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玉明
選任辯護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46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94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NICK」)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交易情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一所示之吳其達(暱稱「達仁Daren」)、李哲瑋(暱稱「 哲維」)(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情形及販賣 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8日6時25 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苗栗縣○○鄉○○ 000○0號前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 卷第67頁,本院卷第185頁),又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點,先各與證人吳其達 、李哲瑋聯繫後,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與其等見面,且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與其等,並均有向其等收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證人吳其達、李哲瑋叫伊去拿毒品,伊才去 跟上手拿,伊都是按照其等要求的毒品數量跟上手拿貨,並 以相同價格轉讓,甚至還有低於原價轉讓的情形,伊認為幫 忙其等拿毒品,其等就會跟伊當朋友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前因腦中風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 為身心障礙人士,而依據其身心障礙證明手冊背面「障礙類 別」為第一類、第七類,對照代碼對應表可知第一類障礙類 別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第七類障礙類別 為「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又被告 經醫生診斷病名為「腦中風、失語症、腰椎狹窄合併神經壓 迫」,並認定「該病患因為上述疾病造成肢體乏力及行動不 便,步態不穩;日常生活無法獨立執行,部份依賴他人協助 照護;語言與認知功能溝通亦有障礙,合併情緒控制與管理 異常,與他人互動及情緒易出現障礙」等症狀,應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爰請求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 被告於壯年時期不幸罹患上開疾病,導致其原先之工作中斷 ,現擔任學校之約聘工友,然迄今無法與人正常以言語溝通 ,導致交友能力大受影響,故被告以錯誤之方式,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之方式轉讓毒品與證人吳其達及李哲瑋作為其交友 之方式,故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轉讓 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其達及李哲瑋,然被告主 觀上自始並未有營利之意思。關於轉讓證人吳其達部分之說 明:⒈依據雙方間之對話紀錄,與一般販賣毒品之間之上下 游間有明顯不同:①證人吳其達於5月14日與被告聯繫見面「 拿」時,被告詢問「要用嗎?」,證人吳其達回「今天無法 ,下次跟你拿的時候我們再到山上用,在山上感覺不錯很自 在都沒有人很放鬆」。②證人吳其達於6月13日與被告聯繫見 面後,回訊「看就知道絕對沒有少」、「這就是我喜歡的相 處自在互相的朋友感覺」。③雙方於7月4日9時39分許之對話 紀錄中,證人吳其達以其LINE帳號「達仁Daren」傳送内容 為「對了nick我想麻煩你,下次你有拿的時候能順便幫我拿 一個嗎?(方便的話)」之訊息與被告,被告並回傳「我去 幫你拿好嗎。明天」,後證人吳其達並稱「喔好啊謝謝你麻 煩你幫我跑一趟」。④雙方於7月16日上午之對話紀錄中,證 人吳其達以其LINE帳號「達仁Daren」傳送內容為「…謝謝你 喔這次又拜託你」之訊息與被告,被告並回傳「不要緊,我 順便。哈哈」。⑤雙方於8月25日對話紀錄中,證人吳其達以 其LINE帳號「達仁Daren」傳送內容為「NICK我想麻煩你一 下,你下次有拿東西的時候想請你順便幫我拿1或2個,沒有 急〜你有拿的時候再順便就好,謝謝你」之訊息與被告,雙 方以文字聊天後,被告並回傳「要拿25現在真的很難30再問 看看」,被告並於後續稱「如果你有用到,我可以讓你一點 ,1500我昨天剛拿,就是漲了」;雙方見面後,證人吳其達 因不小心多抽了新臺幣(下同)100元,又因被告當下並未 發現,故被告返回家中後,傳訊「我之後會還你的」與證人 吳其達,證人吳其達回應「哈哈好啦主要是向你表示感謝, 每次都無償幫忙我,我沒什麼可以給你」。⒉又依據證人吳 其達於110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問:你說看就 知道,絕對沒少,何意?)因這個量是他大概估給我的,沒 有特別秤過,他跟我說他擔心會少給我,所以我跟他說應該 是沒有。…(問:他給我一樣25何意?)他說他跟別人拿就 是1公克2,500元。…(問:他有說我之後會還你的,你說主 要是向你表示感謝,每次無償幫忙我…,何意?)就是我不 小心多抽了100元給他,就是給他1,600元,他回家後發現有
跟我說之後還我,我就跟他說不用」。⒊綜上,雙方間之訊 息内容可知,不僅被告主觀上認為並未有營利之意思,證人 吳其達亦證述認為被告係轉讓毒品給證人吳其達,且依據被 告110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問:你買回來會拿一點 起來吃,再轉給他們?)不會」亦可知,被告亦未有「賺量 」之行為,故被告就此部分僅有轉讓而非販賣。關於轉讓證 人李哲瑋部分:⒈雙方係於交友軟體APP「Grindr」認識,而 該軟體主要之使用者為「男同志」;雙方於110年7月11日於 交友軟體認識並相約於汽車旅館見面,於軟體聊天時,並未 提及毒品交易事宜,實際上雙方係相約性交,且依據監視畫 面可知,雙方於監視畫面同日14時許碰面,見面後被告於同 日17時許離開,證人李哲瑋於18時許離開,雙方於110年7月 11日一起停留於汽車旅館的時間至少長達3小時,顯見被告 與證人李哲瑋存有超乎一般之友誼關係。⒉依據證人李哲瑋 於警察局所述(證人於110年7月27日調查筆錄),雙方於11 0年7月11日前往汽車旅館時,當日係由被告先支付房費,當 日證人李哲瑋並未給付「毒品的錢」,被告甚至於其先行離 開時,前往櫃檯再給付因為證人李哲瑋延遲退房之加時費, 後證人李哲瑋隔日才匯款2,650元(證人李哲瑋稱650元是房 費),故雙方亦存有「約炮」之關係,並非是一般之買賣交 易關係。⒊又依據證人李哲瑋於110年7月27日於地檢署之訊 問筆錄「(問:為什麼沒有現場交錢?)我就有跟他講明我 沒有錢」,且被告與證人李哲瑋第2次交易之時間點為110年 7月22日,然第2次交易之金額直至證人李哲瑋遭警查獲後之 110年8月3日才匯款,且實際上被告本來並未想要追討該筆 款項(甚至雙方於110年7月22日交付毒品時,被告亦未告知 毒品價格,蓋此時被告對證人李哲瑋有愛意,故其本意根本 只是想要無償轉讓給證人李哲瑋),係肇因於被告認為證人 李哲瑋於110年7月22日見面後,對被告不理不睬,被告心生 不滿才要求證人李哲瑋支付本來要無償轉讓之「成本價」。 ⒋又事實上,於附表一編號7、8之外,被告與證人李哲瑋還 有前往三義「000000」(時間不詳、地址為苗栗縣○○鄉○○路 0000號)、真正好旅館(此部份可參考證人李哲瑋於110年7 月27日警詢筆錄,其稱時間為110年7月24日,地點為豐原火 車站附近的旅館,但其沒有給錢,是用旅館開房間的錢作為 代價云云)、○○大旅社(此部份可參110年度偵字第1248卷 三第158頁之對話紀錄,然因警方截圖未截圖到時間,故無 法知道雙方聊天之時間),顯見被告與證人李哲瑋之關係親 密。⒌從而,被告與證人李哲瑋之部分主要係為性交助興, 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雖於事後向證人李哲瑋收取其
施用部分之費用,雖有收受金錢與交付毒品之外觀,然審酌 其等間接洽之情形、決定交付毒品並共同施用毒品如何起始 、商議、達成合意,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觀情狀,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哲瑋,又 遍查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亦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主 觀上有營利意圖,抑或客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積 極證據,難以遽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再被告已供 出毒品來源為「甘鍇維」,請求依法減刑。另懇請鈞院考量 被告近期之診斷證明,被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症狀及 診斷: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症狀:失語症、 言語表達有困難、判斷能力降低。診斷:腦硬塞」、「症狀 :下背痛。右手無力、無法言語。診斷:壓迫性骨折併駝背 變形。急性腦中風」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之事由,並給予 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之機會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以LINE通訊軟體 與證人吳其達、李哲瑋聯繫,再於約定之時間、地點,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其達、李哲瑋,證人吳其達、 李哲瑋則以當場給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方式給付款項 (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價格及價金給付方式,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其達、李哲瑋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吳其達部分: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694號卷【下稱110偵28694 卷】四第7至13、153至157頁,原審卷第127至134頁;證人 李哲瑋部分:見110偵28694卷二第25至35頁,110偵28694卷 三第76至79頁,110偵28694卷四179至182頁,原審卷第114 至12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128號 搜索票(見110偵28694卷一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被告】 (見110偵28694卷一第33至39頁)、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 品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三義鄉農會金融卡照片(見110偵2 8694卷一第47至59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LI NE暱稱「達仁Daren」間】(見110偵28694卷一第155至239 頁)、110年7月26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見110偵28694卷 二第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李哲瑋指認被告 】(見110偵28694卷二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0年7月26日,證人 李哲瑋遭扣案吸食器1組(見110偵28694卷二第45至53頁) 、2.110年7月26日,證人李哲瑋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 見110偵28694卷二第57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 )採證同意書【證人李哲瑋】(見110偵28694卷二第69至71 頁)、證人李哲瑋遭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110偵286 94卷二第75至77頁)、LINE帳號「San義」主頁及照片等頁 面翻拍照片【證人李哲瑋提供之毒品上手】(見110偵28694 卷二第79頁)、證人李哲瑋與LINE帳號「San義」間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見110偵28694卷二第79至103頁、第181至203 頁)、證人李哲瑋搭乘火車之悠遊卡扣款紀錄頁面(見110 偵28694卷二第104頁)、證人李哲瑋轉帳交易明細【1.110 年7月12日(見110偵28694卷二第105至107頁)、2.110年8 月3日(見110偵28694卷二第205至207頁)】、證人李哲瑋 扣案吸食器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見110偵28694卷二第109 至111頁)、被告三義鄉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 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0偵28694卷二第141至152頁)、 被告所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0偵286 94卷二第153頁)、暱稱「Nick」之ID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見110偵28694卷二第1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1.110年7月22日(見110偵28694卷二第157至167頁)、2. 110年7月11日(見110偵28694卷二第169至179頁)】、○○○ 汽車旅館地圖資料(見110偵28694卷二第217頁)、苗栗縣○ ○鄉○○路000號至三義車站路線地圖資料(見110偵28694卷二 第21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10年7月11日至同 年8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110偵28694卷三第5至206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吳其達指認被告】(見110偵286 94卷四第17至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10月26日,證人吳其達遭扣案殘 渣袋1只、吸食器1組】(見110偵28694卷四第27至3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0偵28694卷四第39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吳其達】(見110偵286 94卷四第41至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 00900243號鑑驗書(見110偵28694卷四第165頁)、被告之 三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1偵1248卷一第15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 吳其達】(見111偵1248卷三第45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復 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 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 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 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 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 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 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 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而認定行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 情形、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 承擔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7 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聯絡毒 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 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 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基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 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 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 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 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 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 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 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 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 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 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 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 ⒊且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 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 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 結果發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 毒品者聯繫,此與行為人受販售毒品者之委託,而與買受人
聯繫,二者雖同具居間聯繫之行為外觀,惟應以行為人主觀 上究基於幫助販售者販出毒品,抑係幫助買受人購入毒品之 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 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聯繫販售者之情形,僅屬幫 助施用;若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連繫買受人, 便利販售者完成交易,則為幫助販賣,二者之辨,主要在於 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為販售者之販賣行為抑或買受人之買受行 為施以助力。而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 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 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 、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 與交易的客觀作為,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 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混淆、飾卸 ,亦無許以自己未分獲利益而狡稱僅該當於轉讓作為(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97、10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幫助犯。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 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 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 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分擔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 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 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接聽電 話,若無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駕車搭載正犯,倘非經手送 貨、收款,則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評價有別,不應 相混淆(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105 年度台上 字第2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再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 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 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 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
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 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 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 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⒌經查:
⑴觀諸附表一編號1之LINE對話內容(見110偵28694卷一第175 至177頁),證人吳其達僅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 附表一編號2之LINE對話內容(見110偵28694卷一第195至19 7頁),除多數為收回之訊息外,僅見證人吳其達與被告約 定見面之地點;附表一編號4之LINE對話內容(見110偵2869 4卷一第213至219頁),證人吳其達僅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 間、地點。證人吳其達稱:我也謝謝,每次都不囉唆的幫忙 等語(見110偵28694卷一第219頁);附表一編號6之LINE對 話內容(見110偵28694卷一第229至239頁),證人吳其達除 與被告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並表示要「3張」,由此可 見被告與證人吳其達於聯絡時避而不談通話主要目的,對話 內容雖隱晦,但雙方默契十足,此與販毒者為規避遭監聽查 緝,在聯繫討論毒品交易之際,基於默契或共識,以各種隱 晦暗語代替毒品交易種類、數量與價格,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甚至僅相約見面之時、地, 而刻意避免提及毒品交易事宜相符,被告與證人吳其達上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事後匯款之交易方式,實與一般販賣毒 品之交易模式並無二致。
⑵至附表一編號3之LINE對話內容(見110偵28694卷一第175至1 77頁),證人吳其達向被告表示:下次你有拿的時侯能順便 幫我拿一個嗎?附表一編號5之LINE對話內容(見110偵2869 4卷一第221至227頁),證人吳其達向被告表示:你下次有 拿東西的時侯想請你順便幫我拿1或2個?而證人吳其達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伊在交友軟體上聊天認識被告,有聊到毒品 ,被告問伊有沒有在使用毒品,伊說有並詢問被告之後方便 向其拿嗎,被告回稱可以。伊與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時、地交易毒品等語(見110偵28694卷四第153至1 5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以:伊與被告在Grindr交友軟
體上認識,聊天過程中有提到該圈子有使用娛樂性藥物,被 告就說他有管道,有需要的話可以幫伊拿,但伊不清楚被告 向上手購買的價格,伊要跟被告拿毒品時,不會跟被告說要 買多少錢,通常都是說要買1公克,是由被告拿到毒品後再 告訴伊該包毒品之價格為何,伊取得毒品後,也不會秤重確 認被告交付的毒品是否足量,伊都是用目測的,對伊而言, 伊就是向被告拿毒品,實際交易對象就是伊與被告,至於被 告的上手是誰,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 證人李哲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伊與被告是在Grindr交 友軟體上認識,被告與伊見面時,被告有當面說其有毒品可 以提供,伊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會請伊用匯款的方式給付款 項,被告是拿1包毒品給伊,跟伊說2,000元,伊再匯款給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原本跟伊說毒品漲價了 ,1包毒品的原價是4,000元,算伊比較便宜,所以算伊2,00 0元,但被告後來要恢復原價,所以又向伊收4,000元,也就 是被告並沒有算給伊較便宜的價格,伊不清楚被告的毒品進 價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27頁)。是從證人吳其達、 李哲瑋與被告間交易模式可見,證人吳其達、李哲瑋有毒品 需求時,即會向被告提出需求,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而 毒品價格則由被告直接告知,足見被告就交付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具有決定權,而立於出賣者之地位。對於證人吳 其達、李哲瑋而言,其等之交易對象即為被告,至於被告之 上手係何人?被告向上手取得毒品之價格為何?均非其等關 注之事,被告亦未曾向其等提及其毒品上手、交易情形等細 節,則被告顯係出售毒品與證人吳其達、李哲瑋之人,可以 認定。準此,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接受購毒者即證人吳其 達、李哲瑋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 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予證人吳其達、李哲瑋,自己 完遂買賣交易行為,並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 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 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 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 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 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 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無疑。
⑶另被告雖向證人吳其達告稱「他給我一樣25」、「要拿25現 在很難30我在問看看」、「如果你有用到。我可以讓你一點 。0.5$1500我昨天剛拿。就是漲了」、「沒關係 我順便」 等語(見110偵28694卷一第155至239頁);且證人吳其達於
原審審理時固結證稱:伊認為被告完全沒有賺錢,因為從伊 第一次拜託被告幫伊拿的時候,被告就曾經說過是幫伊拿, 如果被告沒有去找朋友拿,被告自己手上也沒有,伊跟被告 拿過幾次都是這樣的經驗,伊認為如果被告是在販賣的話, 不論什麼時候跟被告拿,手頭上都應該會馬上有毒品,而不 是跟伊說現在沒有,可能要下次其去找朋友的時候才有,而 且其每次跟伊收取的費用都是一樣的,就伊所知毒品一般在 市場上不可能永遠都是一樣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 。然證人吳其達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並不知悉被告向 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也不知道被告出售給伊 之價格與向上手購買之價格是否相同,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 後也不會秤重確認是否足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則證人吳其達既不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來源及實際價格 、且其與被告毒品上手間亦無任何聯繫管道,則其僅依憑被 告向其陳稱係以成本價格出售、幫忙拿毒品等說詞而為之前 開證述內容,顯係其一己主觀臆測之詞,實難輕取;況且就 販賣毒品模式眾多,或有先行囤貨以隨時販賣之人、抑有待 有購毒者提出購毒需求時,始向其上手進貨後再行販售之人 ,此均屬常見之販毒型態,尚無從單以被告並無毒品傍身乙 情,即謂被告當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另證人吳其達所提 及其每次購買金額都相同之節,惟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 各次毒品交易,價金並非完全一致,且證人吳其達亦不會實 際測量各次取得之毒品數量,是其此部分之證述,顯與客觀 事實相違,亦無可採;是證人吳其達上開證述,或與客觀事 證不符、或僅係出於主觀臆測之詞,而非其親身見聞之實際 經歷,均難遽採,自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 告雖稱其均以相同價格轉讓,並未從中牟利云云,然此僅為 被告一己之陳述,且於被告向上手取得毒品後,再與證人吳 其達、李哲瑋見面並交付毒品及收取毒品價款之期間內,被 告究竟有無將其從上手處取得之毒品中抽取一些供己施用, 以賺取量差之利益、抑或加價販售,以賺取價差利益,此節 均非證人吳其達、李哲瑋可得知悉。從而,即便被告係於接 獲證人吳其達、李哲瑋之購毒需求後始向上手進貨後再行販 賣與其等,然此乃被告所採取之販賣毒品模式,仍無足動搖 被告係居於賣家地位販售毒品並從中牟利之事實,自無從以 上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就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 :被告係以成本價轉讓毒品給證人吳其達、李哲瑋云云,顯 難輕取。
⑷再者,販賣毒品實屬重罪,已如前述,而依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承:其與證人李哲瑋僅在交友軟體上認識2個月,
是伊乾弟弟,感情好;與證人吳其達認識1年多,為伊學弟 ,感情普通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互核證人吳其達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與被告間沒有性關係,相處像朋友等語 (見原審卷第129、130頁);證人李哲瑋於偵查中證稱: 與被告間沒有感情關係等語(見110偵28964卷四第181), 足見被告與其等間並無深厚之情誼,相識期間非長、且非屬 至親關係。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之風險,不辭辛勞而幫助此等僅有一般交情之朋友 施用毒品之理;況依證人吳其達、李哲瑋前開證述內容及被 告與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28694卷一第155至239 頁,110偵28694卷二第79至103頁)可知,被告係主動向證 人吳其達、李哲瑋提及其有毒品管道,並由被告單方決定毒 品價格,被告更於其等提出毒品需求時,不辭辛勞地向上手 拿取毒品後再行前往交付毒品與其等,依照一般常情,被告 應無可能在無利可圖之情況下,即同意平白花費勞力、油資 自行前往向上手購買毒品後,再前往與證人吳其達、李哲瑋 相約之地點,將毒品交予其等之理。倘非被告有從中牟取利 益之誘因,豈有甘冒販毒重罪之風險而特地前往與上手見面 並拿取毒品,且先行給付毒品價金,僅係為幫忙無特殊交情 之證人吳其達、李哲瑋向上手拿取毒品後,再原封不動地交 與其等之可能?且依前述,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地之毒品交 易,係由被告向證人吳其達、李哲瑋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且證人吳其達、李哲瑋得以接洽聯繫之對象僅 有被告,整個接洽、交易過程均僅存在於被告與證人吳其達 、李哲瑋之間,被告事實上已阻斷證人吳其達、李哲瑋與毒 品提供者間見面接觸之機會,而從中居於唯一控制毒品交易 、上下游間聯繫管道之關鍵地位,若非其可藉此從中賺取價 差、量差或純度差之利益,何需刻意阻斷證人吳其達、李哲 瑋與上游直接聯繫交易之機會?從而,依照一般毒品交易常 態,參佐被告刻意阻斷證人吳其達、李哲瑋與其毒品上游接 洽之管道,另全權掌握與上開證人交易時關於毒品價量等買 賣必要之點之重要訊息,更親自費時費力經手交付毒品及收 取購毒價款,實難認被告本案數次犯行,均係出於助人善意 ,不計成本、無畏曝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 品施用,毫無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受 購毒者之委託才協助證人吳其達、李哲瑋取得毒品,且以原 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轉讓等語,難以採信。至被告另供稱: 於110年7月11日與李哲瑋一起停留於汽車旅館時間至少長達 3小時,其與李哲瑋間有超乎一般之友誼關係云云,而證人
李哲瑋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問:那天你們有無發生性關 係?)答:我那天是被他強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執此縱可認被告與證人李哲瑋間曾發生性關係,然被告與 證人李哲瑋係於110年7月11日始相識一節,業據證人李哲瑋 陳明在卷(見110偵28694卷四第181頁),則被告與證人李 哲瑋初相識,縱相識當日有發生性關係,亦難認兩人間即存 有得平價轉讓毒品之深厚情誼。
⑸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身體有一些痼疾,無法像一般 人一樣進行正常交友活動,因此被告以提供毒品管道作為交 友的誘因,更可以說明被告絕對沒有營利的意思等語,惟被 告縱以「提供毒品管道」作為交友工具,然此情與被告交付 毒品與證人吳其達、李哲瑋之際,主觀上究否係基於販賣毒 品以牟利之意圖而為之?兩者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被 告縱有前開身體痼疾,然此對於本院認定被告係基於出賣者 之地位,而基於意圖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思而出售毒品與證 人吳其達、李哲瑋之事實,俱不生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亦無可採。
⑹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證人李哲瑋在約定交易時, 並未一開始就提到毒品金額,與一般販賣毒品的狀態不同云 云。然毒品買賣態樣眾多,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