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43號
TCHM,112,上易,14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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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KIEU ANH(中文名:黃喬英,○○○)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6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HOANG KIEU ANH(中文名:黃喬英,下稱黃喬英)與0000 0 00 0000 000(中文名:○○○○,下稱○○○○)原為朋友暨室友 ,前因租賃房屋及借貸發生金錢糾紛,詎黃喬英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月間某日,以Faceboo 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共同友人00000 000 000 000(中文名:○○○○,下稱○○○○)聯繫而談及○○○○ ,傳送:「你告訴她,如果她想要的話,我會把清涼照PO出 去,她想要的話可以跟我聊一聊」等文字訊息予○○○○,要求 轉告○○○○,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經○○○○將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後轉傳○○○○,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喬英(下稱被告)、辯 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警詢筆錄之之證據能力, 因本院並未以該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故 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併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拍攝告訴人穿著內衣、內褲之照片,並 有與○○○○聯繫要找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因房租問題發生爭吵,因找不到告 訴人,而透過共同之友人○○○○聯絡,只是希望告訴人出面處 理,本質上沒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23、94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本件的 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該以社會一般人 觀觀念來評量,依告訴人於偵訊時的供述,被告係拍攝其洗 澡完坐在○○○身上之照片,但照片是否為裸照、穿內衣內褲 的照片抑或穿著睡衣之清涼照,如予以公開是否足以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實有疑問,告訴人之○○係已婚人士,故告訴人 係害怕○○出軌造成婚姻問題,如被告是要傳給告訴人○○○的○ ○,這樣的行為,是否已達使人心生畏怖的非法行為,請法 院審酌。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是否有持有告訴人的清 涼照,被告縱有持有告訴人之清涼照,被告有無透過共同友 人○○○○去傳訊息請告訴人處理房屋糾紛,這樣傳訊息的行為 ,是否構成犯罪,實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 ㈡經查:
  ⒈被告前與告訴人同住期間,曾拍攝告訴人僅穿著內衣、內 褲與○○○擁抱之照片,後於110年8月、9月間某日,持用臉



書即時通通訊軟體與○○○○聯繫,並傳送:「你告訴她,如 果她想要的話,我會把清涼照PO出去,她想要的話可以跟 我聊一聊」等語之文字訊息予○○○○,要求轉告告訴人等情 ,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 查卷宗(案號: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48570號,下稱警 卷)第10、1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7 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6、47頁、原審卷第110、111 、140頁),且有臉書社群網頁暨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1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2頁)。又○○○○確有將上開對話 紀錄截圖傳送予告訴人,告訴人遂將房屋租賃押金暨先前 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央請他人轉交被告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111、140頁),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林德馨於警詢時證述甚詳 (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23至26、57至59頁),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 對照表2紙、收據影本1紙、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附卷供參(見警卷第5、17至19、25、30頁),足認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過程中,對案件偵訊內容不是很清楚,應以原審時之供述 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於二次警詢及偵訊 之過程中,均有通譯范氏蕙、阮寶娟及魏秀月在場通譯( 見警卷第9至12、75至77頁、偵卷第45至51頁),且被告 針對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可切中問題回答, 足認警詢及偵訊過程中,通譯已確實翻譯詢(訊)問內容 ,被告亦知悉明瞭問題後進行回覆,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 旨,為本院所不採。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 ,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 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 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 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 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且不論直接或間接 之恐嚇,均足以成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觀之被告前開傳送文字內容,已揭示將以公 開先前拍攝之告訴人清涼照方式,要求告訴人出面與被告



聯繫,而上開文字訊息固以○○文呈現,然上開文字原意亦 經通譯當庭轉譯無訛,此經通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 甚詳(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142頁)。而依被告及告 訴人陳述之內容,被告確曾拍攝告訴人前揭僅穿著內衣、 內褲與○○擁抱之照片,該照片上告訴人僅穿著內衣、內褲 ,其餘身體均無衣物遮蔽,確屬較為裸露之照片,如將該 照片檔案公開供公眾或他人觀看,將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 害,故被告傳送予○○○○之訊息內容,已蘊含將公開告訴人 前揭僅穿著內衣、內褲之照片,對告訴人之名譽有所不利 之意,衡以常情,實已足致聽聞者擔憂被告恐將付諸行動 而心生畏懼甚明。而告訴人亦因被告上開行為而給付房屋 押金及借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23至26頁),核與證人林德馨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 23頁),並有被告書立之收據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 ,足見上開言語確屬恐嚇言語,且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生恐 懼之情形,亦應可認定。況被告坦認其拍攝僅穿著內衣褲 之告訴人與其○○○擁抱照片後,經告訴人言語央請刪除等 情(見原審卷第140頁),更徵被告已知告訴人擔憂上開 照片公諸於眾之想法,被告主觀上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 亦可認識所為係對受告知人為惡害通知,故被告顯係出於 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疑,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心生 畏怖,所為顯已達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名譽安全之程度,洵 堪認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 否持有告訴人之清涼照,實難認被告傳送訊息之行為構成 犯罪。然被告曾經拍攝告訴人僅穿著內衣、內褲與○○○擁 抱之照片,業為被告所自承,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 前述。告訴人於偵訊時另證稱:被告拍攝時我不知道,後 來她把照片傳給朋友,我才知道,我叫她收回,她說她有 收回,但我不確定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故告訴人 僅係要求被告將傳送予友人之照片收回,但被告是否確依 告訴人要求收回照片,告訴人無法確定。被告縱已刪除告 訴人該張照片,但基於電磁記錄極易重製及散布之特性, 被告傳送之前揭訊息,仍足使告訴人認定被告仍持有該張 照片,而畏懼被告將之散布於他人,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 意旨,尚難憑採。被告另辯稱本案起因於其等就房屋租賃 押金所生金錢糾紛之情節,然此僅屬本案之動機,涉及量 刑事由之斟酌,尚無足解免被告所應承擔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責。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並非可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喬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判決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 之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租賃房屋發生金 錢糾紛,竟不思循以和平對談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爭執,反 以言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 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陳稱: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兼衡被告過去在臺並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原 審卷第13頁),素行良好,暨其學歷、經歷及經濟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如原審卷第146頁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尚難憑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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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