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803號
TCHM,111,金上訴,2803,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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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俊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00縣○○鎮○○路000巷0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巫郁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00縣○○鎮○○○00號
          現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豆皓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00縣○○市○○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被 告 葉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慶豪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現於00市○○區○○街00號(敦品中
           學)
劉家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號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周聚業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謝侑良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166號、
第24847號、2597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第418號、第4
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可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得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判決宣告刑、執行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辰○○、甲 ○○(含以下本案被告均僅稱名字)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上訴第2803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21至23、85至97、161、183至186頁,本院卷二第21 4、320至321頁。詳如後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不在本院之審查範圍,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子○○(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白人」、「好運 來」、微信暱稱「香蕉符號(圖示)」)、巳○○(飛機暱稱「 錢」、「小」、「小錢」、微信暱稱同飛機暱稱,由本院另 行審結)、卯○○(飛機暱稱「招財」、「小飛」、「GUCCI 」、微信暱稱「小飛」、「GUCCI」、「阿賢」,由本院另 行審結)、辰○○(飛機暱稱「小宇」、「辰○○」、微信暱稱 「春風」)、壬○○(飛機暱稱「阿郎」、微信暱稱「卡比獸 」)、游家齊(由原審另行審結,詳後述)、甲○○、丑○○、 戊○○及丁○○等人,均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竟因缺錢花用,子○○自民國110年7月26日起;巳○○於同年 0月間某日起;卯○○於同年6月中旬某日起;辰○○於同年7月1 3日後數日內之某日起;壬○○於同年6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 前某時;游家齊於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某時;甲 ○○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29分許前某時;丑○○由巳○○於000年 0月間招募,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4分前某時;戊○○於同 年月00日下午4時29分前之不詳時點;丁○○於110年7月中旬 由甲○○招募,先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子○○擔任車手頭工作,接收上手指揮後再指示負責監控 之巳○○卯○○及辰○○3人負責指派車手前往指定之時間、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指派壬○○、甲○○擔任二線收水車手 ,負責向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贓款,游家齊、丑○○、戊○○及丁 ○○則擔任一線收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給 二線收水車手再層轉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其等彼此 間均以微信或飛機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於成功取得詐 騙所得後,巳○○卯○○或辰○○就二線收水車手轉交之贓款金 額扣除8%(含監控2%至4%、二線及一線車手4%至6%之報酬) 後,再轉交給上手子○○扣除1%報酬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以此層層移轉方式而犯有下列犯行:
㈠甲○○、丑○○、戊○○、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與少年陳○豪(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感化教 育)及巳○○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 繫丙○○,假冒臺中○○○○○○○○○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林志 強警員、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丙○○之證件遭人冒用 涉及不法,須由法院公證及分案處理為由,要求丙○○將所申 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丙○○陷於錯誤而 自其金融帳戶內提出款項,並聽從指示依指定時間、地點放 置,再由巳○○卯○○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二線收 水及一線取款車手壬○○、游家齊、甲○○、丑○○、戊○○及其他 不詳成員等人前往取款,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甲○○、 丑○○、戊○○及其他成員等人受指派到現場取款,詳如附表一 編號1(1-1至1-8)所載)。
㈡子○○、甲○○、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9日 、26日,以電話聯繫己○,假冒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 佯稱己○涉及人頭帳戶案件,須配合偵查以查明清白,要求 己○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己○陷 於錯誤而聽從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交款給前來收款之人, 收款之車手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嗣子○○於110年7月26日依 上手指示,於同日上午聯繫甲○○收取贓款事宜,再由甲○○聯 繫丁○○搭乘計程車到南投縣鹿谷鄉,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蓋用偽造「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字樣之印文,偽造「臺北地檢署 公證部收據」,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丁○○,告知 雲端列印編號,俟丁○○到達收取贓款處所附近時,由丁○○先 至鄰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系統,依序選擇列印、雲端 列印及列印編號,將前述偽造之公文書列印出來後裝進所攜 帶之信封袋,再依指示前往與己○見面,於附表一編號2(2- 2)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己○交付之款項,並將上開偽造 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起訴書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名義製作之「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 張交予己○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所屬檢察官、 書記官公文製作及公務執行之正確性。丁○○取得己○交付之 款項後,欲將贓款交予在附近把風之甲○○,旋即遭在現場跟 監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甲○○趁隙逃離現場。 ㈢辰○○、壬○○、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與巳○○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以電話聯 繫癸○○,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同分局員警張 志成、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癸○○涉及不法為由,要 求癸○○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或將所購買之黃 金取出交付監管,致癸○○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將黃金以牛皮 紙袋包裝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再由巳○○卯○○及辰○○負責依 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旗下之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 手壬○○、游家齊前往收取,再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 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㈣子○○、辰○○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辛○○(此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巳○○卯○○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 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詐騙電話給寅○○,佯稱其涉及不法 ,需依指示將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存款提領交給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監管等語,致使寅○○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金融 機關提領現金攜往指定之地點交款,再由辰○○受上手子○○指 示後,指派游家齊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該指定地點收 取詐欺贓款,惟游家齊業經警方拘提到案,乃再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之成員辛○○到場取得寅○○交付之款項,再層層上 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4所載) 。
㈤戊○○、少年陳○豪(另案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諭知感化教育) 、游家齊(此部分,業經原審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 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廖哲 輝(由原審另行審結)與巳○○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上午1 1時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並先後假冒為新竹武昌街郵 局職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二隊林國華警官、吳文正檢 察官及曾益盛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乙○○身分證件遭人冒用 申辦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要求乙○○將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 戶內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接續自其合作 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大里分行及建成分行,各提領新臺幣( 下同)96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給前來取款 之人,再由巳○○卯○○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旗下 之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陳○豪游家齊廖哲輝及戊○○ 前往取款,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 移轉犯罪所得(戊○○受指派到現場取款,詳如附表一編號5 (5-2)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 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子○



○、辰○○、甲○○、丁○○、壬○○、丑○○、戊○○豆宇(下稱子○○等 7人)及巳○○卯○○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子○○等7人所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本案起訴之子○○等7人與巳○○卯○○及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被害人 之電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亦層層分級收取及回繳詐欺 所得財物,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 罪組織」。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 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 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 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 ,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 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 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 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 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行為人倘主觀上係 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 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 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假 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佯稱不實訊息,致使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款項,所犯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項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 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 領贓款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或,並藉由分層轉交詐欺贓 款而無從辨識或難以查緝身分,做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子○○ 等7人上開所為已非僅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顯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所犯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要件相合。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110年7月26日「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內容為我國司 法機關及司法人員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 印)相符,係偽造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 亦顯示係公務員資格印信,均為公印文。又稱公文書者,謂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係著重於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 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收據」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檢察機關所製作,其內容 又涉及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其上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吳文正」公印文 ,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印文與該偽 造公文書內容所載機關全銜有所出入,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 察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 書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又該偽造之 公文書,雖係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偽造後,聯繫丁○○至告訴人己○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 收取列印而行使之,依上開所述,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列印本 ,同亦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公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 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 樣,依卷證資料,無法證明前開公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難認確有另行偽造公印而蓋印之情事,而不 得逕認丁○○及所屬詐欺集團有偽造前開公印之行為,併此敘 明。
㈥綜上說明,子○○等人所為,係犯:
⒈子○○: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之(2-2)(告訴人 己○、其本案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寅○○)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辰○○: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癸○○、其 本案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寅○○)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⒊丁○○: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之(2-2)(告訴人 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⒋壬○○: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癸○○)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⒌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1-5)(告訴人 丙○○、其本案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之(2-2)(告訴人己○)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⒍丑○○: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1-7)(告訴人 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⒎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1-6、1-7)(告 訴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之附表一編號5之(5-2)(告訴人乙○○)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戊○○就附 表一編號5之(5-2)部分,追加起訴書業記載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雖於起訴法條 僅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漏未敘載同條項第1款 ,惟業經法院審理時告知戊○○另犯有該條項第1款之加重情 形,已保障其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以更正補充併予審理。 ㈦共同正犯之認定:
  子○○等7人及巳○○卯○○相互間就各自所參與之犯行與各該 次參與其他共犯(詳附表一所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之(1-6及1-7)所示 犯行,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 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
⒉子○○、甲○○及丁○○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 之(2-2)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而此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子○○等7人上開所犯,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⒋子○○所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之<2-2>、4)、辰○○ 所犯上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4)、甲○○所犯上開2次 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5〉、編號2之〈2-2〉)、戊○○所犯上 開2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6及1-7>、5之<5-2>),係 與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不同被害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 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子○○等7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其等所為,均經從一重論依刑法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就洗錢輕罪犯行部分,併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經查, 子○○等7人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均已詐騙被害人得手並 層層轉交組織上層成員,子○○、辰○○、丁○○、壬○○、甲○○本 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實難認有何參與輕微之情,惟其 等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子○○等7人於行為時年 紀固僅滿18歲至21、22歲不等之年紀,年紀雖輕,然均無何 身心狀況異常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且參以各自所擔任角色



、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善良風俗所造成之損害,雖子○○等 7人均坦承犯行,甲○○並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尚難因 此及認子○○等7人所犯,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 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併予敘明 。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子○○等7人於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 行,然並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丙○○等人,尤其告訴人丙○○年逾 80歲,經此傷害,損失高達871萬4000元及人民幣46萬8000 元,情節相當嚴重,復無得子○○等人之道歉,未曾參與調解 程序為相當之賠償,其餘告訴人己○、癸○○、寅○○及乙○○亦 然,是原審對子○○等7人量刑均尚嫌太輕,無法保障告訴人 丙○○等5人之權益,及督促子○○等7人正視告訴人丙○○等5人 之法益受侵害嚴重、傷痛及是否選擇積極誠意洽談相關合理 之賠償費用,以減輕告訴人丙○○等5人之損害等語,指摘原 判決對子○○等7人量刑違誤。甲○○上訴意旨略以:甲○○已與 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其部分損失,且已經取得告訴人 丙○○之原諒,甲○○犯後深感悔歉並具悛悔實據,況甲○○涉案 時年剛僅滿18歲,原審並未考量甲○○確有情輕法重之客觀情 狀,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甲○○之刑責,尚有未當等 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辰○○上訴意旨略以:辰○○之所以 涉犯本案,係因110年7月13日從桃園少輔院出來後,求職不 易,又需錢恐急,方一時失慮不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 其最初犯案動機,無非係為謀求一份工作而已,且其實際參 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未滿一個月,為時甚短,能夠參與之詐 騙行為有限,又其僅擔任監控角色,並未直接實施犯罪行為 ,也無指揮其他成員之權限,更非本案之主要籌劃者,並非 本案犯罪之核心人物,所得報酬亦僅百分之一,堪認其惡性 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況其並無組織犯罪或詐欺前科,可塑 性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從事水泥工作,已 知腳踏實地以個人勞力換取報酬,絕無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 ,以其犯罪之動機、涉案情節、犯後態度及其品性觀之,縱 處量處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㈡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 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 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 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 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且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㈢原判決認子○○等7人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子○○等7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 決心,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假冒檢警詐騙 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程度,影響公務機關之威信,子○○等 7人分別於集團中各所負責分擔之角色、工作內容及所獲取 之報酬,犯後均坦承犯行,符合所犯各經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洗錢等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又其中甲○○努力請求與所 犯各罪之被害人和解,並已與告訴人丙○○和解,其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甲○○請求從輕量刑(見原審原 金訴第51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374頁),另告訴人己○則表 示無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依法處理,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47頁),子○○、辰○○、丁○○、丑○ ○、壬○○及戊○○等人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 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子○○等7人之 素行,兼衡子○○等7人之前各自供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375至376頁、卷三 第7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審酌子○○、辰○○ 、甲○○、戊○○之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方法相似、侵害之 法益、罪質雷同,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為整 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子○○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確有以子○○ 等7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 ,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並考量甲○○已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其告訴代理人亦表示願意原諒甲○○請求從輕量刑, 而就甲○○量處較低度之刑期(就詐騙告訴人丙○○部分,戊○○ 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丑○○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賴伯祥判 處有期徒刑2年7月、卯○○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游家齊判處 有期徒刑2年)。本院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不當情形,雖未一併宣告輕罪即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惟基於 不過度評價的考量,顯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且原審審酌子 ○○、辰○○、甲○○、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 、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 性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也沒



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子○○等7人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甲○○、辰○○之犯罪情節並無 情輕法重,得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已詳 如前述,甲○○、辰○○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同屬無 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無罪(即被告午○○〈以下僅稱姓名〉部分:壹、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L ,Telegrm暱稱「良」於110年0月間某,與子○○、巳○○卯○ ○、壬○○、游家齊、甲○○、丑○○、戊○○及丁○○等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午○○並於同年7月13日後之不詳時日招募辰○○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午○○係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接收上手指 揮後再指示負責監控之巳○○卯○○及辰○○3人負責指派車手 前往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其等彼此間均以 微信或飛機等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於成功取得詐騙所得 後,巳○○卯○○或辰○○就二線收水車手轉交之贓款金額扣除 8%(含監控2%至4%、二線及一線車手4%至6%之報酬)後,再 轉交給午○○或子○○,午○○與子○○、巳○○卯○○、辰○○、壬○○ 、游家齊、甲○○、丑○○、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 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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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