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意森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戴紹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偲帆
選任辯護人 戴士㨗 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文傑
選任辯護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1、63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關於林意森、吳志強、王偲帆部分,及 林意森、王偲帆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林意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三、吳志強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 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四、王偲帆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無罪。五、其餘上訴駁回(犯罪事實二關於王偲帆部分,及犯罪事實三
關於林意森、王偲帆及柯文傑部分)。
六、林意森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林意森因曾至游○民(綽號「玉米」)、丁○(游○民當時之 女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租屋處(以丁○名義承租 ,以下稱安和三街租屋處)賭博,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遂 邀集吳志強、葉珈銘(綽號「鐵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在林意森位於臺中市 梧棲區四維中路之租屋處(以下稱四維中路租屋處)商討犯 罪計畫,吳志強另邀約吳○偉持槍前來助陣,吳○偉因而攜帶 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各1支到場,林意 森、吳志強、葉珈銘及吳○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持有非制式 衝鋒槍、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吳○偉所涉持有非制式衝 鋒槍、非制式手槍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 字第4213號案件審理中;所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部 分,現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18號案件審理中),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推由林意森以電話向不知情之王偲帆 表示欲借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101室之承租套房( 以下稱福幼街套房),經王偲帆允諾後,林意森即佯裝販賣 毒品予游○民為由,與游○民相約於同日晚間在福幼街套房交 易,林意森見游○民欲攜帶鉅額款項前來,除由吳○偉自行攜 帶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各1支外,另分別交付吳志強 、葉珈銘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各1支,由林意森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志強、葉珈銘、吳○偉前往福幼 街套房,於同日19時58分許進入福幼街套房,俟游○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時捷權利車 )搭載丁○抵達福幼街套房外,不知情之王偲帆即隨林意森 至套房外等候,吳○偉躲在廁所內埋伏,葉珈銘於同日20時3 4分許先將游○民、丁○帶至套房內,吳志強隨後持不具殺傷 力之手槍進入套房並將房門關閉,吳○偉隨即持非制式衝鋒 槍自廁所內衝出,並與游○民發生拉扯,葉珈銘、吳志強則 分別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游○民、丁○,繼之吳○偉持非 制式衝鋒槍朝天花板開一槍(空包彈)後,另取出非制式手 槍1支,喝令游○民、丁○交出財物,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 ,至使游○民、丁○不能抗拒,任由吳○偉取走游○民身上之鑰 匙一串(含安和三街住宅鑰匙、保時捷權利車鑰匙)及丁○ 隨身攜帶包包內游○民、丁○所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吳志強於同日21時3分許將上開鑰匙一串攜至套房外
交付林意森,再返回套房內,林意森即持該車鑰匙駕駛保時 捷權利車搭載王偲帆前往安和三街住宅(此時林意森、王偲 帆對保時捷權利車尚無不法所有意圖),嗣吳志強於同日21 時29分許離開套房,前往與林意森、王偲帆會合,吳○偉、 葉珈銘則於同日21時56分許同意游○民、丁○離去,吳○偉並 將強盜所得之現金其中20萬元交付葉珈銘,其餘60萬元留供 己用。
二、俟林意森(所犯共同侵入住宅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林意森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王偲帆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21時34分許 ,由林意森駕駛保時捷權利車搭載王偲帆抵達安和三街住宅 之地下室停車場入口處,行駛通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道,使 該鐵捲門感應保時捷權利車條碼而自行開啟,以此方式侵入 屬該住宅一部之地下室停車場內,待林意森、王偲帆停妥保 時捷權利車後,持強盜所得之住宅鑰匙欲開啟通往安和三街 住宅房門,惟因丁○先前已更換門鎖,未能進入該屋,林意 森、王偲帆即沿車道步行返回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適吳志強 (被訴共同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會合,林意森、王偲帆及 吳志強遂再度沿車道步行至該鐵捲門處,惟因無法開啟該鐵 捲門,未能進入地下室停車場,即再沿車道步行返回地下室 停車場入口處。嗣該社區管理員林○城發覺保時捷權利車之 駕駛人非原住戶,並接獲丁○電話告知勿讓林意森等人入內 ,林○城隨即出面阻止渠等再行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林意森 、王偲帆始搭乘吳志強所駕駛之車輛返回四維中路居所。三、林意森、王偲帆返回四維中路居所後,林意森自認其皮包遺 落在保時捷權利車上,且思及其積欠柯文傑20萬元債務,萌 生欲將保時捷權利車變賣償還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遂撥打 電話聯繫柯文傑駕車搭載其返回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停車場將 保時捷權利車開走,且找尋有無遺落之皮包。柯文傑允諾後 ,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林意森 、王偲帆,於110年9月27日1時57分許抵達安和三街住宅外 ,柯文傑、林意森及王偲帆先進入管理室,由柯文傑向林○ 城表示林意森之皮包遺落在保時捷權利車上,欲至保時捷權 利車上找尋皮包,經林○城同意並開啟地下室停車場入口之 鐵捲門,帶同柯文傑、林意森及王偲帆沿車道步行至地下室 停車場,惟尚未抵達保時捷權利車停車處前,林○城認此舉 不妥,隨即帶同柯文傑、林意森及王偲帆沿車道離開地下室 停車場。柯文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 意森、王偲帆,逕自駛往安和三街住宅地下室停車場之出口
車道,惟遭鐵捲門阻擋而停滯在車道上,且無法迴轉,林○ 城為避免影響住戶進出地下室停車場,故開啟鐵捲門,讓柯 文傑駕車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迴轉離開,林○城則在鐵捲門處 等候。詎料,柯文傑駕車搭載林意森、王偲帆進入地下室停 車場後,竟與林意森、王偲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意森指示王偲帆下車 至保時捷權利車停車處,持該車鑰匙發動保時捷權利車,再 由柯文傑駕駛原車搭載林意森行駛在前,王偲帆駕駛保時捷 權利車跟車在後,二車迅速駛向出口車道,林○城見鐵捲門 逐漸降下,恐撞擊柯文傑駕駛之車輛,再度將鐵捲門開啟, 柯文傑隨即駕車沿車道離開,王偲帆則駕駛保時捷權利車跟 隨在後,林○城見狀欲攔阻保時捷權利車,王偲帆仍駕車加 速離去,而共同竊取保時捷權利車得手。其後王偲帆將保時 捷權利車交付林意森,林意森持之變賣得款17萬5000元。四、嗣游○民、丁○報警處理,經警方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 二所示等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游○民、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上訴範圍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上訴人即被告林意森(下稱被告林意森)對原判決關於加重 強盜及加重竊盜部分提起上訴(就共同侵入住宅部分,業於 本院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撤回上訴狀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421頁》);上訴人即被告吳志強、王偲帆及柯文傑 (以下分別稱被告吳志強、被告王偲帆、被告柯文傑)對於 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各該被告所提之上訴狀在卷。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不及 於⑴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意森、吳志強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⑵原 判決諭知被告吳志強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部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共同被告林意森於111年1月18日警詢時之證述,對 被告柯文傑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柯 文傑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2頁),而 共同被告林意森於111年1月18日警詢時供稱:因其向柯文傑 借款20萬元,欲將保時捷權利車變賣還款,故叫柯文傑駕車 載其前往安和三街住宅牽車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 地位證稱:其係請柯文傑駕車載其前往安和三街住宅保時捷 權利車上找其皮包等語不符,惟參酌共同被告林意森於警詢 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應較審理時深刻、清晰 ,且當時被告柯文傑並未在場,衡情較無顧忌而容易自由陳 述,亦無暇衡及其陳述內容對被告柯文傑可能衍生之利害關 係,堪認其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柯文傑本案犯行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意森、 吳志強、王偲帆、柯文傑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且於 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⒊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 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 與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 無殺傷力之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所出具之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19575號鑑定書 ,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 示指示,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鑑定之方法及經過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208 條第1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林意森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該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主張:該鑑定書 係另案偵查中所做成之文書,送鑑槍枝無法證明與本案之槍 枝具有同一性,應認該衍生之鑑定文書,於本案無證據能力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16頁)。然該鑑定書所鑑定之槍枝, 是否為被告吳○偉於本案中用以作為強盜犯行所用,此屬事 實認定之範疇(詳後述理由二㈠⒍所載),與鑑定書有無證據 能力無涉。被告林意森及其等辯護人執此爭執該鑑定書之證 據能力,尚屬無據。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⑴被告林意森坦承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惟否認矢口有 何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伊遭游○民詐賭40萬元,要 質問游○民為何要詐賭,然後去拿游○民詐賭工具,還要游○ 民將詐賭的金額交出來,伊未拿槍,吳○偉是吳志強叫來的 ,吳○偉給吳志強、葉珈銘各1把短槍,伊不知道吳○偉拿的 是不是真槍云云。⑵被告吳志強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所 示犯行,辯稱:伊遭游○民詐賭約12萬元,約他出來只是要 讓他承認詐賭,林意森說要拿游○民的鑰匙到他們住處去找 詐賭的工具,而且要他們賠償詐賭的錢,亦不知吳○偉拿的 槍有無殺傷力云云。⑶被告王偲帆坦承犯罪事實二、三所示 犯行。⑷被告柯文傑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林意森當時會叫王偲帆將游○民的車開走,伊以為 只是去找林意森的皮包而已云云。然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林意森於110年9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志強、葉珈銘、吳○偉前往被告王偲帆 承租之福幼街套房,於同日19時58分許,渠四人進入福幼街 套房內,待告訴人游○民駕駛保時捷權利車搭載告訴人丁○抵 達福幼街套房外,被告林意森與王偲帆即至套房外,被告吳 ○偉躲在廁所內,葉珈銘於同日20時34分許將告訴人游○民、 丁○帶至套房內,被告吳志強隨後將房門關閉,嗣被告吳○偉 、吳志強、葉珈銘取得告訴人游○民身上之鑰匙一串(含安 和三街住宅鑰匙及保時捷權利車鑰匙),及告訴人丁○隨身 攜帶包包內游○民、丁○所有之現金共80萬元,被告吳志強於 同日21時3分許,將該鑰匙攜至套房外交予被告林意森,再 返回套房,被告林意森即持該車鑰匙駕駛保時捷權利車搭載 被告王偲帆前往安和三街住宅,被告吳志強於同日21時29分 許離開套房前往與被告林意森、王偲帆會合,被告吳○偉、 葉珈銘則於同日21時56分許同意告訴人游○民、丁○離去,被 告吳○偉將所取得之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葉珈銘,其餘60萬 元留供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意森及吳志強坦認在卷,經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民、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17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 33至436、441至443、537至539、541至543頁,111年度偵字 第4171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7至108頁,原審卷一第550 至642頁),並有保時捷權利車汽車權利讓渡契約書、行車 執照、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人:游○民、丁○、林意森、吳志強、王偲帆、吳 ○偉)、福幼街套房監視器畫面、福幼街套房外路口監視器 畫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3至186、251至257、269 至272、437至440、445至453、469至496、511至514頁,偵 卷二第107至108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林意森及吳志強上述犯案過程,係被告林意森曾至 告訴人游○民、丁○安和三街住宅賭博,而起意欲向告訴人游 ○民、丁○索取財物,遂邀集被告吳志強、葉珈銘於案發前一 日在被告林意森之租屋處商討犯罪計畫,被告吳志強另邀約 被告吳○偉持槍前來助陣,被告吳○偉因而攜帶非制式衝鋒槍 、非制式手槍各1支到場,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持有非制 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於案發當日先由被告林 意森以電話向被告王偲帆表示欲借用其福幼街套房,經被告 王偲帆允諾後,被告林意森即以欲販賣毒品予告訴人游○民 為由,與告訴人游○民相約在福幼街套房交易,除被告吳○偉
自行攜帶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各1支外,被告林意森 另分別交付吳志強、葉珈銘不具殺傷力之手槍各1支,再由 被告林意森駕車搭載被告吳志強、吳○偉、葉珈銘前往福幼 街套房,渠等進入福幼街套房後,被告王偲帆將其套房出借 予被告林意森等人使用,待告訴人游○民駕駛保時捷權利車 搭載告訴人丁○抵達福幼街套房外,被告王偲帆即隨被告林 意森至套房外等候,被告吳○偉躲在廁所內埋伏,葉珈銘將 告訴人游○民、丁○帶至套房內,被告吳志強隨後持不具殺傷 力之手槍進入套房並將房門關閉,被告吳○偉隨即持非制式 衝鋒槍自廁所內衝出,並與告訴人游○民發生拉扯,被告葉 珈銘、吳志強則分別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告訴人游○民 ,繼之被告吳○偉持非制式衝鋒槍朝天花板開一槍(空包彈 )後,另取出非制式手槍1支,喝令告訴人游○民、丁○交出 財物,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游○民、丁○不能抗 拒,任由被告吳○偉取走告訴人游○民身上之鑰匙一串(含丁 ○所有之安和三街住宅鑰匙、保時捷權利車鑰匙)及告訴人 丁○隨身攜帶包包內游○民及丁○所有之現金80萬元,被告吳 志強再將上開鑰匙一串攜至套房外交付被告林意森之事實, 茲將證據內容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民①於偵訊時證稱:我聯絡林意森要購買1兩 甲基安非他命,就約在臺中市○○區○○街00號套房交易,並駕 駛000-0000號保時捷載女友丁○前往,到現場時,林意森剛 好先離開,我跟丁○進入小套房,裡面的人就拿槍出來,丁○ 在我前面,我把丁○推走,不要被槍直接指到,大約3個人有 拿槍押我,我跟丁○都是被持槍限制自由,我跟我右手邊的 人拿的比較像衝鋒槍比較大把槍的人在浴室門口跟裡面那一 個區塊扭打起來,我當時沒有辦法拒絕,因為對方有槍,對 方一起搶走約80萬元,鑰匙,現金80幾萬元其中約50萬元是 丁○,剩下30萬元是我的,這80幾萬元當時都是丁○保管,放 在丁○包包裡面,對方叫我們包包打開,東西倒出來,對方 就拿走了,鑰匙是我的保時捷車鑰匙跟臺中市○○區○○○街000 號住處鑰匙等語(見偵卷一第537至538頁),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是跟林意森約好要拿安非他命,我約他,因為 是我要買的,就講一兩而已,剛抵達的時候,林意森跟他旁 邊的人要離開,他說他要到車上拿東西,他叫一個年輕人跟 吳志強帶我進去,剛進到套房的時候,廁所裡面有躲人,拿 槍出來,我就跟他拉扯,因為當時吳○偉從廁所拿槍出來, 我看到槍後便要搶,後來就拉拉扯扯,一開始我拉扯的是比 較大支、比較長的,他後來又有拿一把比較小支的在我面前 擺弄,我有看到吳○偉前面有拿一個比較長,後面又拿手槍
出來,我有看到吳志強也有拿一支,我印象中就是吳○偉跟 吳志強有拿著槍,被槍指著,我怎麼反抗,我記得我當天好 像沒有帶包包,我的錢是在丁○身上,他們叫丁○把包包拿出 來,就被搶了現金,鑰匙的部分我記得是吳○偉直接從我口 袋把它摸出來拿走的,就是拿比較大把的那把槍枝的那個人 ,我家裡的鑰匙跟車鑰匙是整串在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553至556、561、575、579、585、589至590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丁○①於偵訊時證稱:游○民駕駛000-0000號保時 捷載我,到了之後,我們兩人下車,看到林意森從裡面走出 來,我問林意森要去哪裡,林意森說他要去車上拿東西,林 意森說叫阿弟阿先帶我們進去,我跟游○民2個人一起進房後 就被小弟拿槍押著,現場有3個人拿槍,拿槍的3個人是拿槍 跟我及游○民對峙,游○民有跟他們拉扯,拉扯中有聽到槍聲 ,聽到槍聲後,我就停止拉扯,當天被搶現金80幾萬,以我 名義租房的安和三街的鑰匙,我保時捷車子的鑰匙,現金80 幾萬都是在我包包裡面被搶走,我們沒有辦法拒絕,因為對 方有槍,對方一開始拿槍出來叫我們不要亂動,就是為了要 拿錢等語(見偵卷一第542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 停好車,走過去的時候,就看到林意森走出來,我就問他說 要去哪裡,他說他要去車上拿一下東西,他就說我叫阿弟仔 帶妳進去,結果一進去的時候,就是一進門就有人拿槍指著 我,我就看到廁所還有一個人,他們就直接出來且把門關起 來,吳○偉跟吳志強,還有葉珈銘,他們三個都有拿槍,我 便有跟他們有拉扯,游○民也在拉扯,那時候吳志強跟吳○偉 他們二個就叫我把包包拿給他們,葉珈銘一直在拿槍指著我 ,吳○偉他還有朝天花板開槍,因為那時他們要拿我的錢走 ,我還是不太願意,他就說妳真的再不配合的話,妳信不信 我連妳都開,然後他才對空鳴槍的,我包包整個被搶走,其 他的都不是我拿給他們,他們從裡面自己拿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597至598、600、611、635、637、641頁)。 ⑶證人即共犯吳○偉①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朋友吳志強有約人 談判,所以叫我拿槍(1長槍和1短槍,這次被警方查扣的) 南下臺中助陣,我在案發前一天就搭計程車南下臺中市梧棲 區某大樓内(樓下有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對面有電子遊藝場 ),當時我在屋内有跟吳志強、1名年輕人(綽號阿弟、林 意森的小弟)、2名女子講話,我見面與吳志強對談事情始 末,吳志強說朋友林意森跟綽號玉米有債務糾紛,然後他們 就相約到套房内談判,我們總共4個人坐林意森的車去到套 房外,再進入套房,分別是我、林意森及小弟、吳志強共4 人,有1個男子先帶我們進入套房,之後林意森說對方要到
了,然後他們4個人出去外面帶對方進來,但是只有吳志強 和小弟帶游○民和丁女一起進入,我就拿槍出來叫游○民和丁 女坐好,叫他們把手機關機,我就跟他們兩個聊怎麼處理, 當時丁女把包包内的錢有幾十萬和車鑰匙和家鑰匙等物品放 在桌上,吳志強把車鑰匙、家鑰匙轉交給林意森,吳志強就 在套房裡外走進走出傳話等語(見偵卷一第508至509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們有帶槍進去嗎?) …我帶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⑷證人即共犯葉珈銘①於警詢時證稱:「(何人邀約丁○與游○民 在臺中市○○區○○街00號101室見面做何事?)林意森約的, 主要是林意森要凹他們的錢。」、「案發前幾天我就在林意 森租屋處住了,案發當天早上林意森叫我起床一起出門前, 林意森就有交1把沒有撞針的短槍給我帶著,…案發當晚跟他 們一起進入套房內,我有看到吳○偉躲到廁所內,我陪林意 森、吳志強、王偲帆先到套房外,我們就在套房外遇到綽號 玉米他們倆,林意森要我和吳志強把綽號玉米兩人帶進套房 內,等我陪他們進入套房,…吳○偉就從廁所衝出來拿著1把 衝鋒槍對著他們兩人說不要動,後面吳志強持槍走套房內, 都是吳○偉跟绰號玉米他們倆人在談,綽號玉米有問吳○偉是 不是林意森要我們這樣做,…他們自己把錢、車鑰匙和租屋 處鑰匙交給我們,吳志強就先把車瑜匙和租屋處鑰匙拿到外 面給林意森,另外吳○偉收錢…之後吳志強先離開套房,然後 綽號玉米跟我們要租屋處鑰匙,我們就說鑰匙已經給林意森 了,他們就很急著趕著要回去,…我們就陪著他們離開,我 和吳○偉又折返回租屋處,吳○偉就開始收槍,我看他把1長2 短放入後背包,之後吳○偉就先離開了」、「(為何林意森 與王偲帆未在套房內?)就是他想要有不在場證明。」等語 (見偵卷二第28至30頁),②及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當天早上林意森交給我一把短槍,後來我和林意森、吳志強 、王偲帆一起去福幼街96號101室的套房,林意森給我的短 槍我也帶在身上,吳○偉先躲在廁所内,後來我和吳志強在 套房外把丁○、游○民帶進套房内,吳○偉就從廁所拿著衝鋒 槍衝出來,我有拿槍,吳○偉跟吳志強也都有拿槍,總共有 三個人拿槍,是吳○偉開一發,但是空包彈,吳○偉是往天花 板射,我的槍枝是林意森一早給我的,後來丁○、游○民有租 屋處鑰匙、車鑰匙交給林意森,並有交錢给吳○偉,約70、8 0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37至38頁)。 ⑸被告吳志強①於偵訊時以證人地位證稱:「當初是林意森找我 去的,…該處是王偲帆承租的房子,…我、林意森、吳○偉是 先在林意森家中討論才過去臺中市○○區○○街00號000室。…是
林意森約丁○、游○民過去。」、「(在福幼街屋內,你是否 有拿槍?)槍是林意森的,那一支槍是假的,但外觀看起來 是真的,槍是林意森在過去福幼街時在車上給我的,吳○偉 也有持另外一把槍,吳○偉的槍是他自己帶的。」、「(在 屋內是否有人開槍?是否有擊中游○民?)有,吳○偉開一槍 ,沒有擊中游○民。」等語(見偵卷一第560至561頁),②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天是林意森找我去現場,我跟他 還有吳○偉、鐵支一起去,…吳○偉有開一槍,但沒有人受傷 ,吳○偉開槍的時候,我和吳○偉、鐵支在裡面,林意森在外 面,林意森有叫我們要叫對方把車子鑰匙交出來,林意森只 有說看對方要賠多少,後來吳○偉就叫對方賠80萬元,對方 當場拿80萬元現金出來,也有交付車子鑰匙。」、「(你的 槍是誰的?)林意森的,他在車上給我的,他說因為對方都 會帶槍,讓我帶著防身用。」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 第4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2至33頁),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游○民來之後,葉珈銘帶他進去,我後來帶槍進去就看到 游○民和他女朋友坐在床上,吳○偉坐在他們旁邊,吳○偉的 槍放在他坐的椅子旁邊,葉珈銘拿槍站在門邊,過程中吳○ 偉有朝天花板開一槍,說這一發是空包彈,游○民就自己把 車和家裡鑰匙交給我,我就拿去給林意森,當時他跟王偲帆 站在路邊,後來我先離開去找林意森,吳○偉離開王偲帆租 屋處後有傳訊息給我,說錢他帶走,有一部分葉珈銘拿走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吳○偉是前一天來林意森的住處,是我叫吳○偉過來的,吳 ○偉有說他有帶槍過來,林意森帶我們3人進去套房,王偲帆 本來就在裡面,我將短槍掛在腰間,葉珈銘也是將短槍掛在 腰間,我在車上看到林意森將該把短槍交給葉珈銘,後來林 意森和王偲帆、葉珈銘和我剛好一起走出去,葉珈銘直接帶 游○民和丁○進套房,我回去就看到游○民和丁○坐在床上,吳 ○偉坐在床邊的椅子上,吳○偉的衝鋒槍放在旁邊的桌子上, 我要把門關上,就把槍拿在手上,吳○偉有往天花板開一槍 ,是空包彈,就是沒有彈頭的子彈,游○民他們自己把現金 拿出來放在吳○偉帶的背包裡面,車鑰匙和住處鑰匙交給我 ,我就拿去給林意森,後來我有先離開,剩下葉珈銘、吳○ 偉和被害人在套房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16頁)。 ⑹依福幼街套房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一第469至482頁),1 10年9月26日19時58分許:被告林意森、吳志強、吳○偉、王 偲帆依序步入套房內。20時25分許:被告葉珈銘步入套房內 。20時33分許:林意森、葉珈銘、王偲帆步出套房。20時34 分許:告訴人丁○、被告葉珈銘、告訴人游○民依序步入套房
內。20時36分許:被告吳志強手持手槍步入套房並將房門關 閉。21時3分許:被告吳志強手持小體積物品步出套房。21 時29分許:被告吳志強步出套房,未再進入套房。21時51分 許:被告葉珈銘步出套房,在門外看守。21時52分許:被告 吳○偉開門,被告葉珈銘步入套房內。21時56分許:告訴人 丁○、游○民依序離開套房等情。此外,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3份附卷足憑 (見偵卷一第337至343、369至375、379至385頁)。 ⒊參諸被告吳志強前揭供述、證人即共犯葉珈銘及吳○偉前揭所 證,被告林意森欲向游○民索取財物,被告葉珈銘、吳志強 於案發前二日即在被告林意森住處,被告吳○偉於案發前一 日受被告吳志強邀約攜帶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各1支 前來商議,案發當日被告林意森分別交付被告吳志強、葉珈 銘各1支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並駕車搭載被告吳志強、葉珈 銘、吳○偉前往福幼街套房,待告訴人游○民、丁○抵達後, 被告王偲帆隨被告林意森先離開套房,被告吳○偉則躲在廁 所內,被告葉珈銘將告訴人游○民、丁○帶至套房內,被告吳 志強隨後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進入套房內並將房門關閉,被 告葉珈銘當時亦持不具殺傷力之手槍,被告吳○偉則持非制 式衝鋒槍自廁所內衝出,並持非制式衝鋒槍朝天花板開一槍 (空包彈),嗣被告吳○偉等人取得告訴人游○民、丁○之鑰 匙、現金等物,被告吳志強再將鑰匙攜至套房外交付被告林 意森等情,經核就本案事前謀議及犯案經過互核一致,並與 福幼街套房監視器畫面所示出入該套房之過程相符。 ⒋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游○民前揭所證,案發當日原欲向被告林 意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相約在福幼街套房,並攜帶鉅款 前往交易,而其駕車搭載丁○抵達後進入套房,隨即遭被告 吳志強等三人持槍壓制,被告吳○偉先手持較長槍枝與其發 生扭打,嗣又取出手槍1支在其面前擺弄,其與告訴人丁○無 法反抗,遭取走鑰匙及皮包內之現金等情,及證人即告訴人 丁○前揭所證,其與告訴人游○民進入福幼街套房後,見被告 吳志強等三人持槍,被告游○民與對方發生拉扯,被告吳○偉 持槍朝天花板開槍,叫其配合交出皮包,其無法拒絕,遭取 走鑰匙及皮包內之現金等情,二人所述主要被害情節相互吻 合。再者,原審勘驗被告葉珈銘另案扣押iPHONE8行動電話 所拍攝福幼街套房影片,結果如下:⒈影片開始,持手機拍 攝影片之人(即葉珈銘)站在房間床尾之床角對面,鏡頭朝 房間床鋪方向拍攝,有一男一女(即游○民、丁○)分別坐在 床尾之床角各一側,游○民穿短褲露出小腿,光腳,雙腳或 腳趾均無傷勢或流血,游○民手上拿著吸食器,兩人所坐位
置之間擺放一個黑色袋子。⒉影片時間3秒許:一名穿黑色長 褲、白色短袖上衣之人,右手插腰站在游○民、丁○對面。⒊ 影片時間4秒許:葉珈銘站立右手持一把黑色手槍。⒋影片時 間15秒,葉珈銘坐下右手持一把黑色手槍。⒌影片時間10秒 至31秒許:男聲1:不然,應該是不能打電話,這可以處理 的,配合好,晚點就可以走,沒時間坐在這裡光講話…,就 可以回去了。⒍影片時間37秒至43秒許:丁○拿起擺放在其與 游○民之間之黑色袋子往前放在床角。⒎影片時間42秒至48秒 許:男聲2:這要給我們嗎?還是怎樣?男聲1:等一下,先 讓他們說,先讓他們說,我們不要,我們不要等情,此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30頁),堪認告訴人游○民 、丁○所證渠等進入套房後,隨即遭被告吳志強等三人持槍 壓制,被告吳○偉先持長槍與告訴人游○民發生扭打,嗣又取 出手槍在手上擺弄,渠二人因而遭取走鑰匙及皮包內之現金 等情,信屬真實。
⒌此外,警方於110年10月16日21時36分許,前往被告吳○偉位 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 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