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116號
TCHM,112,上訴,116,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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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韋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92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7861、103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 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 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盧韋華(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 係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其諒解,目 前已改過自新,為家人努力工作,致力回饋社會,請從輕量 刑等語,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準備序亦表明其 僅就量刑上訴,對犯罪事實、罪名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 第53、12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緣于履安(所涉共同傷害等罪嫌,另經原審法院通 緝)與徐引力間,於民國108年8月中旬某日因故生債務糾紛 ,于履安於同年8月19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本 票2紙交予徐引力,嗣因于履安認上開本票之簽立違反其意 願,徐引力則欲與于履安商討欠款償還之事,兩人遂相約於 108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之「漢王薑母鴨」店談判。于履安旋致電吳瑋祥陳維振告 知上情,商請吳瑋祥陳維振至上址薑母鴨店協助談判,並 與陳翊榮一同前往赴約,陳維振隨即致電請林珈慈駕駛以不 知情之○○○名義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A車)搭載其與趙家宏一同前往上址薑母鴨店,吳瑋祥則駕駛 盧韋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盧



韋華、陳致齊趙家明一同前往上址薑母鴨店。詎于履安為 能談判成功,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徐引力讓步,而與吳 瑋祥、陳維振盧韋華趙家明陳致齊林珈慈趙家宏陳翊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名共同基於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維振盧韋華吳瑋祥于履安趙家明陳致齊於同年8月23日晚間9時1分許, 先後進入上址薑母鴨店,陳維振即上前大聲質問已坐在該薑 母鴨店內之徐引力,雙方一言不合,趙家明陳致齊一人一 邊將徐引力自椅子上拉起,盧韋華上前徒手毆打徐引力,吳 瑋祥則持塑膠椅毆打徐引力徐引力抗拒掙扎,遭趙家明陳致齊推向後方,盧韋華復以腳踢踹徐引力陳維振則出手 將徐引力往前拉,並與盧韋華吳瑋祥于履安趙家明陳致齊一同將徐引力拖到店內餐桌旁,斯時有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自門口跑進來,與陳維振一同將徐引力拖至 該薑母鴨店櫃臺附近,盧韋華跟上前踢踹徐引力,並與陳維 振、吳瑋祥趙家明陳致齊一同將徐引力圍在該薑母鴨店 門口黑色機車旁毆打,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接著架住徐引 力頸部迫使其往店外移動,盧韋華陳維振吳瑋祥、趙家 明、陳致齊亦圍在徐引力旁跟著往外走,徐引力不斷掙扎, 吳瑋祥並拿椅凳揮打徐引力徐引力不敵遭眾人拖拉至店外 往馬路移動,其間雖奮力掙脫逃跑,仍遭兩名不詳男子拉住 ,盧韋華陳維振吳瑋祥趙家明陳致齊及不詳男子又 圍向徐引力,並將之強推入林珈慈所駕駛A車之後車廂內, 林珈慈旋於同年8月23日晚間9時7分許,駕駛A車搭載陳維振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福安宮,將A車停在福 安宮廁所旁空地,陳維振下車後從A車後座取出趙家宏所有 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 殺傷力)交給林珈慈放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皮包內,趙 家宏由不知情之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至福安宮,走至A車打開 後車廂,徐引力因先前遭毆成傷而緩慢自後車廂爬出跌坐在 地上,趙家宏又以腳踹徐引力身體,並繼續與徐引力談判, 徐引力緩慢跪爬至上開福安宮廁所旁之花臺,陳維振亦加入 談判,趙家宏復自林珈慈之上開黑色皮包內取出上開手槍指 向徐引力之頭部,並拉動手槍滑套作勢已將子彈(亦無殺傷 力)上膛,使徐引力心生畏懼,惟上開手槍內之子彈不慎掉 落在地,林珈慈乃拾起子彈裝入彈匣後交還趙家宏趙家宏 即將上開手槍裝回黑色皮包內交予林珈慈保管,林珈慈乃將 該黑色皮包放回A車,並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駕駛A車離去 ,其間陳維振持續與徐引力對話,並徒手毆打徐引力之臉部 。此際盧華韋駕駛B車搭載吳瑋祥陳致齊趙家明抵達福



安宮,陳致齊吳瑋祥趙家明盧韋華陸續走向徐引力, 與陳維振一同圍在徐引力旁邊繼續談判,其間盧韋華徒手打 徐引力之頭部、陳維振徒手打徐引力之臉部、陳致齊踢徐引 力之頭、臉,吳瑋祥則持球棒打徐引力,致徐引力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性大腿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左手前臂擦傷、左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嗣因警方據 報於同年8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至福安宮了解情形,發覺徐 引力受傷且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即戒護其 送往烏日林新醫院接受治療,並將尚在現場之陳維振陳翊 榮、吳瑋祥趙家明陳致齊盧韋華等人帶回臺中市警察 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釐清事發經過,徐引力前後遭剝奪行 動自由將近1小時。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於附表「扣押時間、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拘提吳瑋祥林珈慈陳維振到案,並 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6所示之物,及於108年8 月13日上午6時45分,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拘提 趙家明到案,暨通知盧華韋、陳翊榮陳致齊趙家宏到案 說明,並自陳致齊趙家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5、7至9所示 之物。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7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 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56頁),核與 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年1月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 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已敘明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見他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共同為上 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 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佐 以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等情,並兼衡 被告參與之角色及分工情節,與共同正犯拘束告訴人人身自 由時間、所造成之傷勢及心理危害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心理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 現種菜、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且原判決就被告 本案所犯法定本刑最重為有期徒刑5年之傷害罪,經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且係於原審審理時始為認罪(在此之前未全 部認罪)之情況下,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屬偏低度之量 刑,並無過重之情,況被告於原審調解時雖當場賠償告訴人 3萬元,惟嗣又以小孩開刀為由,向告訴人借回該款項,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9頁),更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認定,則其於本院以小孩唇裂要開刀縫合需用錢 為由,請求再從輕刑等語,縱認所述屬實,仍不足動搖原審 之量刑基礎,其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受執行人 扣押時間、地點 備註 1 球棒1支  吳瑋祥 108年12月12日19時24分起至同時3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 非被告吳瑋祥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2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吳瑋祥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3 裝槍械所使用之黑色皮包1個 林珈慈 108年12月12日17時起至同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號 同案被告林珈慈所有,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手槍及子彈於案發當日有裝在此皮包內。 4 000000000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林珈慈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陳致齊 108年12月13日6時20分起至同時30分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同案被告陳致齊所有,已領回。 6 黑色IPHONE 7PLUS手機1臺(IMEI:00000000000000) 陳維振 108年12月12日19時5分起至同時1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弄00號 同案被告陳維振所有,與本案犯行無關。 7 黑色手槍(含彈匣1個)1支 趙家宏 108年12月17日14時6分起至同日15時7分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空地 同案被告趙家宏所有,案發當天有用以恐嚇告訴人,且裝在附表編號3所示黑色皮包內。 8 道具子彈6顆 同上 9 子彈2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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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