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恩
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律師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侵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育恩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恩與代號AB000-A11018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原為臺中市北區某7-11便利商店(真 實地址詳卷)之同事。張恩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0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 店內之飲料冷藏櫃補貨區,趁甲○進入補貨區,四下無人而 難以對外求助之際,自後方擁抱甲○並撫摸甲○之胸部,及強 行親吻甲○,並阻擋該補貨區之出口,使甲○無法離開,又強 拉甲○之手隔褲撫摸自己之陰莖,再要求甲○為其口交,經甲 ○表示拒絕後,張恩仍強押甲○頭部,再以陰莖插入甲○之口 腔,以此強暴及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二)又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 ,在上址店內之飲料冷藏櫃補貨區,趁甲○進入補貨區,四 下無人而難以對外求助之際,強吻甲○,摟抱及撫摸甲○之胸 部,及強行撫摸甲○之臀部;又承前接續之犯意,接續於同 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之水倉門外,藉故補貨,強 拉甲○進入水倉,再將甲○推擠至水倉牆上,強吻甲○及撫摸 甲○之胸部,甲○不從而持續掙扎,張恩無視甲○之反抗而拉
開甲○之內衣,舔舐甲○之乳頭,強拉甲○之手撫摸自己之陰 莖,及嘗試撫摸甲○之陰部,以此強暴及違反甲○意願之方式 對其強制猥褻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育恩(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 免甲○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及年籍資 料及相關友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 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 本院彌封袋可參】。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74、11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9-120頁),且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便利超商之飲料 冷藏櫃補貨區內,自後方擁抱甲○並撫摸甲○胸部、親吻甲○ 及拉甲○之手撫摸自己之陰莖,且將自己之陰莖插入甲○口腔
而對其性交,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上址店 內之飲料冷藏櫃補貨區,摟抱甲○並撫摸甲○胸部、臀部、親 吻甲○,並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址店內之水倉門 外,撫摸甲○胸部、親吻甲○,舔舐甲○之乳頭,拉甲○之手撫 摸自己之陰莖,並嘗試撫摸甲○陰部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江○莨、陳○楷於偵訊及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李○華、張○○、吳○隆於偵訊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1-26、27-29、31-33、35-40、119-124頁 、原審卷第127-157頁),並有甲○受傷部位照片1張、甲○所 提供110年4月15日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 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處-辦公室(飲料冷藏櫃補 貨區)、(水倉)之現場圖及對照照片、甲○繪製之現場圖4 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性侵害案 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統一超商○○門市(名稱詳卷,下同)辦公 室110年3月1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水倉外營業 區域110年4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甲○提供110年4 月15日幫同事(吳○隆)代班對話截圖、甲○提供與男友張○○ 對話紀錄、江○莨提供與甲○對話紀錄、甲○提供與被告LINE 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門市3至4月排班表、員工簽到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83頁、他卷第31-41頁、不公開 卷一第1、5、7-9、11-15、17-21、23、25-35、37-41、43 、45-47、49-53、55、57-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㈡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上址統一超商的同事,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至晚間11時,我與被告、陳○楷都是晚 班,當天還有大夜班的陳○仁,於當日晚間11時,我要去飲 料冷藏櫃補貨區的冰箱拿東西,被告就進來從我背後熊抱我 並摸我胸部,我說不要,我轉過去跟他說不要碰我,被告仍 強吻我,繼續揉我的胸部,我想要離開,但因為他擋在補貨 區出入口,所以我無法出去,他拉著我的手隔著褲子摸他的 生殖器,還問我要不要口交,我拒絕他,他就把生殖器掏出 來,強壓著我的頭去含他的生殖器1、2口,我當下也不敢跟 其他人講,也不知道該麼辦,被告離開冰箱區域後還繼續找 我講話,問我甚麼時候還要幫他口交,我就說我不要,我離 開超商後,當晚我想打電話請我朋友江○莨來接我下班,但 因為她電話沒接,所以我就騎車去找江○莨,我向江○莨表示
被告撫摸我胸部、強吻我的事情,江○莨便建議我先暫時遠 離被告,隔天上班我有稍微跟陳○楷提一下被告強吻我、摸 我胸部的事情,請他保護我,不要讓被告再對我不利,但沒 有提到口交的部分,因為我覺得很髒而無法開口,後來於11 0年4月15日,當天有我、被告、李○興值班,我幫吳○隆代班 ,當天晚間6時30分許,我在補貨區內補貨,被告走進來強 吻我、摟我胸部,還摸我屁股,我有說我不要,我當天沒有 跟李○興提過此事,因為覺得難以啟齒,後來在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我在水倉門外時,被告說水倉裡面有東西要我進去 拿,我說不要,被告便將我拉進倉門,並將我推在牆上,開 始強吻我、撫摸我胸部,我一直掙扎,被告就將我衣服、內 衣都掀開,舔我乳頭,還將我的手拉去摸他的生殖器,我說 不要這樣子,他還將手伸進我褲子裡,因為我一直推開他的 手,所以他沒有伸進去摸到我陰部,後來我就掙脫開走出水 倉,離開水倉後,因為剛好店裡繁忙,我只好回櫃檯幫忙李 ○興,過一段時間後約晚上9點多左右,被告在櫃台問我「如 果我不要插進去,在外面摩擦可以嗎」,我拒絕他,一直撐 到下班,等到江○莨來接我,當天晚上11點30分我用LINE打 電話給店長李○華,告知店長李○華事發經過,店長李○華便 表示她隔天會處理等語(見偵卷第21-26頁);復於審理時證 稱:於110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被告有於上址統一超商飲 料冷藏櫃補貨區從後方擁抱我,撫摸我胸部,還有親吻我, 同時阻擋我離開補貨區,又強行拉住我的手撫摸他的陰莖, 還強行將陰莖插入我的口腔1、2次,當時被告擋在補貨區門 口,我有跟被告說我不要,但他力氣比較大,就強壓著我頭 部往下含他的生殖器,因為我出不去,也不知道向誰求救, 我很害怕,而只能照做,後來離開補貨區時,被告找我聊天 ,我之所以仍與被告交談是因為我不想激怒他,當時晚上11 點多了沒有什麼人,我很害怕他會不會把我拖去廁所之類的 ,後來我下班後有去找江○莨,我當天有向江○莨表示被告強 吻我且撫摸我的胸部,但口交部分我真的難以對他人啟齒, 當時我也不敢立即向店長反應此事,因為被告有女朋友,我 擔心講出來會破壞人家的感情,且畢竟也與被告同事一年了 ,我才會有所顧忌,加上我覺得這件事很噁心,真的難以向 店長開口,因此才沒有立即向店長反應,之後於110年4月15 日晚間6時30分在飲料冷藏櫃補貨區,被告強吻我、摟抱及 撫摸我胸部、臀部,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又強拉我進 入水倉,撫摸我胸部,拉開我的內衣親吻我的乳頭,又強拉 我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還一直伸手進到我褲子裡面要撫摸 我的陰部,但我當時一直推,一直和被告說我不要,被告仍
然違反我的意願,而為上開行為,事發後我有請江○莨來接 我下班,我當晚還有向店長李○華反映此事,店長李○華便建 議我可以傳訊息給被告敘述當天發生的事情,再觀望被告會 怎麼回覆,後來被告就透過LINE傳訊息向我道歉等語(見原 審卷第127-145頁),本院審酌甲○就其遭侵犯之時間、地點 、身體部位、被告曾阻擋於補貨區出入口,及將甲○強拉進 水倉,再將甲○推擠至水倉牆上,甲○於2次遭性侵後向親友 、同事反應之情形等細節,均能清楚證述明確,若非甲○親 身經歷,豈能如此具體描述相關過程,且甲○於偵查及審理 中之證述內容亦無明顯齟齬之處,而無瑕疵可指,況且,甲 ○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任何過節仇隙,本案事發始末對甲○自 身隱私、名譽關係甚深,衡情實無憑空杜撰、虛捏不堪之受 性侵情節,令自身社會評價受損,而誣指被告入罪之必要, 又其描述遭被告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過程,並無敘及被告 有何特別激烈、或不符常理之侵犯行為,難認有何誇大渲染 之情形,復有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甲○與證人江○莨 、張○○之LINE對話紀錄可資為補強證據(詳後述),是堪認甲 ○上開證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性侵之情節,並非虛妄, 而足以採信。
㈢又證人江○莨(即甲○之友人)於警詢時證稱:甲○於110年3月16 日透過LINE打電話告知我說他在店內遭被告強吻、強摸,而 不知所措,甲○當晚下班後有到我家樓下和我說這件事,我 當下還不知道事情這麼嚴重,以為甲○只是要詢問我如何拒 絕對方,後來於110年4月15日晚上,甲○透過LINE文字向我 表示她又遭受被告強吻、強摸,詢問我可否在她下班時過去 載她,甲○還說被告在水倉想要強行摸她下體,甚至還想要 插進來,於是我便於當晚11時許到店裡找她,甲○在向我陳 述遭性侵的過程時,情緒顯得很崩潰,我們就直接在路邊打 電話向店長李○華告知此事,之後我就送甲○回家,後續交由 店長李○華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1-33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甲○於110年3月16日透過LINE打電話告知我說她在店內遭 被告強吻、強摸,我建議甲○要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打完 電話後,甲○有來找我述說此事,甲○該日在電話中和我談及 此事時,顯得支支吾吾,情緒低落,後來於110年4月15日晚 上,甲○又用LINE文字向我表示她又遭受被告強吻、強摸, 還有她很想哭,希望我去接她,她還說被告打算強行摸她下 體,並想要插入甲○下體,在我去門市之前,我們只有用訊 息聯繫,我是與甲○的男友張○○一起趕到超商門市,我將甲○ 拉到路邊機車旁問她詳情,甲○講到一半就抽蓄大哭,無法 繼續陳述,更表現出相當程度的自我厭惡感,甲○還提到之
所以無法反抗是因為她小時候爸爸對她有暴力傾向,遇到對 方大聲或是壓制行為,就會不知所措,後來我安撫甲○的情 緒後,我們就打電話給店長李○華告知上情,我等甲○情緒穩 定後就騎車陪她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19-124頁),又於審理 時證稱:於110年3月16日、110年4月15日,甲○和我說她遭 到被告強行撫摸胸部、強吻,甲○向我陳述這兩次事發經過 時,情緒比較異常,說話會吞吞吐吐的,心情顯得低落,我 就安慰她的情緒,另外,甲○有和我說,因為甲○、被告、被 告女友都在同一間超商上班,如果甲○向其他同事講被告性 侵的事情,到時候工作場合會很尷尬,於110年4月15日甲○ 突然傳訊息向我求救,當晚我下班後就去超商接甲○,當時 甲○一直哭泣,我有先安撫她的情緒,我請她馬上打電話向 店長李○華反應此事,約店長明天一起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145-150頁)。證人李○華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被告與甲○之雇 主,於110年4月15日晚上,甲○打電話向我說其遭到被告強 吻還有摸胸部一事,於是我就請甲○先把案發當日遭性侵之 訊息傳給被告,再觀望被告會如何回答,隔天被告有向甲○ 道歉,後續我們有聯絡社工處理,我才知道110年4月15日晚 上不是甲○第一次遭到被告性侵,在110年3月16日甲○也曾遭 到被告強吻、強摸胸部跟強制口交,於是我們就馬上報警處 理等語(見偵卷第27-2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0年4月1 5日晚上,甲○打電話告知我被告在水倉內強摸她胸部、強吻 她,我有請甲○將事發經過寫下來,並告知被告上開行為已 經對其造成心理陰影,被告便回覆甲○表示很抱歉之類的話 ,後來請社工人員輔導甲○時,才知道甲○不只一次遭到被告 侵犯,甲○在電話中和我談及110年4月15日遭性侵一事時, 我有聽到甲○啜泣的聲音等語(見偵卷第119-124頁)。證人張 ○○(即甲○之男友)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4月15日當天,甲○ 和我說遭到被告侵犯,之後還和我提到被告於110年3月16日 強迫其口交的事情,後續我們也有請店長代為協助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35-36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於000年0月間,甲○ 有向我表示其遭到被告強吻,且在此之前,甲○就有陸續提 到被告對其騷擾之情形,於110年4月15日當天我和證人江○ 莨一起去店裡找甲○時,甲○的情緒明顯比較低落,顯現出面 有難色或想哭的情緒反應等語(見偵卷第119-124頁)。證人 吳○隆(即甲○之同事)於警詢時證稱:甲○曾經向我提過當她 要進去補貨區補貨時,被告會跟進,被告會對她說要親一下 或抱一下才讓她出來,甲○向我反應後,我上班時會詢問一 下甲○的近況如何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復於偵訊時證稱 :甲○先前曾向我說過她去補貨時,被告會跟進去,且不讓
甲○出來,會要求親一下或抱一下,這件事爆發後,甲○有和 我提到「性交未遂」,她說她不能和我講太多,因為她會想 哭等語(見偵卷第119-124頁)。證人陳○楷(即甲○之同事)於 警詢時證稱:於110年3月底時,甲○有和我說被告會一直跟 著她,無論倉庫或者水倉都黏著甲○,還有和我說被告會對 她毛手毛腳,甚至親吻她,但甲○都有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 ,我當時有和甲○說盡量不要到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而且 可以把手機的錄影或錄音功能打開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於110年3月底時,甲○有問我是否覺得 被告最近怪怪的,後來還有提到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強吻 她,甲○當時有問我該怎麼辦,因為店裡有些地方沒有監視 器,我就叫甲○把手機帶著開錄音、錄影功能蒐證等語(見偵 卷第119-124頁),又於審理時證稱:甲○曾經和我說「如果 被告與我一起值班,盡量不要讓我與被告獨處,請注意被告 與我的互動」之類的話,甲○在陳述時的情緒顯得比較害怕 ,甲○一開始也有先問我是否覺得被告怪怪的,後來我有建 議甲○盡量開錄音或錄影以蒐集證據,但因為我上班很忙碌 ,所以不會特別注意其他同事的聊天或互動情形,另外,店 裡面飲料冷藏櫃補貨區有保冷效果,如果在裡面講話不夠大 聲,外面會聽不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0-157頁)。經核,證 人江○莨、李○華、張○○、吳○隆、陳○楷就其等得知甲○遭性 侵之經過、其等得知甲○遭性侵一事後所為之處置、其等觀 察甲○之情緒反應如何等節,於歷次所為之陳述,互核並無 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江○莨、李○華、張○○、吳○隆、陳○楷 與被告之間並無過節仇隙,衡情均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 ,而為虛偽陳述構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江○莨、李○華、張 ○○、吳○隆、陳○楷之上開證述均屬可信。則由證人江○莨、 李○華、張○○、吳○隆、陳○楷之上開證述可知,甲○於110年3 月16日案發後,即有向證人江○莨、吳○隆、陳○楷反應遭受 被告性侵之事,於110年4月15日案發後則有向證人江○莨、 張○○、李○華求救反應遭受被告性侵一事,且甲○於陳述時之 情緒呈現低落、抑鬱或自我譴責之反應,而與一般受性侵害 之被害人於案發後可能引發之特殊情緒反應相符,益徵甲○ 之指述應屬可信。
㈣又參酌甲○與證人江○莨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一第49-5 3頁),可知證人江○莨於110年3月16日向甲○傳送訊息表示「 怎辦你自己可以好好的跟他(按即指被告)說NO嗎」,甲○回 覆以「我說了,會被他拒絕」,證人江○莨又稱「如果是我 的話 我可能會好好跟他說 如果有什麼事情 我會多麻煩XD 」,甲○回覆以「嗚嗚嗚嗚」、「我真的不知道該怎麼面對
」、「是不是因為太善良」,證人江○莨又稱「只想跟妳說 ,不要自責,不要對自己失去信心」,甲○回覆以「好」、 「謝謝阿莨」,又於110年4月15日,甲○向證人江○莨傳送訊 息表示「阿莨」「我剛剛在冰箱被譽恩(應為『育恩』之誤載) 強吻又被強摸」、「好想哭」,證人江○莨回覆以「妳要不 要直接跟育恩說再這樣妳就要去跟○○縮(應為『說』之誤載)惹 」,甲○又稱「我下班可不可以來接我」、「我真的快崩潰 了」、「他剛剛在倉庫要強行摸我下面還說他想要插進來」 、「我真的快瘋了」,證人江○莨回覆以「好」、「要幫妳 揍他嗎」、「好嘞 我下班去幫妳跟他說 妳會介意嗎」,甲 ○又稱「○莨(按名字詳卷)我剛剛站櫃檯有錄音但是好像只有 幾句」,證人江○莨回覆以「好 妳很棒了 沒事 妳下班前盡 量避開他」,甲○稱「發發說這太誇張了要去報警」,證人 江○莨回覆以「我個人會站在不報警這邊,但如果妳要去報 警有事或是會怕的話我可以陪妳」。再觀諸甲○與證人張○○ 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一第45-47頁),可知甲○於110 年4月15日向證人張○○傳訊息稱「今天跟變態搭班」、「哭 哭 我請○莨來接我好了」、「我今天還有另一個大哥上班 三個一起下班 我應該會沒事吧」,證人張○○回覆以「我 可以接妳」,甲○又稱「我叫○莨來接我」、「沒關係的」、 「我怕寶寶累」、「他今天很過分我今天要跟店長講了」, 證人張○○詢問「怎麼了」,甲○稱「19附近的時候我剛好在 倉庫整理東西,他走進來,把我壓在牆上想要強行摸我下面 還說他想要插進來」、「我真的嚇到了」、「我好害怕」, 證人張○○回覆以「這要報警了」、「我陪妳去報案」、「他 有碰妳嗎」、「我等等過去接妳」,則參以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可見甲○確實有先透過通訊軟體將遭受被告性侵一事向 證人江○莨、張○○反應、求助,彼等並於通訊軟體中商討處 理之方式,而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會對外尋求協助之 常情反應相符。又觀諸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 卷一第55頁),於110年4月16日,甲○向被告傳送訊息稱「你 昨天在walk-in裡面對我親然後又摸我胸,我真的覺得很不 舒服,我拒絕你了你還摸我,我很害怕,在水倉你強行把手 伸進來我的褲子,我一直撥開,也跟你說不要,你也不聽我 勸告,不讓我離開水倉,把手往我胸部伸,也強行把我的手 往你的生殖器摸,我真的很慌很害怕,我昨天的感受真的不 是很好,所以我跟老媽講了昨天發生的事,老媽想要我跟你 一起好好談一談」,被告回覆以「對不起我以後不會這麼做 了」、「對不起讓你感覺這麼不舒服」、「你希望我怎麼補 償妳」、「怎麼做才可以原諒我」、「我希望這件事到此就
好」「我不希望再讓其他人知道」、「對不起傷害了妳讓妳 身心都留下陰影」、「我想跟你道個歉不知道妳願不願意接 我的電話」,衡情倘被告並未違反甲○之意願,則被告面對 甲○上開指責、質疑時,理應加以反駁,然被告不僅未為任 何否認、辯解之表示,反而極力向甲○致歉,足徵被告對甲○ 為上開性交、猥褻之行為時,顯然係違反甲○之意願,且主 觀上具有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準此,由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江○莨、李○華、張○○ 、吳○隆、陳○楷之上開證述、甲○與證人江○莨、張○○、被告 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互相勾稽以觀,可見甲○於110年3月16 日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同年4月15日遭被告強制猥褻後,均 有對外求助之舉動,且均有產生情緒低落、恐懼、自我厭惡 之特殊情緒反應,又被告於面對甲○譴責之際,不僅毫不否 認,甚至極力向甲○道歉,而甲○之歷次指述互核均屬一致而 無矛盾,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上開LINE對話紀錄互核亦屬 一致,自足認甲○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有於110年3 月16日以上開強暴、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制性交之 行為,及於110年4月15日以上開強暴、違反甲○意願之方式 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均堪認定。
㈥至於辯護人於原審時雖辯護稱:於110年3月16日案發後,甲○ 仍繼續停留於店內與被告正常交談,且甲○並未立即向店長 李○華反應遭受性侵之事,亦未向警局報案,又未告知其男 友張○○,顯與常理有違云云,惟查,甲○之所以於事發後仍 願意與被告繼續交談,係因當時已為晚間11點多,其擔憂自 己倘若拒絕和被告聊天,可能會激怒被告進而招致更大之危 害,而其之所以未於110年3月16日第一次遭受性侵後即向店 長李○華反應或報警,亦未向男友張○○告知此事,係因其顧 忌被告為有女友之人,而不願意損及他人感情,業據其證述 如前(見原審卷第130-132、140頁),再者,通常遭受性侵害 的被害人,即便是成年人,都難免伴隨著羞愧、不欲人知、 難以啟齒的情況,於受侵害後往往不知所措,自難僅因甲○ 未於第一時間向店長李○華、男友張○○反應,亦未報警等情 ,即據此質疑甲○上開證述之憑信性,遑論甲○於110年3月16 日第一次遭受性侵後,仍有向證人江○莨、吳○隆、陳○楷表 達此事並尋求協助,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 為採。又辯護人於原審時另辯護稱:甲○於110年4月15日晚 間6時30分遭被告侵犯後,未立即向當日值班之同事李○興求 救、報警或向店長即時反應,並離開店內以遠離被告,反而 遲至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才將此事告知店長李○華,及其友 人江○莨、男友張○○,有違常情云云,惟查,甲○之所以未於
該日晚間6時30分遭侵犯後,立即請假離去,係因其顧及當 日超商工作繁忙而缺乏人手,始會繼續隱忍至下班時間才離 去,業據甲○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134頁),而一般性侵害之 被害人確實可能因羞愧、不欲人知等複雜心情,而未立即向 他人反應遭侵害一事,自不能僅因甲○未向同事李○興告知此 事,即遽謂甲○之指述不可信,況且,甲○於當日晚間18時32 分即傳送訊息向其男友張○○表示「今天跟變態搭班」、「我 請○莨來接我好了」、「今天還有另一個大哥上班」、「三 個一起下班」、「我應該會沒事吧」,及於18時33分即傳送 訊息向友人江○莨表示「阿莨」、「我剛剛在冰箱被譽恩強 吻又被強摸」、「好想哭」,此有甲○與證人張○○、江○莨之 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不公開卷一第45-53頁),顯見甲○於事 發後第一時間仍有向證人張○○、江○莨求助,是以,辯護人 此節所辯,亦無解於被告上開犯行之成立。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中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係概括規定。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 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 ,即足當之。倘被害人無性交之意思,行為人仍違反其意願 ,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意思,對其進行性交,縱被害人未加 (或不知)抵抗,亦無礙成立該罪;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 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 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亦 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7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性交,除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外,尚包含「以性 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規定甚明 。經查,就上址超商之飲料冷藏櫃補貨區、水倉均屬較為隱 蔽、有獨立門扇之空間,且為監視器所拍攝不到之處所,並 有一定之隔音效果,業據證人陳○楷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155-156頁),是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係 利用甲○孤身一人處於封閉隱密空間、他人難以察覺之情境 ,無視甲○之拒絕,而以暴力之手段強壓甲○之頭部,再將自 己之陰莖插入甲○口腔內而完成性交行為,自屬以強暴及違
反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甚明;就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被告亦係利用甲○孤身一人處於封閉隱蔽空間、他人 難以察覺之際,無視甲○之抗拒,先在飲料補貨區強吻甲○、 強行撫摸甲○之胸部、臀部,並繼而以暴力之手段強拉甲○進 入水倉,再將甲○推擠至水倉牆上,進而強吻甲○、強行撫摸 甲○之胸部、舔舐甲○之乳頭,並強拉甲○之手撫摸自己之陰 莖,及嘗試撫摸甲○之陰部,自屬以強暴及違反甲○意願之方 式對甲○為強制猥褻甚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單一目的,先 為強行撫摸甲○胸部、強吻甲○、強拉甲○之手撫摸自己陰莖 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 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對甲○為上開 強制猥褻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 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 舉事由之審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 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對於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康造成 嚴重影響,甚值非難,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 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其對告訴人為本案性交行為時並 未伴隨為暴力傷害之行為,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67萬元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堪認其深具悔意 ,犯後態度良好,是依其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堪憫恕,參以其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犯強制 猥褻犯行,參酌其犯罪情節及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有期徒刑 ,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附此敘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完畢,且參照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所為強制性交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已如上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於被告強制 性交犯行予以減刑,並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顯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微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慾望,於 告訴人表達拒絕之意後,仍故為本案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 犯行,顯然漠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並造 成甲○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並無任何 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甲○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暨其自陳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6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 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就被告所 犯各罪,合併定有期徒刑2年。
三、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 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