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2719號
TCHM,111,金上訴,2719,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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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19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ORTUGA JEVY AREDIDON(中文名喬比,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STANAGA GLENDA GUTIERREZ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張方駿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AMBA MAE WIL FLORES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周志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6、53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0、2663、
15082、230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8948、29385、3072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85、30721、32417號、110年度偵字第
3095、1094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TORTUGA JEVY AREDIDON 科刑部分、CASTANAGA   GLENDA GUTIERREZ科刑及沒收部分、CAMBA MAE WIL FLORES  科刑部分,均撤銷。
二、TORTUGA JEVY AREDIDON 3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三、CASTANAGA GLENDA GUTIERREZ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




四、CAMBA MAE WIL FLORES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 刑伍年。
五、其餘上訴駁回(即CAMBA MAE WIL FLORES驅逐出境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 原審法院對被告TORTUGA JEVY AREDIDON (下稱被 告喬比)、被告CASTANAGA GLENDA GUTIERREZ(下稱被告GLEN DA)、被告CAMBA MAE WIL FLORES(下稱被告MAE)(被告喬比 、GLENDA、MAE以下合稱被告3人)判處罪刑後,檢察官及被 告3人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表明係針對被告3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 原判決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保安處分(即 驅逐出境,下同)部分均不爭執之旨;被告喬比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表明係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保安處分部分均不爭執之旨; 被告GLENDA於上訴書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係就科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保安處分部分均不爭執之旨;被告MAE於上訴書狀、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明係就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 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之旨 ,故本院對被告3人之審理範圍如下:
被告 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已確定部分 喬比 科刑部分 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保安處分部分 GLENDA 科刑部分 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論罪、保安處分部分 MAE 科刑部分 保安處分部分 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GALANG NELSA AQUINO (下稱奈莎)、  SALUNGA FLORIZEL DIZON (下稱DIZON)、BIBAL MHELDRED   VILLABEZA(下稱阿妹)、CAMUS CHERRYLYN VALDEZ(下稱雪莉  )等人,主觀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在客觀上彼此行為分擔,透過共犯結構 違犯本件犯行,吸收資金之規模龐大,儼然已嚴重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法益,更損及我國銀行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危害 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秩序。被告喬比、GLENDA均未完全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原審漏未審酌前情,亦未



考量被告3人共同違犯本件犯罪之惡性程度,僅對被告3人量 處如原判決主文所載之刑,顯屬過輕,自有未洽。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喬比:
 ⒈被告喬比就原審論處之違反銀行法、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願全部自白認罪,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告喬 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仍應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 罪之減刑事由,作為對被告喬比量刑之有利因子,而予從輕 量刑。
 ⒉被告喬比係自行前往向司法警察說明本案客觀事實背景,並 主動讓司法警察知悉其真實身分,請法院審酌有無刑法第62 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被告喬比為來台從事看護之外籍移工,犯後現已知所悔悟, 並完全坦承犯行,其誠意應值得肯認,自無嚴刑重懲之必要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被告GLENDA:
 ⒈原判決固認定被告GLENDA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菲律賓幣披索1 0萬元,然被告GLENDA已賠付被害人等共新臺幣51萬1千元, 是其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判決沒收被告GLENDA犯罪所得 部分應予撤銷。
 ⒉被告GLENDA係受邀加入本件吸金組織犯罪集團,並非首倡謀 議之創始者,而主謀奈莎又透過合法國際匯款服務事業將本 件吸金手法包裝為合法國際匯兌之外型,使被告GLENDA等下 線降低戒心,尤以被告GLENDA為菲律賓籍看護,對我國銀行 法規範之認識較我國人民當屬淺薄,僅係貪圖賺取微薄手續 費、匯差貼補生活費用,甚或自己投入資金致損失重大,依 社會通念非無因受蒙蔽而誤認自己行為乃法律所許之情形, 應按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於檢察官起訴前,不論是警詢或檢事官詢問時,皆未曾 就被告GLENDA參與組織犯罪之事實進行詢問,即依法提起公 訴,致被告GLENDA無從於偵查中自白,被告GLENDA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稱:「被告承認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的客觀事實 經過,被告願意認罪,希望能夠輕判」,於第二審亦承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原審未予適用並於量刑時考量此部 分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容有未洽。   ⒋被告GLENDA並非本件匯兌投資方案之首謀設計或操縱主導之



人,純係因貪圖手續費、匯差而向他人收受資金,所收資金 均已交給主謀奈莎,而非實際取得資金之人,且僅透過臉書 介紹分享方式、主要以菲律賓同鄉為對象吸收資金,人數僅 限於12人,規模不能算大,嗣於奈莎自000年0月間起未如期 匯款後,被告GLENDA亦盡其所能籌措資金賠付被害人,雖未 能完全與其等達成和解,然盡力補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仍應 值得肯定,堪認被告GLENDA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憫恕,若對其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請考量被告GLENDA來臺工作十幾年以來首次因貪圖小利又不 諳我國法律致罹刑章、偵審時坦承悔悟、賠償被害人等之犯 罪動機及犯後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缓刑 ,以勵自新。 
 ㈢被告MAE: 
 ⒈被告MAE本身雖亦為本案集圑犯罪之受害人,但對於所涉犯行 自始即坦承不諱,乃全部同案被告中唯一自始配合司法調查 者,除已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外,並已繳交犯 罪所得新臺幣12萬1千元,未從本案犯罪行為中保有任何不 法利益。被告MAE不僅非本案集圑犯行之核心角色,對於犯 罪計畫之細節、運作模式亦均非知之甚詳,且為菲律賓籍之 外國人,對於我國之法律觀念較為薄弱,案發前無任何前科 記錄,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⒉被告MAE在台工作期間,均為合法居留,並有正當職業,被看 護者張鈺莉目前生活起居均仰賴被告MAE照顧與協助,倘若 將被告MAE驅逐出境,張鈺莉家人難以在短時間內尋找合適 與值得信任之看護,且被告MAE之犯行尚屬輕微、非至為嚴 重,對於我國社會安全應無危險性,實無將被告MAE驅逐出 境之必要。 
四、原審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已確定): ㈠原審認定被告3人之犯罪事實:
  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DIZON、阿妹、雪莉(DIZON、阿妹、雪莉 由本院另行審結)自108年間某日起,參與由同案被告奈莎( 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由奈莎提供高利率匯兌方案予被告3人及  DIZON、阿妹、雪莉、CAMUS ANALYN VALDEZ(下稱ANALYN, 另案偵辦中)、丙○○○ ○○○ ○○○ (下稱CHERYL,另 案偵辦中)等下線,並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粉紅色



  OPPO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粉紅色三星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再由其等將之刊登在所 使用之臉書社群軟體上,以招攬不特定之下線投資人投資, 奈莎復提供如附件二所示己○○、鍾怡○、鍾曼○(鍾怡○、鍾曼 ○均係兒童,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等人之人頭帳戶供投資人匯 款。嗣其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附件一所示喬比等下線,於附件一所示之時間,在臉 書刊登奈莎所提供自臺灣匯款至菲律賓之高利率匯兌方案, 而該方案係依匯兌時間長短調整匯率優惠程度,天期越長, 匯率越優惠,如10天期為新臺幣兌換菲律賓幣披索為1:1.7 7,30天期為1:2.2,60天期為1:3.7,90天期為1:4.5, 每筆另收取新臺幣200元至300元不等之手續費,奈莎尚會不 定期微調高利率匯兌方案之內容,以吸引投資人投資,致如 附件一、二所示之投資人(附件二之投資人包含於附件一之 投資人數內)分別選定不同匯兌方案後,依指示將所投資之 資金,透過喬比等下線交付現金、匯款予奈莎,或逕匯至奈 莎指定之人頭帳戶(各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收款 帳戶、選定匯兌方案等均詳如附件一、二所示),而以此方 式約定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共同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如附件一所示之投資款共計新臺幣 8519萬3915元,奈莎僅起初有從其菲律賓銀行帳戶轉帳或透 過EEC、PINOY EXPRESS等國際匯款服務,匯出如附件一「匯 回菲律賓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投資人,約自000年0月間起即 未匯款至菲律賓予投資人,而喬比、GLENDA  、MAE因此分別獲有報酬新臺幣10萬元、菲律賓幣披索10萬 元、新臺幣12萬1千元。嗣因投資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㈡原審對被告3人之論罪:
 ⒈被告3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本案起訴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喬比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一般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其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原審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⒊本案追加起訴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GLENDA、MAE所犯 一般洗錢罪,惟上開部分與其等經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原審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⒋被告3人與奈莎DIZON、阿妹、雪莉、ANALYN、CHERYL間所 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3人基於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向多數 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地,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 之1、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 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以 一罪論處。
 ⒍被告3人前開所犯各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處斷。
五、本院對被告3人是否符合法定減刑事由之審酌: ㈠自首(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喬比上訴意旨主張其係自行前往向司法警察說明本案客 觀事實背景、主動讓司法警察知悉其真實身分,請求本院審 酌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喬比於108 年9月26日以詐欺案件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時(犯罪嫌疑人為 奈莎),即已將自己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客觀事實經過主動向 警方供稱:「(問:妳要兌換披索時是如何跟奈莎聯繫的?) 因為我朋友都會請我幫忙兌換披索,我朋友請我幫忙兌換披 索時,我都請我朋友直接將新臺幣匯入奈莎所指定的帳號, 所以奈莎會主動聯繫我,問我需不需要兌換披索,我與奈莎 都是用FB聯繫的。」「(問:妳為何要幫妳朋友兌換披索? 妳是否有奈莎FB的帳號?)因為我可以從兌換的匯率中獲取 百分之五的匯率,她的FB帳號名稱為:澳愛跟字俄。」(中 檢109他1825卷第24頁),其後於108年10月4日至17日始經附 件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喬比違反銀行法之犯 罪事實(各該被害人警詢筆錄所在卷頁,見附件二編號1至5 「卷證出處」欄)。堪認被告喬比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供述自己涉犯本案之事實,自首 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①被告G LENDA部分,係先由附件二編號33所示被害人徐裘依於108年 9月12日12時7分至13時26分警詢中指訴GLENDA違反銀行法之 犯罪事實(北檢109偵6360卷第189至193頁),其後GLENDA始 於同日16時2分至17時13分接受警詢而陳述自己涉案經過(北 檢109偵6360卷第201至207頁);②被告MAE雖於108年11月4日 即以詐欺案件被害人身分接受警詢(犯罪嫌疑人為奈莎),但



並未提及自己有涉嫌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中市警二分偵00000 00000卷第251至252頁),嗣經附件二編號42所示被害人ABAR QUEZ MARY GLEN於108年11月15日警詢中指訴MAE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事實(桃檢110偵3716卷二第65至67頁),其後MAE始於 108年12月17日接受警詢而陳述自己涉案經過(桃檢110偵371 6卷一第26至33頁);故被告GLENDA、MAE並不符合自首要件 ,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㈡不知法律(刑法第16條但書):
  被告GLENDA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1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然查,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 ,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 刑。」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 法義務,惟如行為人具有違法性錯誤之情形,進而影響法律 效力,宜就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不同法律效果,其中行 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屬無可避免者,應免除其 刑事責任,而阻卻其犯罪之成立;如行為人對於違法性錯誤 ,非屬無可避免,而不能阻卻犯罪之成立,然得視具體情節 ,減輕其刑。而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認識其行為違反法律 規範,已與社會共同秩序之要求牴觸而言,但此項認識不以 對其行為違反某特定法律條文,與某特定禁止規定合致為必 要,行為人僅須認識或可得認識其行為與法律所要求之生活 秩序違背,即屬具有不法意識。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同 法第125條第1項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係於64年7月4日 增訂公布施行,且違法吸金為非法行為,係臺灣社會大眾週 知之事。被告GLENDA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 104年10月20日起在臺灣從事看護工作等語(刑事警察局刑偵 ○○0000000000卷一第85至86頁),足見其具有相當智識水平 ,且於實施本件犯行時(108年5月28日至10月21日)已在臺灣 居住3年多將近4年,對於我國社會之共同生活秩序及法令規 範,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我國假借各種名目非法吸收資 金之案件屢見不鮮,每每造成眾多投資人血本無歸,業經新 聞媒體多所披露報導,故一般公司或個人以顯不相當之報酬 集資吸金係法所不許之行為,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GL ENDA既參與臺灣社會生活達數年之久,難認其不知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會觸犯刑罰法令,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 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喬比、MAE並未主 張有不知法律之情形,本院即無須就此部分加以審酌。 ㈢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被告GLENDA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已賠付被害人等共新臺幣51萬 1千元,實際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云云。然查,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 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 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 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上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 自新,解釋上不宜過苛,以免失立法良意。故被告在偵查中 自白,但無犯罪所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時,亦應有該規定之適用。惟於有多數被害人之情形,係指 被告已針對所有被害人為賠償,若被告並未賠償所有被害人 ,而僅針對某特定或部分被害人為賠償,即令賠償之金額已 超過其犯罪所得,但既有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未受賠 償之被害人的民法上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不發生利得封鎖 之效果,法院仍應對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此種情形, 解釋上難認等同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  。被告GLENDA雖已給付如附件二編號33、34所示被害人徐裘 依、CERIA JAYSEL SOLIVEN(FB暱稱JAZEL)及其手寫筆記本( 刑事警察局刑偵○○0000000000卷一第95頁以下)所列其中2名 被害人AZEN、ANNA LIN賠償金共計新臺幣51萬1千元(本院11 1金上訴2719卷一第263頁賠償情形一覽表、第273至295頁賠 償協議書及匯款單據),惟被告GLENDA於本案招攬之投資人 數為12人,雖其賠償上開4名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原審判決 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此部分本院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因而撤銷原審判決諭知沒收被告GLE NDA犯罪所得部分,詳後述),然其僅針對部分被害人為賠償 ,仍有部分被害人並未獲得賠償,依上揭說明,難認等同已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 GLENDA上訴意旨固曾表示:若法院認為不符上開減刑規定, 被告GLENDA願意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菲律賓幣披索10 萬元等語;但本院辯論終結後經其辯護人來電稱:被告GLEN DA在鈞院112年4月26日宣判前,確定無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 菲律賓幣披索10萬元,請鈞院依法判決等語(本院111金上訴 2719卷三第361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其既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菲律賓幣披索10萬元,自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喬比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萬元,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MAE則已於  112年4月10日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1千元(本院



111金上訴2719卷三第359頁112年贓證保字第1號收據),且 有在偵查中自白,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以被告MAE已賠償部分被害人而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與本院並無不同)。 ㈣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準此: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參與本案非法吸金犯罪組織,擔任奈 莎之下線,以臉書社群軟體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資,約定給 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而與奈莎等人共同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擾亂我國金融秩序及危害交易安全 ,難認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不符合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從而亦無可作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 由。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喬比於偵查及第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喬比於調詢時業經告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且其就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有依詢問內容而為自白陳述,並 無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陳述,見中檢109他3808卷二第219 至232頁)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GLENDA於偵查及第二審審判 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GLENDA於偵查中未經告知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但其就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均 有依詢(訊)問內容而為自白陳述,並無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 之陳述)、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被告MAE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MAE於調詢時業經告知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



其就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有依詢問內容而為自白陳述,並無 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陳述,見中檢109他3808卷二第73至8 6頁)及一般洗錢犯行。亦即被告3人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 之要件,雖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自白減輕事由,先此說明。
 ㈤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經查:
 ⒈被告喬比、MAE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本 院審酌被告喬比、MAE擔任下線所招攬之投資人數各約30人 、40至50人,所招攬之投資總金額各達新臺幣213萬9908元 、332萬1806元,均非屬小額零星款項,扣除有依約匯回菲 律賓之金額後,仍各造成投資人等受有新臺幣51萬6746元、 294萬9808元之損失(見原判決附件一編號1、7),對金融秩 序造成危害,且被告喬比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後、被告MAE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自白及繳 交犯罪所得規定減輕其刑後,其2人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最低本刑已可減至有期徒 刑1年6月,依其2人犯罪情狀,本院認為尚無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而顯可憫恕、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GLENDA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 酌其擔任下線所招攬之投資人數為12人、所招攬之投資總金 額達新臺幣1035萬8221元,非屬小額零星款項,扣除有依約 匯回菲律賓之金額後,仍造成投資人等受有新臺幣236萬262 元之損失(見原判決附件一編號6),雖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  ,但被告GLENDA犯後積極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



已給付如附件二編號33、34所示2名被害人及其手寫筆記本 所列其中2名被害人賠償金共計新臺幣51萬1千元,所支出之 賠償金額為本案全部被告中最高者,且被告GLENDA亦因此而 無資力再向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菲律賓幣披索10萬元(依112 年3月1日本院辯論終結當天臺灣銀行牌告披索幣兌換新臺幣 即期買入匯率1:0.6221換算結果,折合新臺幣6萬2210元)  ,致無法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自白及繳交犯罪 所得規定減輕其刑,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 3年,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如下:
被告 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喬比 科刑部分 科刑部分 GLENDA 科刑部分、沒收部分 科刑部分、沒收部分 MAE 科刑部分、保安處分部分 科刑部分 ㈡撤銷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科刑部分及被告GLENDA沒收部分:①漏未 審酌被告喬比有前述符合自首要件之情形,致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未及審酌被告喬比於本院審判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GLENDA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未將其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要 件之情形作為量刑參考事由;③因被告GLENDA未即時提出相 關和解及賠償資料而未及審酌其有給付前述4名被害人賠償 金共計新臺幣51萬1千元之情形,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且未及審酌被告GLENDA給付被害人等之賠償金額 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菲律賓幣披索10萬元(折合新臺幣6萬22 10元),致未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而仍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④未及審酌被告MAE除已如原判決所載賠付5 名被害人共計新臺幣14萬9165元外,於本院審理中又與另2 名被害人各以新臺幣3千元、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本 院111金上訴2719卷三第351至352頁調解筆錄、379至381頁 匯款證明),致量刑稍嫌過重。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對被告3人量刑過輕,雖無可採,但被告3人上訴意旨 請求量處較輕之刑、被告GLENDA併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則 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科刑部分及被告G LENDA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且對被告3人改處較輕之刑。 ㈢本院對被告3人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①被告3人不思憑己力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財物, 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奈莎之下線,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招攬不特定投資人投入積蓄



,共同為上開犯行,不但造成投資人等財產上之損失,亦助 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 成危害;②被告3人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違反銀行法、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且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亦曾於偵查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要件;③告訴 人、告訴代理人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原審1 09金訴436卷三第565至566頁、本院111金上訴2719卷三第 330至331、333至334頁);④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⑤下表所示被告3人參與犯罪期 間、招攬投資人數、招攬投資金額、造成損害金額、犯罪 所得金額、賠償人數及總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3人因本案獲取之犯 罪所得非屬鉅額,被告GLENDA、MAE並已積極賠償部分被 害人損失,又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 本案犯行論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可充 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 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以免過度評價,附此敘明。  
被告 參與犯罪期間 招攬投資人數 招攬投資金額 造成損害 金額 犯罪所得 金額 賠償人數/ 總金額 喬比 108.3.17 至8.22 約30人 新臺幣 213萬9908元 新臺幣 51萬6746元 新臺幣 10萬元 無 GLENDA 108.5.28 至10.21 12人 新臺幣 1035萬8221元 新臺幣 236萬262元 披索 10萬元 (新臺幣 6萬2210元) 4人/ 新臺幣 51萬1千元 MAE 108.9.19至9.30 40至50人 新臺幣 332萬1806元 新臺幣 294萬9808元 新臺幣 12萬1千元 7人/ 新臺幣 16萬2165元 ㈣被告GLENDA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5項)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被告GLENDA 因招攬他人投資獲有報酬,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可 知被告GLENDA因參與本案獲取之報酬為菲律賓幣披索10萬元 (折合新臺幣6萬2210元),但被告GLENDA已賠付4名被害人共 新臺幣51萬1千元,雖未能賠償全部被害人之損失,惟被告  GLENDA本案犯罪所得僅新臺幣6萬2210元,而其已賠付被害 人等之金額為新臺幣51萬1千元,顯然遠超過其因本案犯行 所獲得之報酬,本院認為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MAE驅逐出境部分):  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本院審酌被告MAE 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在我國境內為前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等犯行,造成投資大眾受有財產損失,並危害我國金融



秩序及交易安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堪認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將被告MAE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 亦同此認定,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MAE諭知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本院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MAE此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GLENDA、MAE緩刑宣告:
  被告GLENDA、MAE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 人貪圖金錢利益而觸犯刑典,心態及所作所為固不可取,但 已盡力與被害人等洽談和解及賠償損失,有具體悔過表現, 被告MAE之雇主張益昌並親自出具聲明書為之求情(本院111 金上訴2719卷三第241頁),綜上堪信被告GLENDA、MAE歷經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2人本案所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昌翰、李基彰、周佩瑩、王貞元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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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