照片、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資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見 偵26465卷P15、P23至25、P27、P49、P53、P55、P57、P5 9),111年4月26日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周易鴻之報案資料 即宜蘭求職社團網路搜尋紀錄截圖、LINE帳號暱稱「芯芯 」之對話紀錄、7-11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證明照片 、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7-11超商竹探門市監 視器檔案截圖照片(見偵26613卷P15、P27、P27至34、P35 、P37、P39至45)附卷可佐。




  5.就附表編號25至26部分,有告訴人林泳佐於警詢時之指證 (偵9412卷P49至50),告訴人鄭昀芸於警詢時之指證(見偵 9820卷P53至57)可按,並有111年4月13日偵查報告、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林泳佐之報案資料即7-11統一超商京站門市監視器檔案截 圖、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11年3月2日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林冠緯之郵局帳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 (見偵9412卷P9至10、P23、P27至28、P29、P31至43、P55 、P57至67),111年4月16日偵查報告、告訴人鄭昀芸之報 案資料即7-11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監視器檔案截圖、7-11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玉山銀行金融卡照片、寄件 包裹超商明細、包裹照片(見偵9820卷P9至10、P27至28、 P29、P69、P69至71)附卷可佐。
  6.就附表編號27至28部分,有告訴人謝雅軒、江采靈於警詢 時之指證(見偵27004卷P29至31、P41至42)可按,及111年 4月27日職務報告、告訴人謝雅軒之報案資料即臉書求職 社團訊息截圖、LINE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寄件IBON貼紙照 片、收據照片、IBON寄件明細、7-11統一超商錦新門市監 視器檔案截圖、7-11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郵局帳 戶開戶資料、告訴人江采靈之報案資料即郵局、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帳簿封面、LINE對話紀錄、帳號首頁、超商包裹 寄件收據影本、臉書求職訊息、7-11統一超商一中門市監 視器檔案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7-11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資料(見偵27004卷P19至20、P37、P37至38、P38、 P39、P57、P59、P69、P44、P45至54、P55、P57、P61至6 3、P65至67、P73)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依照「阿昌」 指示提領前開被害人受詐騙後所寄出包裹後,並置放於停 放在臺中市○○路○○○號不詳機車置物箱內或新北市○○區某 捷運站置物櫃內等「阿昌」指定地點等事實,且在客觀上 以此方式參與「阿昌」之詐欺行為。
 ㈡被告與「阿昌」有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⒉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政府機 關、新聞媒體報導及遊戲點數卡公司例舉各類型可能詐騙 類型加以宣導,應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臺



灣之便利商店乃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給予取貨人 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 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同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 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分批或一次領取即可,實 無有償支付交通費委託他人於異地領取包裹後再行轉放指 定地點之必要。況本案被告於111年2月22日(即附表編號 7、19)、27日(即附表編號2、6、13)、28日(即附表 編號8、27)、111年3月2日(即附表編號25、26)、4日 (即附表編號4、5、11、20)、11日(即附表編號14、24 )、14日(即附表編號9、18)、15日(即附表編號22、2 3)屢屢於短時間內受指示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被告於警詢時亦稱:領取包裹1個算70元、車錢每天算200 至300元等語(見偵20504卷第27頁),倘該包裹內係正當 物品,「阿昌」實可直接指定寄貨人寄送至最終收貨址即 可,實無耗費報酬、交通費,並以此增加轉運時間、風險 方式,為本案委託行為。從而,縱被告自始堅稱其以為所 領取之包裹內係置放遊戲點數卡,然以其與「阿昌」僅係 透過網站短期認識,未曾見過「阿昌」,亦不知「阿昌」 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提出何以確信「阿昌」所告知之遊 戲點數卡交易係正當情形下,其仍決意有償受託於附表編 號1至9、11至28所示時間,屢屢於臺中、臺北各超商領取 包裹後轉放置於「阿昌」所指定之機車置物箱及捷運站置 物櫃,當可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 品,可能係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且不違背其本意。故縱 被告所認知之包裹內物品遊戲點數卡,與實際上「阿昌」 詐欺取得之金融卡等物品有別,然被告主觀上應有與「阿 昌」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主 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尚難採信。
㈢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阿昌」及其所屬詐欺組 織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揭詐欺犯行。惟查,被告陳稱其自始僅與「阿昌」1 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而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8所示被害 人亦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正犯聯繫;然於詐欺案件中,1 人分飾多角,及於使用網路通訊設備時,1人申請多個帳戶 使用,均屬常見,此情亦可由被告陳稱「阿昌」於通訊軟體 內有多個暱稱,包括貳貳、粑粑、小綠及哩咕等語(見2409 8偵卷第25頁)足以印證。本案被告及前揭被害人既均未曾 與其等聯繫之對象見面,無法確認上揭暱稱者是否為相異之 人,即無法排除為同1人之可能;又「阿昌」就附表編號1至 9、編號11至17、19至22、24至28雖均係藉由於臉書社團刊



登家庭代工廣告訊息,致被害人等與其聯繫後寄出金融帳戶 資料,客觀上雖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為 本案詐欺犯行前,並無其他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係受指示分擔領取被害人寄出包裹 之工作,未與被害人有任何接觸,實難認被告確實知悉該詐 欺正犯「阿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行詐術,無 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就此加重條件有所認知,自難對被告遽論 以此部分加重條件;另就附表編號18、23部分,「阿昌」係 透過傳送私人簡訊方式與被害人取得聯繫,客觀上並無以網 際網路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情,此部分當亦無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之可能。故依依罪疑唯輕、利益 歸於被告原則,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故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護,尚屬有據。
㈣另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邱振榮雖具狀陳稱其當時遭詐騙後 ,除寄出中華郵政公司之帳戶金融卡外,亦同時寄出中國信 託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帳戶等語。然查,證人即被害 人邱振榮於111年3月25日經警詢問遭詐騙過程時,其證稱: 當時對方需要我提供使用金融卡、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封面 供註冊以方便提供薪資,我就將所使用之中華郵政金融卡以 交貨便方式寄出等語(見22849偵卷三第41頁),另於本院 時陳稱:我與假冒家庭代工人員聯繫時,有表示會寄出哪些 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而觀諸證人邱振榮所提出 與詐欺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邱振榮拍攝傳送之帳戶資 料,僅有中華郵政存摺封面照片,並無其他金融機構之相關 帳號資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見22849偵 卷第77至20頁,尤見第85頁),此情亦經證人邱振榮於本院 當庭檢視對話紀錄確認無誤,從而,雖證人邱振榮嗣後於原 審審理終結後及本院時陳稱其另有寄出其他金融帳戶資料, 然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足以補強其此部分陳述 ,故證人邱振榮遭詐騙財物,尚僅能認定係中華郵政帳號金 融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編號1至9、11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然依前揭貳㈢之說明,檢察官認定



被告符合上開詐欺罪加重條件,均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與刊登廣告、傳送訊息、聯繫其領取包裹之「阿昌」, 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2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 獨立可分之不同被害法益,基礎事實不同且可分,故此27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部分係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1至6、8至9、11至28則係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28均應該當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既罪,然依前揭貳㈢之說明,本院認無證據 足以證明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僅得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難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②原審認就附表編號7部分,亦同時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依後述貳㈡之說明,亦難認被告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
⒉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有共同詐欺犯意,並辯稱難認有3 人以上共犯等語,然依前揭理由貳㈡之說明,就被告否認 主觀犯意之辯解,尚不足採;另就被告上訴指稱本案無證 據證明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亦無與3人以上 共犯之犯意等語,依照前揭理由貳㈢之說明,則有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附表編號14被害人邱振榮部分,漏未 審酌其另同時遭詐騙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等語。然依前揭理由貳㈣之說明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領取由被害人邱振榮寄出之包 裹內,同時亦放置有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金融 卡,從而,檢察官因被害人請求所提起之上訴,難認有理 由。
⒋綜上,被告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檢察官上訴無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任意聽信友人「阿昌」所言,無 視其領取不法來源包裹可能造成之損害,率為前揭犯行,造 成被害人金融卡損失、金融帳戶遭凍結,甚至需面臨司法偵



查之精神痛苦;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角色分工、並未實際領得報酬,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其個人與父母身體健康情形、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參與分 工行為,所生實害,對其所涉客觀事實坦承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11至28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前揭 所涉犯行,均係受「阿昌」指示,於111年2月22日至111年3 月16日1個月期間內密集犯之,均係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 目前42歲且身體健全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 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 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昌」聯絡本 案犯行所使用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1126卷P17 6),故該扣案手機(含SIM卡),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郵局金融卡1張,係告訴人陳侑忠所有之物, 被告係因附表編號1犯行始持有該物,尚未因此取得所有 權,且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該金融卡,因此,就該扣案 金融卡1張,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雖自承「阿昌」曾應允每領取包裹1個可獲報酬70元及 每日支付車資200至3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業已取得任何 報酬及車資,故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亦應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㈡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照前揭理由貳㈢之說明,既 難認定本案共犯已有3人以上,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係參與某特定詐欺犯罪組織後,始為本次詐欺犯行,即難認 定被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要件。
 ㈢就被訴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28犯行,係以其領取帳戶包裹之



行為,實行詐取帳戶資料犯行,單就詐取帳戶資料之犯行而 言,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是其此 部分犯行顯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㈣綜前,本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所指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一般洗錢罪犯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就附表編號29至41)
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取得附表編號3、8、18 、21、22、25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寄出之包裹後 (此部分經認定為有罪),復與「阿昌」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昌」之指示,將帳戶包裏置於 停放臺中市○○路○○○號不詳機車置物箱內或新北市○○區某捷 運站置物櫃內等「阿昌」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29至4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該欄所示 詐術,分別詐使林明毅等人陷於錯誤,於該欄所示時、地, 將該欄所示款項匯至該欄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9至30、 32至41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並旋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以致無法追查詐欺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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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