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140號
TCHM,112,上易,140,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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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茜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茜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附密錄器及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 筆錄,被告於員警執行搜索並詢問其持有之毒品時,答稱: 他的(意指證人陳朝銘),水車的罐子等語。足見被告於當時 確已知悉陳朝銘的毒品放置在水車的罐子內,且其隨即在陳 朝銘未為任何表示之情形下自行自行李箱裡一布包內取出一 個罐子後打開,從罐子內取出水車後再取出裝有數包毒品之 透明塑膠盒,並稱:好幾包,小包的等語,未對塑膠盒內裝 有多包毒品有任何質疑或感到意外之反應。再被告之後接受 警詢,在員警討論海洛因是不是陳朝銘放在被告這邊時,亦 明確供稱:他叫我去用給他吃的等語,亦可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扣案之毒品在其布包內,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等語。 因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7時55分,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鎮○○里○○街00巷0號 旁實施拘提後,實施附帶搜索,因而查獲海洛因5包、甲基 安非他命3包、分裝袋2包、吸食器一組及1包未檢出毒品反 應之白色粉末等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毒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毒 品查獲之處所,是由被告所駕車輛之行李箱的布包內拿出一 個罐子,罐內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水車及一個塑膠盒, 塑膠盒內有數包毒品,當下並無法確定有幾種毒品,後經警 帶同被告及陳朝銘回到警局後清點毒品,始扣得上開毒品等



情,已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姚孟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第129頁),並經原審勘驗員警 密錄器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影像照片含說明等在 卷可稽。且在員警實施附帶搜索之過程,員警於要陳朝銘取 出毒品後,其對話如下:
  員警:妳糖(按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阿拿出來, 我知道妳有啦!妳一定有啦,我昨天就在這裡等妳。  被告:沒啊。沒啊,你看我裡面都沒有啊。  員警:妳昨天三點去麥寮做啥?
  被告::昨天三點?
  員警:我昨天跟妳跟到麥寮。妳身上是不是有藥,東西拿 出來,糖阿。自己拿出來。
  被告:這包我拿自己吃的。
  員警:沒關係啦,妳就快處理處理,妳要在那邊渡時間嗎?  被告:那是我放水車的罐子。
  員警::在哪?快點、快點。現在是讓妳自己拿喔,不然等 下我們是全部給妳處理回去喔。妳知道我意思嗎?  被告:這是我放水車的。
  員警:妳自己打開看。來妳自己打開看。
員警:這是啥?幾包?
被告:水車。
  員警:水車而已?還有啥?
員警:糖阿哩?糖阿哩? 
  被告:糖阿在這邊啊。
  員警:都在這邊是不是?
  被告:嗯。
  員警:幾包? 
  被告:好幾包,小包的。  
  員警:這個拿著回去再看。
  被告:嗯。
  員警:阿其他的?
  被告:沒有了。
  由以上原審勘驗之結果,實施附帶搜索之員警當時是要求被 告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來,被告則稱是拿自己要施用的,之 後拿出裝水車的罐子,並拿出水車後,員警問甲基安非他命 在那裡,被告則回稱都在這邊,並從罐子內再取出一個塑膠 盒子,並回稱是好幾包,小包的等事實觀之,可認直至被告 取出裝毒品之塑膠盒子,其主觀上仍是要拿出裝在盒內供自 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難認當時被告已經知悉或同意證人 陳朝銘已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其裝毒口的塑膠盒



內。
 ㈡又查獲之員警即證人姚孟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那時候天 色已暗,風又很大,被告拿出一個盒子,她說裡面有好幾包 安非他命,我跟她說回去警局再看。我有看到裡面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被告就說海洛因不是她的,是陳朝銘的。當下 我們有問陳朝銘,陳朝銘也說是他的。」、「當時清點毒品 的時候陳朝銘及被告都有在場清點毒品時,我們把盒子裡的 毒品擺出來,被告很激動的說海洛因不是她的。」、「在清 點毒品的當下,被告就說海洛因是陳朝銘的,而且陳朝銘也 說是他的。」等語。而查證人姚孟沇僅為本案承辯之員警, 與被告並無親誼關係,自無迴護被告之必要,且於原審具結 後為證,是其所為證述自可確信為真實,應為可採。由以上 證人姚孟沇證述拿出塑膠盒時,是向證人姚孟沇說裡面有好 幾包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後拘提被告回警局,與被告及證人 陳朝銘一起打開塑膠盒發現內有扣案海洛因時,被告反應激 動的說海洛因不是被告的等臨場之情緒反應觀之;並參酌證 人陳朝銘於警詢時亦證述:扣案海洛因5包均為證人陳朝銘 所有,因為證人陳朝銘身上沒有包包,才自行放入被告之包 包內等情,足認被告原先應不知情其取出之塑膠盒內有證人 陳朝銘放置之海洛因,否則當不致於有如上之情緒激動反應 。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取出裝有數包毒品之透明塑膠 盒,並稱:好幾包,小包的等語,未對塑膠盒內裝有多包毒 品有任何質疑或感到意外之反應;且被告其後於警詢時,亦 明確供稱:他叫我去用給他吃的等語,而認被告應知悉扣案 海洛因在其布包內等情。然如前所述,由員警附帶搜索之過 程及對話內容,被告當時說「好幾包,小包的」,明顯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指海洛因,是尚難以被告於查獲過程 之上開反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而被告11 1年1月17日第2次警詢筆錄,就扣案海洛因為何人所有,係 記載被告答:「海洛因毒品6包(毛重共6.1公克)是跟我一起 被警方逮捕陳朝銘所有,是他放在我這邊,安非他命毒品3 包(毛重共4.5公克)、分裝袋、吸食器、手機及現金都是我 本人所有。」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雖經原審於勘 驗時依檢察官之請求反覆播放聲音後,始記載勘驗結果為被 告當時回答為「他叫我去用給他吃的」,惟尚難據此不甚清 晰,且未經員警記載於筆錄內之被告言語,充被告知情且同 意證人陳朝銘將其所有扣案海洛因放置在被告包包內之佐證 ,其理由已經原審說明清楚,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以上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於 原審辯稱未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證人陳朝銘自己放的 ,被告不知情等語,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劉茜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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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