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778號
TCHM,111,上訴,277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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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嘉鴻



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5、10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 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7頁),並具 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 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乙○○、蔡○致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致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帳 號,對外尋求欲購買毒品之買家,如有購毒者與之聯繫,則 通知乙○○,由乙○○、蔡○致取得毒品貨源,再與購毒者進行毒 品交易。民國111年1月7日,蔡○致先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 毒品交易事項,蔡○致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約定時間、 地點、數量、價金等交易事宜,雙方約定買賣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再由乙○○與蔡○致聯繫毒品 交貨事項,隨即由乙○○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苗栗縣頭 份市公園六街與公北三路路口,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碰面欲進



行交易,抵達後,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嗣後並查獲如附 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法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均已全部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且目前有正當工作,並非以販毒為常業之人,另被告家中尚 有父親、母親及2名幼兒,此次因迫於生計,一時失慮而誤 觸刑網,甚感後悔,實際上本案係警方喬裝買家而破獲,被 告本無獲有不法利益,且檢察官所起訴者為最輕本刑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然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重。為此,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詐欺及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5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1年4月27日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660 號裁定主文欄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理由欄則記載:「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而未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 ,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論以累犯,但將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其所為販賣 毒品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 面影響,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及依約外送交易毒品,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加速毒品廣泛 流竄,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被告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再參 酌被告販賣所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難認有 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蔡○致分工合作,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由蔡○致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再由被告攜帶混合兩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到場,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可能孳生其他犯罪,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及其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犯後坦承犯行,且曾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因而查獲多名毒品上游之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說明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之理由。經核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裁量權,核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持有人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50包 (毛重201.63公克) 乙○○ (備註: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蔡○致所有) 2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份) 50包 (毛重154.84公克) 3 Iphone7粉紅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7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l2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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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