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侃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倫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霖
選任辯護人 吳承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之宣告刑及乙○○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遺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所犯傷害、遺棄等罪,經原審判決判處罪刑,提起上 訴後,逾期未補具理由,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戊○○
、己○○與林○媗為夫妻,己○○為戊○○之表弟,乙○○則為林○媗 之弟。因林○媗自認丁○○之友人先前對其有不禮貌之言語, 及其不堪丁○○之追求、騷擾,而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22時5 7分許,於與甲○○、乙○○、風○琳、高○翔、陳○傑、丁○○等人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東區之星自助式KTV102號包廂( 下稱102包廂)唱歌之場合中,向甲○○、乙○○2人告知此事, 渠2人為幫林○媗出頭而與丁○○爭吵,於爭吵之過程中,甲○○ 先徒手毆打丁○○一巴掌,並要求林○媗將此事告知己○○,渠 自己則聯繫戊○○,要戊○○立即自位於基隆市之住處南下至上 開KTV處理此事。戊○○得知上情後,乃要求甲○○想辦法拖住 丁○○,而與甲○○、乙○○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 ○喝斥丁○○坐下,甲○○則強拉住丁○○不讓其離開,待丁○○前 去洗手間,乙○○仍跟隨在旁,於丁○○如廁完畢後,並要求丁 ○○返回包廂,不得離去,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丁 ○○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戊○○、己○○2人旋邀集當時同在渠 等基隆市住處飲酒之親戚劉○彧(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陳○宇(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鄭○池(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一 同自基隆市搭乘白牌計程車南下,並於109年11月29日5時33 分許抵達上開KTV門口,甲○○則自門口將渠等引領進入上開K TV之102包廂內,並告知戊○○、己○○2人丁○○亦在包廂內,甲 ○○、戊○○、己○○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向戊○○ 、己○○指示何人為丁○○,己○○並質之:「是你騷擾我老婆嗎 ?」等語,戊○○旋出手以拳頭毆擊丁○○之頭部數下,待丁○○ 昏厥倒地後,並欲拿椅子砸向丁○○,惟遭攔阻,又以腳踩、 踹其頭部,致丁○○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臉部鈍挫傷 、牙齒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丁○○因上開 傷害昏厥不醒,乙○○、陳○宇2人便將丁○○自包廂內拖至上開 KTV門口外,甲○○、戊○○、己○○、乙○○、劉○彧、陳○宇、鄭○ 池等人見其仍倒地不起,明知其已傷勢嚴重,顯然無法自救 ,竟另共同基於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 推由劉○彧、陳○宇、鄭○池等3人將丁○○架起,並揹至上開KT V隔壁之臺中市私立聖彼德幼兒園前人行道棄置後即行離去 ,使丁○○之生命因無法受到即時救治而陷於危險之狀態。嗣 於同日8 時許,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並立即通報救 護車將丁○○送醫。警方於上開獲報後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甲○○、己○○、乙○○另被訴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戊○○另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均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且審理事實之法院已進行該證據之 調查,即告確定,自無許當事人再為撤回之理,以維持訴訟 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而該已告確定之處分訴訟行為 ,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法院,亦不因第二審採覆審制,或第二 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而影響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75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簡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爭執各該證人警詢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參本院卷第182頁)。然查被 告戊○○暨其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部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原審卷一第99頁),顯已明 示「同意」各該項證據有證據能力,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未 再針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參原審卷一第205、206、 381、382頁;原審卷二第42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該項證 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其後雖於本院審理 時復主張各該證人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然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時,其有證 據能力即已確定,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其後於本院復行爭執 ,自非可採。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己○○、乙○○(下均簡稱被告)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 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 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 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 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 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己○○對其等於首開時、地,對告訴人丁○○( 下僅稱其姓名)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並致丁○○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後,將丁○○遺棄在上開幼稚園前人行道等 事實,均坦承且為認罪之表示(參本院卷第263至265頁); 被告乙○○固坦承將丁○○遺棄在上開幼稚園前人行道等情,然 辯稱,我沒有傷害丁○○,也沒有叫戊○○等打人等語;被告乙 ○○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卷內證據無從認被告乙○○知悉戊 ○○到臺中後會為傷害犯行,被告乙○○雖有口頭請丁○○不要離 開,但未達強制力之作用,應不構成犯罪等語。二、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下僅稱其姓名)、被告己○○與證 人林○媗(下僅稱其姓名)為夫妻,被告己○○為被告戊○○之 表弟,被告乙○○則為林○媗之弟。因林○媗自認丁○○之友人先 前對其有不禮貌之言語,及其不堪丁○○之追求、騷擾,而於 上開時間,在102號包廂唱歌之場合中,向被告甲○○、乙○○2 人告知此事,渠2人為幫林○媗出頭而與丁○○爭吵,於爭吵之
過程中,被告甲○○先徒手毆打丁○○一巴掌,並要求林○媗將 此事告知被告己○○,自己則聯繫被告戊○○;同時戊○○、己○○ 2人旋邀集當時同在渠等基隆市住處飲酒之親戚劉○彧、陳○ 宇、鄭○池等人,一同自基隆市搭乘白牌計程車南下,並於1 09年11月29日5時33分許抵達上開KTV門口,並由被告甲○○引 領至102包廂等情,業據證人丁○○、林○媗、陳○傑、風○琳、 高○翔、劉○彧、陳○宇、鄭○池(下均僅稱姓名)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少連偵卷一第369至375、331 至342、747至749、61至65、306至308、67至70、71至74、7 5至78、299至302、79至82、302至303、83至85、303至304 、87至89、304至306頁,少連偵卷二第27至33、115至119、 137至143、155至159、169至173,原審卷一第207至227、22 8至237、248至249、265至269、383至388頁),復有員警10 9年11月2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戊○ ○、己○○、乙○○、劉○彧、鄭○池、林○媗、風○琳、高○翔指認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與林○媗微信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劉○彧與林○媗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己○○ 與甲○○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戊○○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甲○○與劉○彧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丁○○友人與陳○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乙○○等】等資 料附卷可憑(參少連偵卷一第31至32、99至173、345至347 、377至381頁),且為被告戊○○、己○○及乙○○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戊○○、乙○○與甲○○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丁○○ 自由離去之權利部分:
㈠甲○○如何強拉住丁○○不讓其離開,待丁○○前去洗手間,被告 乙○○又如何跟隨在旁,於丁○○如廁完畢後,並要求丁○○返回 包廂,不得離去一節,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 與陳○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參少連偵卷一第88、3 05至306頁,少連偵卷二第138至139頁,原審卷一第211至21 2、220至227頁)、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乙○○於警 詢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原審卷一第231至235頁,少連偵 卷一第56頁)。
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己○○於109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於29日凌晨接獲 太太林○媗的視訊電話,她邊哭邊說她被人欺負、騷擾,我 和戊○○都有看到視訊,一氣之下就和其他人包車來臺中,我 和林○媗視訊時,後面戊○○有跟甲○○對話,我換好衣服要出 發時,戊○○有跟我說他有叫甲○○想辦法把人留下來。前往臺
中的路上,我有和林○媗提到「安琪剛剛打電話來」,意思 是那時候甲○○有打電話跟戊○○聯絡,我有聽到戊○○跟甲○○說 想辦法把人拖住。我們抵達上址KTV後,戊○○就打電話給甲○ ○,甲○○就帶我們進去包廂裡等語(參少連偵卷一第48、50 頁)。查被告己○○與戊○○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平日感情和睦 ,於案發當日更於同處飲酒,無仇恨怨隙,如非親身見聞上 開情事,實無設詞誣陷被告戊○○之理,是其上開所述,堪以 採信。參以被告戊○○於109年11月29日警詢時自承:我於29 日凌晨2時30分許,接獲林○媗和甲○○的騷擾哭訴視訊,就與 己○○、劉○彧、陳○宇、鄭○池從基隆坐車趕下來等語(參少 連偵卷一第45頁)。足認被告戊○○搭車自基隆南下臺中前, 確實有要求甲○○設法將丁○○留置在上開KTV包廂內,其對於 甲○○、被告乙○○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丁○○自由離去之 權利一節,顯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甲○○於111年4月20 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沒有和戊○○通話,也沒有要求己○○、 戊○○來臺中,他們兩個沒有要求我要把丁○○留在現場等語( 參原審卷一第413、416頁),顯係迴護被告戊○○之詞,要無 可採。
2.陳○傑於109年11月29日警詢、110年2月3日偵訊時證述:我 於案發前先和林○媗及另外4人到上址KTV確認包廂,之後丁○ ○才一人前來,約於29日凌晨2時許,我先離開KTV返回住處 休息,返家後沒多久就接獲林○媗來電,她表示包廂內的人 快吵起來,我就趕快前往KTV,之後在102包廂內詢問乙○○發 生何事,乙○○表示他和丁○○在討論之前丁○○騷擾林○媗之事 ,丁○○態度不好,在包廂內遭甲○○打巴掌。之後我想帶丁○○ 離開,遭甲○○阻止,她表示丁○○必須留下來處理林○媗遭騷 擾的事情,並抓住丁○○的衣服不讓他離開等語(參少連偵卷 一第88、305頁);於11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甲○○ 當時有硬要把丁○○留在那邊,不讓丁○○離開的意思,當下丁 ○○要去廁所,甲○○有叫乙○○看他有沒有跑掉之類的,乙○○就 是受甲○○指使,丁○○上完廁所後,我有跟乙○○說先讓丁○○離 開,但乙○○沒有把這些話聽進去,我要帶丁○○走,乙○○就有 點口頭上的威脅,不讓我帶走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11至212 、216、222頁)。查陳○傑為甲○○、被告乙○○及林○媗、丁○○ 等人之朋友,彼此無仇恨怨隙,就本案亦無利害關係,若非 確有發生上開情事,實無偏袒其中一方,而設詞誣陷甲○○、 被告乙○○之理,且其訊問前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 ,另所述亦與被告乙○○於109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陳:陳○傑 有要將丁○○帶離包廂,但甲○○拉住丁○○不讓他離開,要他留 下來處理騷擾林○媗的事情等語(參少連偵卷一第56頁)大
致相符,是陳○傑上開所述,均堪採信。是以,甲○○、被告 乙○○就丁○○之友人先前對林○媗有不禮貌之言語,及林○媗不 堪丁○○之追求、騷擾一事,已與丁○○發生爭吵,於爭吵之過 程中,甲○○並先徒手毆打丁○○一巴掌,甚且抓住丁○○不讓其 離去,並命被告乙○○仍跟隨丁○○至洗手間,於丁○○如廁完畢 後,復要求丁○○返回包廂,該等手段顯已達到強暴、脅迫之 程度甚明。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乙○○雖有口頭請 丁○○不要離開,但未達強制力之作用,應不構成犯罪等語, 尚非可採。
四、被告戊○○、己○○、乙○○與甲○○共同傷害丁○○部分: ㈠被告戊○○、己○○等人於109年11月29日5時33分許抵達上址KTV 門口,甲○○如何自門口將其等引領進入上開KTV之102包廂內 ,又如何告知被告戊○○、己○○2人丁○○亦在包廂內,被告戊○ ○嗣如何出手或以椅子或用腳踩、踏毆打丁○○之頭部,而致 丁○○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臉部鈍挫傷、牙齒閉鎖性 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一情,業據陳○宇、鄭○池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參少連偵卷一第67至70、 71至74、115至119、27至33頁,原審卷一第265至290、383 至411頁),復有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09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病危通知單 、丁○○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3日 診斷證明書、丁○○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2月23日醫中企管字第1100002012號 函暨檢附之丁○○病歷資料、國軍臺中總醫院110年3月5日醫 中企管字第1100002736號函(參少連偵卷一第91至93、343 、353、391至744、753頁),且為被告戊○○、己○○、乙○○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陳○宇於109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述:我們聽聞嫂嫂林○媗、 甲○○遭人騷擾,都覺得很生氣,便一同決定要南下找對方質 問。我們進入包廂後,己○○就質問丁○○是不是他騷擾林○媗 ,丁○○說不是,戊○○便衝過去打他等語(參少連偵卷一第72 至73頁);於111年4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是聽聞有 人被騷擾,才從基隆到臺中。甲○○把我們帶進包廂前,有說 騷擾的那個人也在包廂裡,進到包廂後,並指丁○○給己○○看 ,己○○有問丁○○「是你騷擾我老婆嗎」,戊○○就打丁○○。戊 ○○用手、腳和椅子打丁○○時,甲○○、己○○都在旁邊,己○○同 時蹲在旁邊問丁○○話等語(參原審卷一第266至267、269、2 75、278至279頁)。
2.鄭○池於109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抵達東區之星時,
甲○○就在外面等我們,並將我們帶進包廂,一進包廂內,甲 ○○就指給我們看騷擾林○媗的人是誰,戊○○就直接上前毆打 和腳踢甲○○指給我們看的人等語(參少連偵卷一第68至69頁 );於111年4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聽聞嫂嫂被騷擾 ,都很生氣,便一同南下要找對方質問,我們快到臺中時, 有人跟我講要打人,沒有指定要哪一個人打,我忘記是誰講 要打人的。進去包廂後,甲○○有指對方給我們看,己○○就跟 對方說了幾句話,對方就被打了等語(參原審卷一第387至3 90、393、395至396頁)。
3.經核陳○宇、鄭○池上開所述,其等對於南下臺中之原因係因 聽聞林○媗遭人騷擾,而心生不滿欲質問該人、抵達東區之 星後,係甲○○引領其等進入包廂、一入包廂後甲○○即指認丁 ○○與其等知悉、被告己○○於質問丁○○後,被告戊○○旋動手毆 打丁○○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參以陳○宇、鄭○池與被 告戊○○、己○○、甲○○為四親等旁系血親,平日感情和睦,如 非親身見聞上開情事,實無涉詞誣陷被告戊○○、己○○之理, 是其等上開所述,堪以採信。參以甲○○於109年11月29日警 詢時證稱:我有跟戊○○等人說包廂內有一個男生騷擾林○媗 ,要好好講不要動手,所以他們才進包廂。我當時是感覺會 動手才講那句話,沒想到他們真的還是打傷丁○○等語(參少 連偵卷一第38頁);被告己○○於109年11月29日警詢時供承 :我進到包廂後,就質問丁○○「是不是你」,意思是是不是 你欺負我老婆,丁○○說不是,戊○○就動手等語(參少連偵卷 一第48頁)。是以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甲○○於被告戊○○等 人前來臺中時,即已知悉被告戊○○、己○○等人可能會對丁○○ 為傷害行為,竟仍引領被告戊○○等人前往包廂,並指示其等 何人為丁○○,被告己○○於知悉何人為丁○○後,旋即質問「是 你騷擾我老婆嗎?」等語,被告戊○○旋出手以拳頭、椅子及 腳傷害丁○○,被告乙○○當下雖無為其他行為,惟其前與甲○○ 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丁○○自由離去,直至被告戊○○等人 到場,且於被告戊○○為傷害犯行時全程在場,足徵被告己○○ 、乙○○與甲○○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 ,被告乙○○辯稱:我沒有傷害之犯意,本件傷害為突發狀況 等語,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五、被告戊○○、己○○、乙○○與甲○○共同遺棄丁○○部分: ㈠丁○○因上開傷害昏厥不醒,被告乙○○、陳○宇2人便將丁○○自 包廂內拖至上開KTV門口外,由劉○彧、陳○宇、鄭○池等3人 將丁○○架起,並揹至上開KTV隔壁之臺中市私立聖彼德幼兒 園前人行道棄置後即行離去,使丁○○之生命因無法受到即時 救治而陷於危險之狀態。嗣於同日8時許,員警接獲民眾報
案到場處理,並立即通報救護車將丁○○送醫等情,業據被告 戊○○、己○○、乙○○所坦認在卷,核與及甲○○、劉○彧、陳○宇 、鄭○池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丁○○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09 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院病危通知單、丁○○ 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2月3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戊○○、己○○、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且查:
1.鄭○池於110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述:是陳○宇將丁○○揹到幼 稚園前的人行道上,當時甲○○、戊○○、己○○、乙○○等人都在 場等語(參少連偵卷二第117頁)。
2.陳○宇於109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稱:是我和乙○○將丁○○拉到 KTV店門口,之後己○○說有客人要進出店門口,叫我將丁○○ 揹到幼稚園外面人行道。林○媗有叫計程車問司機是否願意 載丁○○,但遭司機拒絕。當大家正在討論如何處理時,我聽 到有一個人說就把他放旁邊就好,我和戊○○、己○○、鄭○池 、劉○彧、甲○○、林○媗七個人就搭車離開等語(參少連偵卷 一第73頁);於110年5月4日偵訊時證述:我將丁○○搬到幼 稚園前人行道後,戊○○、己○○、甲○○、林○媗、乙○○在討論 要不要叫救護車,後來叫了一台計程車,計程車看到丁○○倒 在那邊神智不清,所以沒有載。我後來去上廁所,回來後, 戊○○、甲○○、己○○叫我先上車,我問戊○○、己○○、甲○○、林 ○媗這個人怎麼辦,我不知道是誰回答我說先坐車等語(參 少連偵卷二第31頁)。
3.核鄭○池、陳○宇上開證述內容,其等就丁○○如何離開上址KT V、又如何至幼稚園前人行道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亦核與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少連偵卷一第163、165、167頁) ,丁○○遭陳○宇、乙○○架出至上址KTV外、再由陳○宇將告訴 人架起時,被告己○○、戊○○、甲○○等人均有在場等情相符。 是其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是以,依陳○宇、鄭○池上開所 述,係被告己○○表示上址KTV門口有人員出入,而指示陳○宇 將丁○○揹到幼稚園外面人行道,且當下丁○○處於無意識狀態 ,無法行走,甚且遭計程車業者拒絕搭載等情,業據前述證 人等證述如前,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東山 分隊前往救治丁○○時,丁○○無法簽名、無法告知自身電話, 救護當下屬危急個案一節,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附卷可參(參少連偵卷二第43頁),堪認丁○○已屬無自救 力之人,惟被告己○○等人竟未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令陳 ○宇先上車,旋置丁○○在該處而逕自離去,足認被告己○○就
上開遺棄犯行,與被告戊○○、乙○○及甲○○等人有犯意之聯絡 ,至為灼然。
六、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己○○、乙○○與甲○○對丁○○所為,係 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被告戊○○、己○○、乙○○與甲○○等4人, 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然被 告戊○○、己○○均辯稱:我們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被告乙 ○○雖否認傷害犯行,惟亦辯稱:我無重傷害犯意等語。經查 :
㈠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 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 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 絕對之標準。又殺人、重傷、傷害三罪之區別,在於行為人 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 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犯意存於 行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 基礎。至於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 ,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有時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參考 ,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
㈡被告戊○○、己○○、乙○○與甲○○係因林○媗自認丁○○之友人先前 對其有不禮貌之言語,及其不堪丁○○之追求、騷擾,其等因 而心生不滿,為幫林○媗出頭而與丁○○爭吵,並欲質問丁○○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衝突之起因,乃林○媗與丁○ ○及其友人間之糾紛,此事與被告戊○○、己○○、乙○○與甲○○ 無涉,衡情,實難認其等會因林○媗與丁○○及其友人間之衝 突糾紛乙事,而有欲使丁○○受有刑法第10條各款所定重傷害 之犯罪動機及故意。
㈢本案實際僅有被告戊○○一人,以拳頭、腳踏和持椅子對丁○○ 為傷害犯行,有如前述。衡以,拳頭、腳及椅子均非鋒利之 武器,且過程中復經甲○○阻止,而丁○○所受傷勢為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頭臉部鈍挫傷、牙齒閉鎖性骨折、顱骨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足見丁○○所受傷勢,雖非輕微,然其傷勢程度 ,仍與刑法第10條所規範之重傷程度有別。
㈣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審酌被告戊○○、己○○、乙○○ 與甲○○與丁○○之關係、行為動機、毆打丁○○時所使用之武器 、攻擊之次數與方式、案發時之情境等相關情狀綜合判斷, 尚難認被告戊○○、己○○、乙○○與甲○○係基於重傷害之故意而 為上開犯行,應認其等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乙○○上開強制、傷害 及遺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理由
㈠核被告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9 3條第1項之遺棄罪。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起訴被告戊○○、己 ○○、乙○○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戊○○、己○○、乙○○所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基本事實同一,而本院在調查證 據程序中,就被告戊○○、己○○、乙○○於事發當日客觀犯行加 以調查,復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 告戊○○、己○○、乙○○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被告等 選任辯護人亦有分別對被告有無重傷害之犯意等事項辯論,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戊○○、乙○○與甲○○就上開強制犯行;被告戊○○、己○○、 乙○○與甲○○就上開傷害犯行;被告戊○○、己○○、乙○○與甲○○ 、陳○宇、劉○彧、鄭○池就上開遺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戊○○在同一地點,強拉住丁○○不讓其離開,待丁○ ○前去洗手間,被告乙○○又如何跟隨在旁,於丁○○如廁完畢 後,並要求丁○○返回包廂;被告戊○○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 之時間,以徒手、腳踏、持椅子之方式毆打丁○○,就各該強 制、傷害告訴人之各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均屬接續犯,各應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㈣被告戊○○、乙○○所為上開強制及傷害丁○○之犯行,係出於同 一衝突事件,基於同一之目的,且強制、毆打傷害之過程, 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 切割而為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戊○○、己○○、乙○○所犯傷害罪與遺棄罪二罪間,犯意個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條規定雖 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 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戊○○、己○○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陳○宇、劉○彧 、鄭○池等人,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被告戊○○、己○○既與未成年人共 同實施本件遺棄犯行,且於行為之際亦知悉此等人員尚未成 年,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戊○○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沙原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6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提示與被告戊○○確認無訛。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 任,檢察官亦說明被告合於累犯規定並請加重其刑,本院審 酌被告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 感知,仍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 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 具體情狀後,認為均應予加重其刑,並就遺棄犯行部分遞加 重之。
九、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戊○○、己○○、乙○○犯傷害罪與遺棄罪等,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 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末按刑法第57條第 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 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 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 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被告戊○○於原審審理後,仍積極與丁○○及其父親唐○輝就賠
償事宜協商,並獲致丁○○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賠償金, 且被告戊○○確已依約定條件履行,此有被告戊○○辯護人為其 提出之調解和解賠償支付書及歷次匯款明細等在卷可憑(參 本院卷第297至302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 ;據上,被告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宣告刑部分撤銷。 2.原審判決科刑理由記載「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語,顯係以被告己○○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不佳而予量刑 ,被告己○○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己○○此一犯後態度,難稱妥適,既 經被告己○○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己○○宣告刑部分撤銷。
3.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丁○○及其父親唐○輝就賠償 事宜達成,並獲致丁○○同意以分期給付方式給付賠償金,且 被告乙○○確已依約定條件為部分賠償給付行為,此有本院11 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 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13、314、317 至321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合;據上,被 告乙○○上訴否認傷害、強制等犯行,另關於遺棄罪部分主張 原審未及審酌犯後態度、量刑過重等,提起上訴,雖部分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