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83號
TCHM,111,上訴,2083,202304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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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華陞


選任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事由,惟無羈押之必要,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 10年7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再經該院於111年2月2 4日裁定延長6月至111年8月31日;復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與被告甲○○均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而經本院以原限制出境 、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而裁定延長1月至111年9月30日; 嗣又經本院於111年9月26日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7月至1 12年4月30日。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2年4月3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甲○○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被告甲○○之自 白、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卷附資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國家安全法 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檢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前 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2 年2月與3月;嗣上訴本院後,經本院調查、審理,而在112 年3月30日判決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尚未確定,考量 被告於香港機場大廳詐得告訴人乙○○(原名賴兆陞)黃金後 ,便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廈門市、廣東省深圳市等地 躲藏,迄至000年0月間,始以偷渡方式入境臺灣,經警於00 0年0月間始拘提到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



且衡諸被告甲○○已受相當刑期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 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及被告甲○○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甲○○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 證,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既尚在 法院審理中,猶未確定,本院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 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甲○○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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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