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昀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49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 理由並敘明:「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 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 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 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等語。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昀 (下稱被告)上訴狀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 訴,其理由狀並僅就本案之量刑敘明上訴理由(參本院卷第 5至15頁),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準 程序、112年3月29日審理程序均未到庭,致無從對其行使闡 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本院審之原審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並無適用法條不當而應予撤銷之不利益被告情形,不致使 其受到裁判之突襲,復為保障被告日後上訴之權利,認被告 係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原審只講為什麼不用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卻對被告是否符合刑法57 條或59條之適用閉口不提,被告有提出書狀陳述,原審也沒 有予以說明為何不可採;為什麼一樣是加重詐欺罪,量刑時 會有不同之刑度,差別原因為何?為何有與被害人和解沒有 判比其他被告輕?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論理法則 ,被告難以服氣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 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之角色及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 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未適 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本案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各情及被告所述情 狀為綜合評價,並敘明理由,另說明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 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原判決第6頁第10至30行), 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被告與同案被告犯後所持態度、犯罪分工、犯罪所得等情節 未盡相同,且與被告另案判決之量刑事項亦有差異,無從互 相比擬,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 刑違反平等原則、論理法則。又被告固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林婕妤成立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給付給告訴 人林婕妤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頁),原審判決後,亦無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減輕 事由發生,無從為被告量刑減輕之依據。故原審量刑並無過 重情事,於法並無違誤、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雖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經濟 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 而不過度,原審未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此說明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昀
吳東峰
謝振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27號、111年度偵字第497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昀、吳東峰、謝振宏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伯昀、吳東峰、謝振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黃鉦 峰(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3、797號案件審理中)、陳昱 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第313、323號判處罪 刑確定)、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易信暱稱「齊天大聖」、 「秋」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伯昀、 吳東峰、謝振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 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訴字第112、164、330號判決在案,且均不在本件 起訴及審理範圍),均擔任「收水」之工作,林伯昀、吳東 峰、謝振宏即與黃鉦峰、陳昱廷、「齊天大聖」、「秋」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 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 金融帳戶資料後,復由「秋」指示陳昱廷前往臺中市某便利 商店,領取內含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將如附表 所示銀行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謝振宏,再由謝振宏以 電腦查詢各該帳戶之金融卡餘額並更改提款密碼後交予陳昱
廷等候指示,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詐,致其等 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齊天 大聖」指示陳昱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 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謝振宏,由謝振宏轉交給吳東峰,吳 東峰轉交給黃鉦峰,再由黃鉦峰在臺中市某處轉交予林伯昀 或「秋」指派之成年人,以此迂迴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謝振宏、林伯昀因而可獲得提領金額之 3%,吳東峰因而可獲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嗣告訴人等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婕妤、賴宗宏、蔡宗諺、李惠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昀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被告吳東峰、謝振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2627號卷第153至171、241至251 、269至281、610至613頁,本院卷第252、265、282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鉦峰、陳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22627號卷第213至224、299至309頁),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 認定,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 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
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款,復由另案被告陳昱廷持該等帳 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並依序交由被告謝振宏、吳 東峰、黃鉦峰、林伯昀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此提領、轉交 贓款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 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 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等詐騙後,使用該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復由另案被告陳昱廷持提款卡至 自動櫃員機領得贓款後依序轉交被告等,是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係直接對告訴人等詐欺之人,然被告等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被告等與黃鉦峰、陳昱廷、「齊天大聖」、 「秋」及負責其他不同階段犯行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雖有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帳戶,然均係各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單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被告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等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分論併罰。
(五)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等就上揭犯行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 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 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等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犯 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 明,審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是否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 障被告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等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等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
安,亦有損社會大眾人際交往之信賴感,其價值觀念顯有偏 差,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其 等素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情形、告訴 人等所匯款項金額及其等不法所得等情節,兼衡其等坦承犯 行,被告林伯昀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陳之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28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等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前述被告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等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等犯罪所得分別為被告謝振宏、林伯昀獲得提領金額之3% ,被告吳東峰獲得提領金額之2%(見本院卷第252頁),核屬 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詐騙總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總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林婕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7時12分許,致電林婕妤,假冒訂房網站人員及元大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婕妤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6日1 8時4分許匯款49,988元 89,976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18時6分5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提領14,000元 10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27號卷第325至32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27號卷第323、337、343、331、335、339頁) 3、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627號卷第135頁) 4、108年9月6日豐原郵局、第一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627號卷第461、463頁) 林伯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振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6日1 8時10分許匯款39,988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18時16分2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18時16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18時17分3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18時18分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18時18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提領9,000元 2 賴宗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18時20分許,致電賴宗宏,假冒訂房網站人員及台新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賴宗宏陷於錯誤,並於右揭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6日20時19分許匯款23,321元 116,281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0時42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11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27號卷第347至35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627號卷第345、359、393、371、365至369、355至357、363頁) 3、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627號卷第137頁) 4、108年9月6日臺灣企銀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627號卷第465頁) 林伯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振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6日2 0時32分許匯款44,863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0時42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108年9月6日2 0時39分許匯款44,776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0時43分5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108年9月6日2 0時44分許匯款3,321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0時44分4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0時45分4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0時47分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臺灣企銀豐原分行提領19,000元 3 蔡宗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1時許,致電蔡宗諺,假冒訂房網站人員及臺灣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宗諺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6日21時6分許匯款6,888元 6,888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1時48分2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49,000元(其中42,112元係不詳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1、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27號卷第397至401頁) 2、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2627號卷第395、407、431、415、411至413、403至405頁) 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627號卷第139頁) 4、108年9月6日元大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627號卷第467頁) 林伯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振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1時49分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1時49分5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豐原分行提領9,000元 4 李惠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6日20時25分許,致電李惠雯,假冒訂房網站人員及聯邦銀行人員,向其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李惠雯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9月6日2 2時8分許匯款22,396元 36,532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2時13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提領20,000元 3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627號卷第435至439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資料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22627號卷第433、443、459、445、449、441頁) 3、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2627號卷第141、143頁) 4、108年9月6日新光銀行豐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2627號卷第469頁) 林伯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東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振宏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9月6日2 2時10分許匯款14,136元 陳昱廷於108年9月 6日22時14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豐原分行提領1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