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52號
TCHM,112,上易,152,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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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7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接續犯 意,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3日),以LIN E向黃思涵佯稱:有關於額溫槍(起訴書誤載為耳溫槍)的 投資案,我擔任額溫槍賣方的中間人並找買家議價,簽約後 會找人集資、買貨、報關、出口及收款,之後會按照投資金 額比例發放分紅給投資者,尚有1股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之名額,20天後可獲利5萬元云云;復於同年7月2日(起訴 書誤載為7月6日),以LINE向黃思涵佯稱:因有投資人退股 ,可再投資20萬元云云,致黃思涵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 3日某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附近之 統一超商,將現金20萬元交與林冠穎;及於同年7月6日中午 12時44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將現金20萬元交與林冠穎林冠穎復承前犯意,於同年9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月18日 ),以LINE向黃思涵佯稱:因款項遭竊,需要時間把大家投 資的錢賺回來,還要30萬元來買貨跑線,若可出資,連同先 前投資款、利潤及利息共可取回100萬元,每月可給付20萬 元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佯稱欲投資耳溫槍云云),致黃思涵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8日某時,在統一超商逢喜門市, 將現金30萬元交與林冠穎林冠穎則交付面額20萬元,均未 填載發票日之本票5張及借據1紙,以取信於黃思涵林冠穎 因而詐得共計70萬元得逞。嗣因林冠穎未依約付款,黃思涵 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思涵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冠穎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黃思涵 所交付之款項共計7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額溫槍的投資案是真有其事,只是因為109年間 法規禁止醫療器材進出口,我就將告訴人於109年6月23日、 7月6日交付之款項共40萬元拿去投資博弈網站,但投資失利 ;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交付之30萬元並不是投資款,是我 向告訴人借款,之後會連同先前的投資本金及獲利一併償還 ,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8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有關於額溫槍的投 資案,可投資20萬元,20天後可獲利5萬元等語;復於同年7 月2日,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上開投資案可再投資20萬元等 語,告訴人因而於同年6月23日某時、7月6日中午12時44分 許,在中國醫附近之統一超商,分別將現金20萬元、20萬元 ,共計40萬元交與被告。被告復於同年9月14日,以LINE向 告訴人表示因款項遭竊而急需30萬元以買貨跑線,若可出資 ,連同先前投資款、利潤及利息共可取回100萬元,每月可 給付20萬元等語,告訴人因而於同年9月18日某時,在統一 超商逢喜門市將現金30萬元交與被告,被告則交付面額20萬 元,均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5張及借據1紙與告訴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95-97頁 、原審卷第109-110、205-20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述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9-60 、90頁、原審卷第190-20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7-47頁)、被告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影本(見他卷第49-50頁、原審卷第253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 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 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 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 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



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 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 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 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 」,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 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 。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確實有耳溫槍投資案,我是中間人, 負責找買、賣家並賺取傭金,我有跟賣家簽訂的契約影本 ,但我沒有辦法找到賣家,因為賣家說醫療用品涉及醫療 法問題,要我刪除相關訊息;我也有跟買家接觸,我想找 醫療用品貨源,但沒有找到云云(見他卷第95-97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確實有將告訴人交給我的頭2筆款 項共40萬元拿去投資,當時我是以投資耳溫槍的名義請告 訴人出資,但相關報關資料我無法提出,因為我沒有拿到 這些資料;因為109年間醫療器材禁止進、出口,故我自 作主張將告訴人交付的上開款項用以投資博弈網站,事後 也沒有告知告訴人;關於耳溫槍的投資案,我有簽立契約 ,但我沒有詳細觀看該契約的內容,對於契約內容我也不 太清楚;我先前所述投資耳溫槍部分,均應更正為投資額 溫槍云云(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稱:被告當初問我要不要投資額溫 槍,我才會於109年6月23日、7月6日分別交付20萬元,共 計40萬元與被告;後來被告說遭人捲款潛逃,要籌錢投資 以賺回損失,請求無息貸款30萬元等語,但我表示無法無 息貸款,嗣後雙方約定由我再出資30萬元,日後被告需要 以30日為1期,共分5期,每期返還20萬元,即將我先前投 入的本金及獲利再次投資,待到期後被告需返還本金加獲 利共計100萬元,被告同意後,我們有依上開約定簽立借 據,被告並開立5張本票給我,但被告以擔心無法按期付 款為由,而均未載明發票日;之後被告除了於109年12月1 7日匯款1萬零85元給我外,其他款項均未給付等語(見他 卷第5-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被告傳了 一些投資資料給我,問我是否要投資,因為我和被告的第 1次投資有成功獲利(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 又陸續投資20萬元、20萬元,共計40萬元,但後來被告說 他要把錢送來我家時款項遭竊,而未按時還款;之後我原 本無意再投資,但被告表示其無力還款,尚缺30萬元的資 金,我才會再投入30萬元讓被告集資,以便被告獲利及還 款,我們也有簽立「借據」,被告並開立5張本票給我,



當時我有向被告確認為何要將投資寫成借款,但被告表示 就是要這樣記載,並將原本的投資契約書取回;另外被告 開立之本票均未填載發票日,被告說要我自己填,但我覺 得很奇怪,不敢自己亂填,也未提示上開本票;本案到底 是要投資額溫槍還是耳溫槍我其實也搞不太清楚,另外被 告也跟我說要投資醫療手套,但我沒有投資,且被告未曾 提及要投資遊戲網站;我是中國醫的轉送中心事務員,為 正式員工,沒有接觸醫療業務,工作上也沒有限制與醫療 相關的投資,不需要隱瞞,我的主管也清楚本案投資事宜 ;被告原本是我的同事,之後因不明原因離職等語(見原 審卷第191-200頁)。
  ⒊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所述,可見告訴人係為了投資醫療用 品,方於109年6月23日、7月6日交付共計40萬元與被告, 然對於投資之標的究竟為額溫槍抑或耳溫槍乙節,被告所 述前後不一,告訴人亦表示無法確定,則究竟實際上有無 該投資存在,已有可疑。且被告雖提出其與海思威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思威公司)簽訂之「貿易佣金合同」 (下稱貿易合同,見他卷第99-100頁),該合同並蓋有海 思威公司之大小章(負責人為王駿騏),作為投資案之佐 證,然經原審函詢海思威公司貿易合同之簽訂事宜,海思 威公司函覆表示:本公司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簽訂 任何投資、買賣契約;貿易合同上用印之王駿騏非本公司 負責人、股東或員工,其上所蓋印之海思威公司大小章, 均與本公司之實際印文不符;且貿易合同之簽訂日期為10 9年1月13日,然本公司於109年9月10日始申請設立,故該 合同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有海思威公司111年9月27日函及 海思威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3-161 頁)。且該貿易合同第3條第1項所載被告可取得之報酬為 「每實際交易額溫槍1支,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然被 告對於獲利方式,卻以LINE向告訴人表示:「我是耳溫槍 賣方中間人,有簽約的,我去找國外買家,價錢是我去談 的…說簡單點,1支額溫槍我跟賣家拿2000,找到買家需求 500支,我喊價到2500賣,等於我的淨利是25萬元,然後 看幾個人,一起合資的按比例發放」等語,有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9頁),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之獲利 方式與貿易合同之記載全然不同,且對於貿易合同為何會 提到「氧化鐵紅購銷業務」(詳見貿易合同第4條)、王 駿騏之資料、該合同提及之額溫槍相關交易情形及報關進 度等情,被告亦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資料及說明(見原審卷 第110、204頁),是被告所述之投資案及貿易合同之真實



性,均顯屬可疑。
  ⒋被告雖辯稱相關投資及貨物進口報關資料均係因賣方表示 涉及醫療法問題,故要求刪除全部訊息,且未取得報關資 料,故無法提出投資證明云云,然其於109年7月28日以LI NE向告訴人表示:預計8月7日可拿錢,目前驗關中,進度 約六、七成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他卷第27 頁),被告若無法取得報關資料且無法與賣方聯繫,則其 如何告知告訴人貨物之驗關進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 辯稱其因醫療器材進出口之限制,而擅自將告訴人之款項 改投資博弈網站等語,既然未實際投資醫療器材,則何來 避免違反醫療法而需刪除訊息之情事?又為何會向告訴人 告知驗關進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其嗣後因告訴人 一再催促付款,故向告訴人佯稱款項遭竊,實際上是自身 有借貸關係等語(見他卷第97頁),並傳送不實之遭搶劫 後報案經過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0-31頁),益證被告於收受告訴 人交付之款項後,即虛以委蛇,以不實理由取信告訴人並 拖延付款,實際上係將款項挪為己用無疑。
  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於109年9月18日交付之30萬元為借款 ,並非投資云云,然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陳稱 該筆款項係投資款而非借款等語(見他卷第59-60、90頁 、原審卷第195頁),對於告訴人而言,不論是投資還是 借款,既然雙方已談妥還款及給付之條件及方式,告訴人 均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且告訴人另證稱其工作單位 對於員工私人投資並無限制,與被告亦為前同事,告訴人 並無隱瞞其與被告之金錢往來,或惡意將借款曲解為投資 之動機與可能。至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33-38頁),雖被告及告訴人均以「借款」代稱 告訴人此部分交付之款項,然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 表示其需資金投資,要求告訴人無息借款30萬元,然遭告 訴人拒絕,被告方改口稱可支付利潤,並用其餘本金及利 潤繼續投資以歸還所有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嗣後被告並答 應告訴人若再投入30萬元,連同先前投資之40萬元共計70 萬元,將於日後連本帶利一併償還100萬元,並稱其會自 己找醫療器材的買主,自身也得到我國代理商的信任云云 ,復傳送醫療器材之相關需求貼文予告訴人,稱每個月都 可經手一定量的投資案云云,足認被告係以投資之名義要 求告訴人付款,告訴人亦係為了投資才交付款項與被告, 而非單純借款。至其等嗣後雖係簽立「借據」,然依上開 對話紀錄,足認該借據是將告訴人所有投資之本金,加計



被告應給付之利潤後約定之還款計畫,自難以該書面契約 之名目,反向推論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借貸關係。  ⒍末查,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約定會按期給付 本金及獲利,然被告不僅向告訴人隱瞞自身借貸關係,佯 稱款項遭竊而無法按期付款云云,業如前述;其嗣與告訴 人簽立借據並開立面額均為20萬元,共計100萬元之本票5 紙與告訴人時,亦刻意未記載本票之發票日,致使上開本 票均因欠缺票據法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告訴人因 而無法提示,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98-199頁),並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見他卷 第49-50頁);且被告除於109年12月17日匯款1萬85元予 告訴人外,並未依其與告訴人約定之還款條件償還任何款 項,嗣於審理中方當庭交付2萬元與告訴代理人(詳下述 沒收部分),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即抱持將來不履行之故意 ,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 解,均無足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多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詐取財物,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年,其中強盜案件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上開判決及裁定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7-251頁),且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假借投資名義騙取財物 ,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 ,更因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且僅賠償告訴人3 萬零85元之犯後態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 被告以前揭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詐得共計70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被告業於109年12月17日賠償告 訴人1萬零85元等情,此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9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5頁);被告復於原審111年10月6日 審判程序當庭交付2萬元與告訴人代理人收受,有原審審判 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6、211頁),上開部分之犯罪 所得共計3萬零85元,堪認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 尚未發還之66萬9915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前揭已發還部分 ,依同條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 官對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效力所及之上開有罪部 分,未有具體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4月23 日至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5月7日),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 :有額溫槍投資案,投資10萬元可賺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7日,將現金10萬元交與被告,因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設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9年5月7日確實有收受告 訴人交付的10萬元,但於同年6月3日就連本帶利返還13萬元 等語(見他卷第95頁、原審卷第10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 查中具狀陳稱:被告當時跟我說如果出資10萬元投資額溫槍 ,約13天後可拿回13萬元等語,我就於109年5月7日交付10 萬元與被告,雖然沒有看過任何額溫槍的實際交易證明,但 被告於同年月24日表示額溫槍均已售出,並於同年6月3日交 付現金13萬元給我等語(見他卷第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7日交付投資款10萬元與被告,之 後被告於同年6月3日,即將投資款之本金及利潤共13萬元交 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91-19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他卷第20-21頁),足認被告上開所 述確屬真實。被告既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後,按期返 還本金並支付約定之紅利,並無拖延情事,自難認被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部分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仍認此部分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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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