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翔
選任辯護人 王志平律師
林心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為姪嬸姻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間素有糾紛,甲○○於民國110年10月11 日15時40分許,開啟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之 車庫鐵門,與站在該車庫門外之丙○○起口角爭執後,甲○○持 水管走至車庫門口,朝丙○○方向甩水管及噴水,丙○○心有不 甘,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旋即將甲○○壓制在地 上,甲○○倒地後出手掙扎反抗,丙○○則一手抵住甲○○之肩膀 ,一手抓住甲○○之手臂,並以右腿抵住甲○○之臀部,丙○○見 甲○○仍不斷掙扎反抗,便以雙手抵住甲○○之脖子、背部,並 以右腿壓制甲○○之背腰部,甲○○掙扎欲起身時,丙○○再以左 腿頂住甲○○之腰部,以身體力量持續將甲○○壓制在地上,因 而致甲○○受有前胸壁挫傷、下背挫傷、頭皮及顏面部挫傷、 雙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雙側大腿挫傷、右側大腳趾 挫傷等傷害,且因遭丙○○壓制在地而無法動彈,丙○○即以此 暴力方式剝奪甲○○行動自由,時間至少達3分42秒。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及委由周利皇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與 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 221、22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穎、陳○豪及陳○進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影響截圖10張、手機拍攝影像 截圖6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 審法院111年6月27日及111年7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 錄及編號1至104號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 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姪嬸姻親關係,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剝 奪行動自由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對告
訴人實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壓制行為,係接續而為之數個 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並未另有傷害故意,而屬剝奪行動自由中所為強暴行為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傷害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原判決依勘驗結果,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剝 奪行動自由「時間至少達3分42秒以上(見原判決書第1頁第 23、24行),惟於理由中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 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時間長達6分鐘 」(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20行),容有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 之違法。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姪嬸姻親關係,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原 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容有未洽。㈢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惟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後,檢 察官於原審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見原審卷第33頁),原審法院審理後,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核與檢察官變更後之 罪名相同,自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 法條。惟原判決於理由欄三㈠(見原判決第6頁第25至31行) 仍予說明應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亦有違誤。㈣被告於上訴 後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由理由,雖未能指摘 前揭撤銷事由㈠至㈢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姪嬸姻親關 係,因遺產與相處事宜產生齟齬而積怨日深,竟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紛爭,以全身達120公斤重之體型壓制告訴人,時 間達至少3分42秒,直至告訴人之子奮力推開始結束,壓制 期間已危害告訴人身體安全,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屬不當,惟經本院勘驗結果,仍難認告訴人之嘴唇已 因被告之壓制行為而發黑(見本院卷第214頁),及告訴人 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最嚴厲制裁,讓伊免於恐懼之自由與權 利,被告之行為已給伊精神壓力,對伊生命、財產造成威脅 ,家人都不放心讓伊獨自出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本
院卷第224頁),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並 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民事庭法官…幫我們 安排一次調解機會,被告也當面表示願以60萬元賠償告訴人 之醫藥費、精神上損失,這方面被告應該已經相當盡力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4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欲盡其能力與告 訴人和解,難認全無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與家人同住、從事貨櫃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佐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