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403號
TCHM,111,上訴,2403,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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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承勝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莊晴


陳信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承勝有罪部分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均撤銷。
鍾承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承勝(綽號「一豪」)、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下稱「小白」)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0號天生玩家酒店(下稱本案酒店),由鍾承勝帶頭向該店家負責人劉鳳珠要求當該店圍事(係指每月須繳交保護費,若有人至本案酒店鬧事,即會到本案酒店擺平事端或教訓鬧事之人)遭拒絕,鍾承勝遂憤而帶頭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離開本案酒店。鍾承勝因不甘遭拒,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指示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其內放置鍾承勝所有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回到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酒店1樓大廳,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莊晴維、「小白」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鐵棍(未扣案);陳威廷、陳信佑則以徒手方式,而搗毀本案酒店內之酒瓶、冰箱玻璃等物品(損失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毀損部分於起訴繫屬原審法院前業經撤回告訴,原審以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確定),劉鳳珠及本案酒店之工作人員等多人見聞而害怕躲入本案酒店內側,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後,隨即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離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劉鳳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依據 現行法律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認,而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承勝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是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一部提起上訴,而均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17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僅以此部分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被告鍾承勝上訴主張無罪(見本院卷第19至31、127、177頁),是關於被告鍾承勝有罪部分全部為本院審理範圍。二、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被告鍾承勝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鍾承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鍾承勝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鍾承勝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關於被告鍾承勝部分): 訊據被告鍾承勝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至本案酒店,並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離開該酒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首謀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圍事收保護費,當時何以離開本案酒店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我之後去「星空PUB」、股東林保毅的店,在那裡喝酒沒有離開,我並未指使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返回本案酒店砸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鍾承勝辯護稱:案發當日第1次進入本案酒店時,包含被告鍾承勝總共有9個人,倘若當時就是要圍事,對店家的回應很不滿,當場就可以一起為砸店行為,聲勢較為浩大,何須離開之後等半個鐘頭再回來且僅由4人返回砸店;又被告鍾承勝係基於朋友情誼始出借本案自小客車,而被告鍾承勝平日有打高爾夫球的習慣,車上放有高爾夫球桿亦屬正常,不能僅以此推認被告鍾承勝為首謀,且被告鍾承勝對於砸店之事顯然不知情,否則豈會同意讓他人開自己的車輛前去砸店?又被告鍾承勝是因認日後警方會對其共同偵辦而有困擾,基於保險心態才簽和解書,事後亦未給付任何賠償費用,況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均稱再次前往本案酒店之目的是喝酒、叫小姐,因店家態度不佳、沒有小姐才砸店,由監視器畫面可知與告訴人劉鳳珠(下稱告訴人)交談之人為「小白」、率先持棍棒進酒店砸店之人亦為「小白」,實際上應係「小白」與告訴人一言不合導致其帶頭砸店,與被告鍾承勝無關,且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均稱並未受被告鍾承勝指使砸店,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承勝本案首謀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於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53分許,共乘被告鍾承勝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至本案酒店對面馬路路旁,車輛大燈持續亮著未關閉,被告陳信佑、陳威廷、「小白」3人下車後,被告陳信佑、「小白」一同走進本案酒店內,被告陳威廷站在店門外等待,數秒後,被告陳信佑、「小白」即步出本案酒店並與被告陳威廷一同走回本案自小客車,拿取車內放置之鐵棍、被告鍾承勝所有之高爾夫球桿,被告莊晴維、「小白」隨即分持高爾夫球桿、鐵棍夥同徒手之被告陳威廷、陳信佑快步進入本案酒店並下手砸店,毀損該店內之酒瓶、冰箱玻璃等物品,本案酒店之負責人即告訴人及工作人員等人見狀乃躲入酒店內側,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行為後返回本案自小客車共乘該車離去,該車從停車到駛離其大燈持續亮著均未關閉,全部過程約1分鐘30秒,並造成該店10多萬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鍾承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見偵2672卷第169至174頁;原審卷第79至81、321至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卷第89至91頁),並有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資料(見他卷第15頁)、本案酒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酒店遭砸店致物品毀損之現場照片(見偵3186卷第137至15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先後勘驗本案酒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第170至173、179至188、195至201頁、206至210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毀損物品清單(見偵2672卷第115至12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砸店之事發生前之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被告鍾承勝帶頭率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4人至本案酒店並進入包廂內,嗣因被告鍾承勝向告訴人要求圍事遭拒,隨即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又帶頭率上開人等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許幾個人去我們店裡,之後進包廂,對方說要找負責人,我就進入包廂,當時裡面有6個客人,我詢問何以中間有一個座位沒有坐人,他們要我坐在該位置,說要跟我談,我問對方怎麼稱呼,他說是「一豪」,還特別說是一二三四的一,之後他說聽說貴店沒有圍事,我說是,大家都那麼熟,喝酒可以多招待一些,讓你們開心,他說如果有人鬧事怎麼辦,我說報警阿,他們就站起來說那就不要喝,就離開了,過程中他們都沒消費,他們從進來到出去約10至20分鐘,對話很短,「一豪」是跟我談事情的人,應該是他帶頭,圍事是指他們要保護我們店,我們要繳保護費,前面沒有談到金額,我們說不用,他們就走了,我認為會被砸店是因為前面說要圍事,我不答應,他們不高興等語(見他卷第89至91頁),核與被告鍾承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有於110年4月22日凌晨0時10分許到本案酒店及其綽號為「一豪」等情相符(見偵2672卷第33至35、167頁),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其不認識被告鍾承勝(見原審卷第306、309頁),被告鍾承勝對此亦不否認,堪認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且倘非確有此事,告訴人如何得知被告之綽號?又被告鍾承勝率領包含被告陳信佑、莊晴維、陳威廷等一行人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進入本案酒店,「小白」隨後於同日凌晨0時17分亦進入本案酒店,告訴人原本待在1樓大廳,於凌晨0時18分22秒離開櫃台走向包廂方向,嗣被告鍾承勝於凌晨0時21分又率領被告陳信佑、莊晴維、陳威廷、「小白」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4人行經本案酒店1樓大廳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7至169、175至179頁),此等客觀情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鍾承勝是其被叫入包廂後與之談「圍事」一事之帶頭者乙節吻合。基上所述,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證信而有徵,堪認屬實。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那個「圍」我也搞不清楚,我不知道「圍事」是什麼意思,他們當天第一次進來會走的原因可能是他們要的小姐沒上班吧云云(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惟其此部分所述與前開偵訊時之指證內容,顯有未合,再觀之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稱:當天下午他們有透過我女兒叫我撤銷告訴,我就說警察說不可低頭等語(見他卷第9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多次表明本案已經和解,做生意和氣生財,請高抬貴手,給大家一個修正的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6頁),並屢就所詢答稱印象模糊(見原審卷第303、306、311至312),而有迴避問題之嫌,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仍肯認其於偵訊時記憶比較清楚,及陳明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虛偽,有簽名確認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見原審卷第303、307至308頁),是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證內容自屬可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更異其詞之證述,應係囿於人情壓力或基於息事寧人、不欲追究之心態所為,不足據為有利被告鍾承勝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鍾承勝帶頭率領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4人至本案酒店,並由其開口向告訴人要求負責本案酒店圍事,已如前述,則被告鍾承勝為帶頭主事者,且因要求圍事遭拒而有洩憤、報復之動機,應屬情理之常;參以被告鍾承勝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22分4秒帶頭、身後跟著8人陸續走出本案酒店之後,一行人先往酒店對面車道之方向走去,之後被告鍾承勝再帶頭走回本案酒店門口,一部分人站在店門口,一部分人站在馬路上討論事情,來車見狀均閃避通過,討論過程中,被告鍾承勝偶爾會舉手指向酒店,至凌晨0時24分30秒該群人始散場離去,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1頁),且被告鍾承勝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離開本案酒店後均前往「星空PUB」乙節,亦經其等分別供明在卷(見偵2672卷第168、170、172、173頁),綜觀前情及衡諸被告鍾承勝率眾離去約半小時後該酒店即遭砸店且行為人適為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開往現場之作案車輛為被告鍾承勝所有、被告莊晴維持以砸店之工具為被告鍾承勝所有之高爾夫球桿等節以觀,可見被告鍾承勝與前述下手砸店之被告陳威廷等人之行為具有關連性,又倘若被告鍾承勝對於砸店一事未牽涉其中,何須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見偵3186卷第179頁)?是以本案綜合前開事證,本於推理作用,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認定被告鍾承勝就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至本案酒店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砸店行為,事前已有共同謀議,且為其主導指使,當無疑義。 ㈣被告鍾承勝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舉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之供述,主張上開砸店之事係因欲再次返回本案酒店消費時,店家態度不佳、沒有小姐,且其等均無人指證被告鍾承勝指使砸店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3、31、226至227頁),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沒有跟砸店的人吵架,從4月21日晚上到4月22日案發這段期間,我與本案酒店其他人員沒有與任何人有糾紛或不愉快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且依原審勘驗本案酒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陳信佑、「小白」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53分許進入本案酒店走近櫃臺與告訴人交談數秒後,即往本案酒店門口方向走去(見原審卷第170至171頁),未見雙方有何面露不悅或爭執情事,參以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共乘本案自小客車第二次回到本案酒店下車砸店後離去,前後過程連貫且僅歷時1分鐘30秒,作案車輛之大燈復始終亮著而保持可隨時駛離之狀態,業如前揭三、㈠所述,由上開各節相互以觀,足見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共同以上開方式砸店之舉顯係事前有所預謀,並不是緣於偶發性衝突,若非因稍早被告鍾承勝率眾前往本案酒店要求圍事遭拒,實無理由於離開本案酒店後,僅相隔約半小時又特意返回該酒店以迅雷不及掩耳之速度砸店,是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供稱係因返回本案酒店消費時,店家態度不佳、沒有小姐始動手砸店云云,實悖於情理,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等所述自難採信;又觀諸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最初為警查獲時所為之供述皆未提及被告鍾承勝(見偵2672卷第43至71頁),被告陳威廷甚至於警方詢問是否認識自稱「一豪」之男子時先稱不認識,經警再質之若不認識「一豪」何以會駕駛該男子所有之本案自小客車時始供稱「他借我的」等語(見偵2672卷第47頁),顯見其等供詞均有避重就輕、刻意迴護被告鍾承勝之情,不足採為有利被告鍾承勝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另辯稱倘若被告鍾承勝是要圍事而對店家的回應很不滿,當場就可以一起為砸店行為,聲勢較為浩大,何須離開之後等半個鐘頭再回來且僅由4人返回砸店,又豈會同意讓他人開自己的車輛前去砸店云云,惟被告鍾承勝或係因步出該酒店後越發覺得氣憤難平始起心動念,或係刻意不在場以圖脫免刑責,此繫乎犯罪者之心態及考量;又其何以讓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共乘其名下之本案自小客車前去砸店,則屬作案計劃周密程度之問題,尚難以此飾卸被告鍾承勝之罪責,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至於被告鍾承勝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辦,或純屬規避之詞,或就本院依憑上開事證已明白認定之事項,徒憑己見為相異之爭執,對本院之認定不生影響,不足作為被告鍾承勝有利之依據。 ㈥又本院並未認定被告鍾承勝於本案酒店遭砸店時在場,是縱被告鍾承勝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即「星空PUB」股東林保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鍾承勝於案發當日凌晨有去「星空PUB」1次且未曾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57頁),仍無礙被告鍾承勝主導指使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至本案酒店砸店而為本案妨害秩序首謀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鍾承勝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前揭辯護,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承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關於被告鍾承勝部分:
⒈按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1月17日施行。修法後之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鍾承勝不滿要求當本案酒店圍事遭拒之故,主導指使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聚集在該公眾得出入場所即本案酒店,並分持高爾夫球桿、鐵棍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砸店而施以強暴行為,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核被告鍾承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⒊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鍾承勝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 ,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 被告鍾承勝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301頁;本院卷第176 、214頁),並給予被告鍾承勝辨明之機會,已無礙其訴訟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鍾承勝於本案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及「小白」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據以審酌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與刑相關之原審所認定罪名:  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0年度偵字第318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本案發生之行為地點雖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本案起因係被告鍾承勝不滿要求圍事遭拒,即指使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前往砸店,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又案發時間時值凌晨、犯罪時間尚屬短暫,所持兇器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經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對社會秩序之侵害程度,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鍾承勝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下稱被告鍾承勝等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依上開四、㈣之說明,本院認為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認應依上述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容有未洽;⒉被告鍾承勝等4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共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3186偵卷第179至180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和解書之見證人陳佳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9、183至187頁),原審逕認該2份和解書應係無條件和解,被告鍾承勝等4人並未賠償任何金額(見原判決第10頁),且未於量刑時審酌上情,亦有未當。被告鍾承勝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承勝有罪部分及關於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有罪部分之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承勝等4人僅因被告鍾承勝帶頭向告訴人要求當本案酒店圍事遭拒,被告鍾承勝竟指使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小白」持高爾夫球桿、鐵棍等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酒店砸店而實施強暴行為,顯目無法紀,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鍾承勝等4人事後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共賠償6萬元,業如前述,被告鍾承勝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陳威廷莊晴維、陳信佑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鍾承勝等4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1至3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鍾承勝所有供被告莊晴維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承勝莊晴維於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15至3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鍾承勝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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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