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禹丞
選任辯護人 王思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
、第19856號、字第35205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109年
度偵字第8863號、第9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小胖)、己○○(綽號蚊子)、林彥銘(綽號七萬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曾弈博(綽號大頭)、庚○○(綽號 阿成)、戊○○(綽號阿晉)、甲○○(綽號阿水)、盧泓辰( 綽號小粒,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丁○○(綽號小馬)、黃柏 傑(綽號阿傑,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壬○○(綽號丞丞)、 辛○○(綽號蟾蜍)及徐偉哲(綽號小陳,由原審另行通緝) 、林冠宗(綽號阿宗,由原審另行通緝)、少年黃○(綽號 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共同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電 信話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民國108年1月起,丙○○、徐偉 哲分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由丙○○、徐偉哲在「X CUBE夜店」等地陸續邀集己○○、林彥銘、曾弈博、庚○○、戊 ○○、甲○○、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壬○○、少年黃 ○,丙○○另有邀集辛○○,並分別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 號(下稱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及南投市○○鎮○○路0000巷00號 (下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合稱系爭2間機房)設立機房據 點,由丙○○負責管理系爭大里美群機房、徐偉哲則負責管理 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並於各該機房中進行管制人員進出、召 集開會、教導詐欺技巧等事項;己○○、林彥銘、曾弈博、庚 ○○、戊○○、甲○○、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壬○○、 辛○○則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其中己○○、林彥銘、曾 弈博、庚○○、戊○○均自108年2月起,甲○○自108年3月25日陸 續加入系爭大里美群機房;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 、壬○○則均自108年2月起,陸續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另
辛○○係自108年2月起,受徐偉哲、丙○○之指示,負責採買機 房所需物資及生活用品供系爭2間機房成員使用(其等加入 機房之時間、所屬機房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 ○○、己○○、曾弈博、庚○○、戊○○、甲○○、辛○○、丁○○等人均 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徐偉哲、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壬○○、辛○○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指附表二〈同原判決附表三,為便於對照,原判決附表關 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記載,仍予保留,以下各附表均同 〉編號 2、4所示部分)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在系爭南投 草屯機房內,由徐偉哲、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 壬○○使用電腦、手機上網,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設立「菁 英小組」、「大船入港」、「招財進寶」等群組,學習詐欺 技巧、交換詐欺資訊及討論業績,並下載「探探」、「TIND 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張貼網路上 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在位置,復搜 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華人被害女子,假扮金融 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情,獲取被害 女子信任後,與被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 展穩定後,再進一步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 子匯款至指定帳戶,向被害女子以假交往之方式詐欺取財; 辛○○則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食 物及機房所需用品、接送徐偉哲外出;徐偉哲除管理機房成 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騙 方式,指示辛○○採買,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 出、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本質及去向,並以此等分工方 式,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為,並約定機手可 獲取依詐騙款項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辛○○則可獲取每月3 萬元之報酬(與系爭大里美群機房之報酬一併計算即每月3 萬元)。徐偉哲、黃柏傑、盧泓辰、丁○○、林冠宗、壬○○及 辛○○即共同對附表二所示盧雙等36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 人)著手進行詐欺行為,且依與盧雙等人培養感情程度,將 之區分為「老婆」、「寶貝」、「培養」、「新血」等級( 由親到疏分級),其中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白芸、黃鈴津 則均已詐欺得手而既遂,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亦均依指示匯入 人頭帳戶內,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其餘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示之盧雙等34人因無證據證 明有成功詐得款項,均僅止於未遂。
三、嗣於108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南投草屯機房及臺中市○○區○○○路00號停 車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同原判決附表五)、四( 同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及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同案共同被 告及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面前 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149頁),依前揭說明,於針對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 則之可言,而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是以上揭共犯或證人於員 警詢問或檢察官未以證人身分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均無從 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之證據。然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相關共犯、證人所為證 述之證據能力,則不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且檢察官、被告壬○○、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 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壬○○對於有加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共同從事詐欺行 為,並約定機手可獲取依詐騙款項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有 向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黃鈴津詐騙取得款項之事實, 均坦白不諱,且對於被告丁○○、辛○○及原審同案被告(以下 以被告稱之)徐偉哲、盧泓辰、黃柏傑、林冠宗等人,確有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遂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事實, 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5頁),惟辯稱:伊認為應該 僅就自己參與詐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負責,其他部分 不應由其負責。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卷證資料雖可證明被告壬○○與被告盧泓辰、丁○○、黃柏傑、 辛○○同為南屯草屯機房之機手,但各機手係利用各自所屬之 工作手機及交友軟體帳號進行聊天詐騙,並不會參與到對其 他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機手間亦不會共享利益,則每名 被害人既屬一獨立構成要件,各機手之主觀認知及客觀分工 ,應僅限於自身所聊天之被害人,而不及於其他被害人。因 此,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6所示犯行與被告盧 泓辰、丁○○、黃柏傑、辛○○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壬○○之認 定。且就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示各行為,是否已達 著手之程度,亦有疑義,且本案被告等機房成員雖有要求被 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金融帳戶,然此等行為應屬 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等機房成員於取得財物 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且被告壬○○自始至終 均未經手任何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然。
再者,探究被告壬○○行為之目的亦非在形成金流斷點,其行 為即不能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8偵11304卷㈣第365至379、475至482頁,原 審卷㈡第204至205頁、卷㈣第303至304頁),且被告盧泓辰、 丁○○、黃柏傑、辛○○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被告盧泓辰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442至44 6、529至536頁,原審卷㈡第122頁、卷㈣第303至304頁;被告 丁○○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㈣第5至15、105至109、111至112 頁,原審卷㈡第148頁、卷㈣第303至304頁、本院卷二第322頁 ;被告黃柏傑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㈣第128至133、233至23 8、241至245頁,108聲羈300卷第225至227頁,108偵聲225 卷第70頁,原審卷㈡第22至23頁、卷㈣第303至304頁;被告辛 ○○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283至285、297至299、303、36 1至366頁,不公開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㈡第96至97頁、卷㈣ 第262、303至304頁、本院卷二第322頁),且互核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蔡秉紜、同案被告徐偉哲、林冠宗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述甚詳(證人蔡秉紜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3 84至385、388至389、434至436頁,108變價34卷第14頁;證 人徐偉哲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㈢第142至157、249至255、2 73至275頁,見108偵11304卷㈥第287至291、295至296頁;證 人林冠宗部分:見108偵11304卷㈣第252至256、第341至345 、347至349頁),復有原審108年度聲搜字第547號搜索票( 見108偵11304卷㈢第179至181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8年4月11日在南投縣○○鎮○○路00 00巷0號(見108偵11304卷㈢第183至193頁)、2.108年4月11 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受執行人:被告辛○○( 見108偵11304卷㈢第333至337頁)】、0416勤務現場勘查報 告(見108偵11304卷㈢第197至201頁)、南投草屯機房現場 圖(見108偵11304卷㈢第203頁)、搜索現場照片(見108偵1 1304卷㈢第205至208頁)、同案被告徐偉哲扣案手機內雲端 記帳表(見108偵11304卷㈢第209至215頁、第223至229頁) 、教戰手冊(見108偵11304卷㈢第217至219頁)、警方於搜 索現場利用個人自用手機與被害人白芸聯繫對話截圖(見10 8偵11304卷㈢第239頁)、被害人暱稱「芸芸寶貝上海」ID: clouds771受騙匯款紀錄(見108偵11304卷㈢第240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偵1 1304卷㈢第355頁)、108年4月11日執行搜索被告辛○○之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㈢第401至409頁)、被告盧
泓辰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採證照片(見108偵113 04卷㈢第513至519頁)、被告丁○○工作手機內與大陸女子對 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㈣第79至91頁)、被告 黃柏傑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108 偵11304卷㈣第199至221頁)、同案被告林冠宗工作手機內與 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108偵11304卷㈣第319至32 6頁)、被告壬○○工作手機內與被害女子對話內容之採證照 片(見108偵11304卷㈣第441至461頁)、被告黃柏傑108年6 月1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自白狀(見108偵11304卷㈥第71至7 7頁)、公安報警回執【被害人黃鈴津部分】(見108偵1130 4卷㈥第35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615 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108變價34卷第16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字第9782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 工作表及草屯機房手機勘驗結果(見原審卷㈢第100頁、第10 2至114頁)等在卷可佐(證人及各共犯於警詢之陳述及在檢 察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不做為上 開被告壬○○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三 、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且被告壬○○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亦 不爭執,自足堪認定。
㈡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壬○○應該僅就自 己參與詐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負責等語。然按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 、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與犯罪 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 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 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 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 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 ,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 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 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 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而電信詐欺機房之設置,基於安全考量及躲避檢警
查緝,常需備妥供機房人員住宿之房屋,並統一管理人員進 出,購買相關實施詐騙行為所需之資訊設備,且由專人準備 餐食及日常生活用品,機房人員則同吃同住,分別從事不同 之詐騙行為之分工。以本案為例,由被告徐偉哲指示被告辛 ○○承租南投草屯機房房屋供機手即被告壬○○、盧泓辰、丁○○ 、黃柏傑、林冠宗等人居住;並指示被告辛○○負責駕駛上開 車輛外出購買食物及機房所需用品;被告徐偉哲除管理機房 成員外,並購買機房資訊設備、教導及指揮其他機房成員詐 騙方式,定期開會檢討工作情形及管制人員外出、提供人頭 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相關機房設置所需之資金, 雖然是先由被告徐偉哲提供,然其目的顯然是寄望將來實施 詐騙後可回收資金,並藉此獲得不法利得;亦即機房之設置 及運作所需之資金,甚至採購人員即被告辛○○之薪資,均有 賴於整體機房詐欺所得款項之支應。被告壬○○、盧泓辰、丁 ○○、黃柏傑、林冠宗等人既然是在同一個機房,而在被告徐 偉哲之指揮下一同實施詐欺行為,且定期開會檢討工作狀況 ,即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機房之運作,並從中獲取 利得,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 被告壬○○在系爭南投草屯機房從事詐欺行為,是與被告徐偉 哲約定可獲取依詐騙款項一定成數計算之報酬;然其在機房 食宿所需,以及實施詐欺時所使用之資通訊設備,仍有賴於 其他共犯之提供或犯罪所得之支應;當被告壬○○詐騙成功而 取得犯罪所得時,除依約定可得之分潤外,其他犯罪所得部 分,亦可能是用以支應機房支出所需金錢之部分來源;整個 機房的運作,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爲,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自屬共同 正犯。因此,被告壬○○、盧泓辰、丁○○、黃柏傑、林冠宗等 人在上開南投草屯機房內,縱各自使用被告徐偉哲提供之電 腦、手機,而各自上網尋被害女子,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實施詐欺犯行,但既係在同一機房內,且均係受被告徐 偉哲之指揮從事上開詐騙行為,顯係均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 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壬○○及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應僅就自己實施詐 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負責,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36 所示犯行與被告盧泓辰、丁○○、黃柏傑、辛○○等人間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壬○○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 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 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 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 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 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 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 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且本案南投草屯機房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包括被告壬○○、 丁○○、辛○○及原審同案被告徐偉哲、盧泓辰、黃柏傑、林冠 宗等人,人數顯逾三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 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手法騙取 被害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房屋及 購置設備,且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 規定,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 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30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由被告壬○○等人組成南投草 屯機房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盧雙等人實施詐術後,其中如 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害人白芸、黃鈴津部分,被害人已受 騙匯款至指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劉江峰在中國農業銀行之人頭 帳戶內,由其他車手人員領款後,欲輾轉交付同案被告徐偉 哲,已據同案被告徐偉哲於偵查時供稱劉江峰之中國農業銀 行帳戶,是其向「小新 」取得者,且被害人匯的錢已經領 到手,尚待約定見面交予等語(見108偵11304卷㈢第252頁) ,即可得知。是被告壬○○等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從而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即與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被告壬○○之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壬○○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即非可採。
㈢核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1罪;附表三 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2罪;附表三編號3、5至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3 罪。
㈣經查,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運作,需各該機房所屬成員彼此 密切配合始克竟功,是被告壬○○及同案被告盧泓辰、丁○○、 黃柏傑、辛○○、徐偉哲、林冠宗就系爭南投草屯機房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等犯行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壬○○及同案被告盧泓辰、丁○○、黃柏傑、辛○○、徐偉哲
、林冠宗等人共同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之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而持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就詐欺同一 被害人之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一罪。
㈥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犯 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 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 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 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 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依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盧雙等人受詐騙過程,係以附表 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盧雙首先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
傳送訊息對其行騙,參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壬○○就附表二 編號1所示所為屬首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而就此部分犯行 與被告壬○○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 認被告壬○○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既、未遂)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 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 2、4所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㈧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詐 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 ,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 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壬○○所犯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被害人盧雙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 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3 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等36罪間,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被告壬○○如附表二編號1、3、5至3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 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壬○○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害人微信聊 天紀錄截圖,未見被告壬○○等機房成員有與上開被害人提及 任何投資相關事宜,且大多僅是剛通過朋友驗證請求,尚未 有任何誘騙被害人進行投資之舉,自難認被告壬○○等機房成 員在客觀上已有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故被告壬 ○○等機房成員於此部分所為應僅係「預備」行為,尚未達著 手程度,不得認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按犯罪之 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 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
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 具有必要關連性之行為,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 成直接危險,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壬○○參與同案被告盧 泓辰、丁○○、黃柏傑、辛○○、徐偉哲、林冠宗等人係以「假 交友真詐財」之詐欺犯罪組織,其詐騙之手段係下載「探探 」、「TINDER」、「陌陌」等交友APP,申請假身分帳號, 張貼網路上下載之男子照片,並以「天下游」APP假冒所在 位置,復搜尋在大陸地區、美國、加拿大等地之華人被害女 子,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與被害女子以聊天培養感 情,使被害人誤信有交往真意,獲取被害女子信任後,與被 害女子轉以微信通訊軟體聊天,於感情發展穩定後,再欲趁 隙告知被害女子有投資機會,要求被害女子匯款至指定帳戶 ,事後並可領取約定之報酬。自被告壬○○等人犯罪計畫觀之 ,被告壬○○等人客觀上已使用假身分、地位與被害人交友, 且使用APP假冒所在位置,及假扮金融業事業有成之男子, 顯見其等與被害人聊天時刻意營造高階、專業之形象取信被 害人,再藉以伺機對被害人行騙,應認其等與被害人聊天時 ,已開始對被害人實行詐術。且其主觀上已認識與被害人聯 繫交往係為向其等詐財,仍佯以交往之意,向被害人提供不 實個人資料、影像照片行騙,雖尚未及邀請投資即為警查獲 ,所為確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連,已生財產法益遭 侵害之直接危險,應認已著手詐欺行為,被告壬○○之選任辯 護人前揭辯護稱尚未提及投資相關事宜,且被害人未將款項 匯入指定之帳戶,應僅止於預備階段等情,均無足採,附此 敘明。
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 查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白不 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壬○○所犯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 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壬○○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 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爰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
而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壬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 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壬○○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