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673號
TCHM,111,上訴,167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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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法扶律師)
金湘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0、28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昂求林永堅2人, 共計4次。嗣因警聲請法院對林昂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通訊內容 ,認乙○○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遂呈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陳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法官許可,經該院法官於10 9年8月4日審查認可准予備查,南投地檢署並聲請對乙○○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竹山分局)報告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意旨主張證人林永堅(下逕稱其名)於警詢時,體内尚



殘留毒品,並受毒品作用而有明顯疲態,其不僅在警員問答 空檔有揉臉、閉目休息、放空之情形,甚至在警員整理資料 時一度睡著;而檢察官之偵訊又係承接在警詢之後,自同樣 會有在毒品作用下為訊問之疑慮,且偵訊筆錄無錄音可以核 實訊問筆錄之真正內容,難認林永堅之警偵訊筆錄,具證據 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3、343至344頁)。經查: ㈠林永堅之警詢陳述部分:
 ⒈竹山分局小隊長等人於110年1月13日6時48分起至7時10分止 ,持南投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號搜索票,至林永堅位於南 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執行搜索,雖未發現應扣押 之物,惟林永堅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至竹山分局調查本件販毒 案件,竹山分局偵查佐自同日8時43分起開始詢問林永堅, 於同日9時15分止結束等情,有南投地院110年度聲搜字第9 號搜索票、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調查筆錄在卷 可參(見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一》第24至28、33至37、39頁);又林永堅經竹山 分局偵查佐於110年1月13日8時10分採集尿液,經送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檢測結  果尿液安非他命濃度為54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25 ng/mL,有該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 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警 卷一第40至42頁),固堪認林永堅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必然影響 其意識、精神狀態及根據事實陳述之能力,否則豈非所有施 用毒品之被告施用毒品後所為之自白俱無證據能力,自非的 論,仍須視受詢問人應詢陳述之過程,自其意識及精神狀態 、神色、對於詢問者之反應及回答內容等情,綜合判斷其陳 述是否受施用毒品所影響。甚且,林永堅上開尿液檢驗出之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相較於其他施用毒品者尿液 毒品濃度動輒飆破上萬相較,並非甚高,是否足以影響其意 識及精神狀態,干擾其陳述之真實性,誠非無疑。此外,證 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 之比較,定其取捨,況販賣毒品乃我國嚴禁之重罪,交易通 常隱密進行,故購毒者之證述對於販毒者是否成罪而言,至 關重要,倘購毒者與販毒者並無重大怨隙或糾紛,實無甘冒 偽證罪責,故意設詞虛構他人販賣毒品之情節,誣陷無辜之 人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然即是因為販賣毒品乃我國嚴 禁之重罪,立法目的係用重典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



害,故刑罰極為嚴厲,購毒者於偵查中常因甫遭查獲,較無 暇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且無與 犯罪嫌疑人同在法庭之壓力,陳述動機較為純正,因而據實 陳述,指證購毒者之犯罪事證之憑信性甚高,嗣因人情之壓 力,改口為虛偽陳述者,在刑事審判實務並不乏其例,實非 罕見之情形,原判決竟僅因林永堅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 證稱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警詢及偵訊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係因施用毒品致神智恍惚云云,逕依上開尿液鑑 定報告認應依林永堅於審理時之證詞為正確(見原判決第12 頁),顯屬速斷。
 ⒉本院審酌林永堅自為警於當日6時48分起搜索至9時15分結束 詢問,接受調查時間共計2小時27分,時間合理,且警詢僅 歷時32分鐘,並非長時間接續詢問;又經本院勘驗警詢光碟 ,林永堅於偵查佐告知現在時間、地點、涉犯罪名等事項時 ,林永堅大多閉目休息,偶而張開眼睛,於偵查佐詢問關於 姓名、綽號、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家庭狀況、教育 程度等年籍資料、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時,及本件 毒品交易經過等問題時,均即時、適切回答,於等待偵查佐 記載筆錄及詢問下個問題期間,經常閉目休息,惟迨偵查佐 詢問下個問題,林永堅即睜開眼睛,均即時、適切回答問題 ,只有在影片23、24,關於偵查佐詢問採尿過程及施用毒品 之情形,是否知道筆錄不實要負法律責任,是否出於自由意 識下製作等問題時,才閉目回答問題,過程當中林永堅雖神 情略顯疲倦,但意識清楚、穩定,理解能力與口語表達均正 常,並無恍惚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8至242、247至307頁),堪認林永堅應詢時精 神雖有不濟及神情疲倦,時常趁偵查佐繕打筆錄空檔閉目養 神情形,然意識相當清楚,並無眼神渙散或飄忽不定之藥癮 戒斷症狀,更未曾表示因毒品作用導致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 情形;態度相當自然,對於偵查佐詢問之問題均能即時、適 切回應,陳述流暢,完全無恍惚、答非所問或離題等供述紛 亂之情形,且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地、 數量及交易過程(聯絡方式、聯絡後多久抵達交易地點、2 人交易時之距離、視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思、被告之 綽號、特徵)等事項,均能具體詳述(見本院卷第277至297 頁),足徵其神情疲憊,乃單純疲倦、愛睏、想睡覺,並非 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所致,且其陳述明顯未因其疲倦、 愛睏、想睡覺而受影響。再者,林永堅於警詢之初即表示願 意配合警方調查(見本院卷第275頁),偵查佐於詢問過程 中見林永堅經常趁繕打筆錄空檔閉目養神情形,過程中並有



睡著一會兒之情形,尚半開玩笑提醒林永堅不要睡著,林永 堅聽到隨即醒來,並微笑回應(見本院卷第281頁),足認 林永堅態度輕鬆、自然,最後經警確認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 識下所製作、筆錄是否實在各情,林永堅表示:「對。」、 「實在。」,並在筆錄末簽名(見本院卷第3303頁),堪認 司法警察對林永堅所為之詢問並非長時間之接續詢問,使其 陷入疲憊不堪或精神不佳狀況下,而違反自由意思取得供述 之情形,尚與疲勞訊問有間。由此可見,林永堅警詢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任意陳述。從而,林永堅警詢之陳述既 未受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或其疲倦想睡覺之狀態影響, 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辯護意旨以林永堅警詢時極度疲倦, 並受到毒品作用而精神不濟,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⒊至辯護意旨再以林永堅於偵查佐詢問是否知道「筆錄製作不 實要負法律責任?」、「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製作?」 等問題時,均閉目回答問題,難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認林 永堅警詢陳述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特信性之程 度云云(見本院卷第344頁)。查,林永堅固閉目回答上述 問題(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林永堅警詢過程意識清楚, 縱有神情疲憊之情,然乃單純疲倦、愛睏、想睡覺,並非因 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毒品所致,其陳述亦明顯未受疲倦所影 響,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衡以,上述問題係在林永堅已詳 予陳述本件毒品交易經過後,詢問即將結束之際,偵查佐再 次確認警詢過程所為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例行性詢 問,林永堅前既已具體陳述本件毒品交易經過,不需回想親 身經歷,即可輕易回答此2問題,參以,林永堅於偵查佐詢 問此2問題時,皆即時回應,並無停頓思考情形,縱閉目回 答此2問題,仍難認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亦難據此質疑其 陳述之憑信性。
 ⒋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僅在符合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可信性)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等要 件時,始例外得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然林 永堅於警詢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復與原審審判中之證述 內容不符,但林永堅於偵訊時,已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 ,並經具結(見南投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一》第9至10、12頁),林永堅證述內容與警詢內容 並無不符,是林永堅警詢陳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不具必要性之要件,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傳聞法



則例外規定未合,且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林永堅此部分陳述 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9頁),故林永 堅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準此,辯護意旨認林永堅警詢 陳述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與事證未合,並非本院所採,附此 敘明。
 ㈡林永堅偵訊陳述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 ,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 ,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 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 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 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 ,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 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並 於92年2月6日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 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對於證人於審 判中為陳述,依上開規定雖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司法 警察詢問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 ,是尚難僅因司法警察於詢問或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時,未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 序,或得逕認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方能認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 證所示訊問證人時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 顯著瞭然,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永堅係於警詢後,接續自同日11時1分起至11時23分止,接 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並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供述, 並於偵訊筆錄簽名,此有該次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考(見 偵一卷第8至10、12頁);又該次偵訊雖錄製光碟,然經本 院勘驗後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經詢問南投地檢署承辦股書



記官,該股書記官表示偵訊光碟無法開啟聲音原因不明,此 有偵訊光碟(本院卷末密封袋)、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243、309頁)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3頁 )在卷可參,是該次偵訊時檢察官確實全程錄音錄影,惟因 不明原因(或因錄音錄影過程燒錄設備故障、讀取設備故障 或讀取程式欠缺等),導致現無法開啟聲音,然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林永堅時,並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 明文,其縱錄音因故無法開啟,亦無違背法定程序之可言。 ⒊至辯護意旨雖再以林永堅該次偵訊無錄音光碟可資比對偵訊 筆錄記載之內容為由,認林永堅偵訊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上 揭訊問林永堅之筆錄,係由書記官當場製作,為公務員製作 之文書,已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書記官 簽名(見偵卷一第8至10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9條公文 書制作之法定程序,且交由林永堅閱覽後,其認為筆錄記載 與陳述相符,無異議後始於所載筆錄末行緊接簽名,可見已 經林永堅核實,縱不若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審判期日 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之法定效力,該偵訊筆錄 自屬具有一定程度之真實、正確性,參以,林永堅偵訊陳述 經核與警詢陳述內容相符,益徵林永堅偵訊筆錄陳述之內容 確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辯護意旨徒以該次偵訊無錄音可資 核實其陳述內容,爭執其證據能力,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⒋再者,雖林永堅於警詢後,接續自同日11時1分起至11時23分 止,接受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之訊問,自林永堅於同日6時48 分為警搜索起至11時23分偵訊結束止,接受調查、偵訊時間 共計4小時35分,然此包括司法警察將林永堅自竹山分局載 至南投地檢署應訊之在途期間,其中偵訊時間僅22分,甚為 短暫,林永堅在途期間及等候訊問期間均可休息,並無長時 間接續訊問情形,且警詢並無受毒品影響或疲勞訊問情形, 林永堅偵訊自無何因警詢之不正取供或不利影響延續至檢察 官偵訊時之情形。稽之,林永堅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 題,均能適切回答,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 、地、數量及交易過程(聯絡方式、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 思)、與被告之關係(如何認識、有無恩怨或糾紛)各節, 復能具體詳述(見偵卷一第9至10頁),最後尚表示其陳述 實在,並在筆錄末簽名(見偵卷一第10頁),足徵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絲毫未受採尿前96 小時內施用毒品或其疲倦想睡覺之狀態影響。從而,辯護意 旨以林永堅於警詢時明顯疲倦,接續之偵訊顯然受毒品作用 影響,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無據。此外,辯護意旨並未釋 明林永堅該次偵訊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存在



。從而,林永堅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辯護意旨主張109年6月25日、7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屬 監聽證人林昂求(下逕稱其名)所取得之其他案件内容,南 投地檢署雖有向南投地院報請審查認可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 件具有關連性。但因其報請法院審查之發文時間為109年7月 30日,已明顯超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 之I第1項但書所定「於發現後7日内補行陳報法院」之規定 ,故109年6月25日、109年7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證 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惟按依通保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 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該條項但書所定 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 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 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 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而所 謂「另案」,係相對於「本案」,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 之1第1項規定,乃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 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言。另鑑於執行通訊監察時,該對話內 容是否屬其他犯罪,或僅為無關之日常生活對話,往往非立 即可以判別,尤其涉及犯罪密語、代號時,更需勾稽前後文 脈或比對其他事證方能知悉,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項明定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發現後」7日內, 係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 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6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南投地院核發109年度聲監 字第101號通訊監察書准予進行通訊監察之對象為林昂求, 通訊監察電話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持有使用人為林昂 求,是於執行上開門號通訊監察過程中所取得有關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通訊監察 內容,固屬另案監聽。惟被告所涉者為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罪,且竹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 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於109年7月29日呈請南 投地檢署陳報南投地院審查認可,南投地檢署於109年7月29 日至31日期間收案發現上情,即於109年7月31日陳報南投地 院審查認可該另案監聽內容得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 經該院於109年8月4日審查認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通 訊監察案卷核閱屬實,並有通訊監察書、竹山分局通訊偵辦 林昂求販毒案偵查報告、南投地檢署函及臺中地院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18至133頁),是堪認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係於109年7月29日至31日期間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另案監聽內容,隨即於7日內陳報南投地院審查認 可,依前開說明,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監聽內容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㈡又按執行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所作之期中報告書,陳報 至該管法院時,如已逾15日之法定期限,或法官指定之期日 ,均屬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之規定。執行機 關違反通保法第5條第4項期中報告義務前,依法監聽所取得 之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至通訊監察 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依該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期陳 報至該管法院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見 解。
 ⒈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監聽內容,係南投地院核准對 林昂求所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 期間自109年6月21日10時起至109年7月20日10時止,並於該 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9年7月 6日前作成監察報告……」。執行機關竹山分局於109年7月2日 製作通訊監察期中報告,並於109年7月6日經南投地檢署檢 送至南投地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通訊監察案卷核閱屬實, 並有通訊監察書、竹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書、南投 地檢署函及臺中地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11 1至115頁),執行程序並無任何瑕疵,自有證據能力。另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監聽內容,係南投地院核准對被告所持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109 年8月29日10時起至109年9月27日10時止,並於該通訊監察 書之法官指示事項欄記載「執行機關應於109年9月13日前作 成監察報告……」。執行機關竹山分局雖於109年9月10日製作 通訊監察期中報告,惟於109年9月14日始經南投地檢署檢送 至南投地院,雖逾法官指定之期日1日,然因認定被告犯罪 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監聽內容,係於核發通訊監察書後1 5日內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執行程序並無任何瑕疵,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仍有證據能力。
 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監聽譯文,固係於違反期中報告義務後 至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取得者,但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期間 已製作期中報告書,僅逾法官指定之期日1日陳報至該管法 院者,依上開說明,並非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斟酌逾期情形,對法院審查判斷 有無應撤銷原核發通訊監察書之影響程度、執行機關違背法 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侵害監察對象或第三人權益之種類及輕 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 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 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 度等各種情形,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 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本院審酌本案執行機關已遵期於109 年9月10日作成期中報告書,但因公文傳遞仍需時間致未能 遵期陳報至法院,且僅逾1日,足見執行機關並非惡意逾期 ,並無主觀上之違法意圖;又被告本即合法通訊監察對象, 並非另案監聽對象,被告與通話對象秘密通訊自由僅在渠等 通訊過程中短時間遭受侵害,且執行機關蒐證之通訊內容僅 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關,未涉及其他私密性談話, 自無恣意濫用偵查權限而侵害人民隱私權之情形,對被告所 受損害程度甚微,執行機關逾期陳報期中報告之瑕疵實屬輕 微;復參以販賣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且販賣毒品乃我國嚴禁之重罪,交易通常隱密進行,蒐證不 易,多須仰賴長期實施通訊監察始能具體掌握犯罪過程,蒐 證困難度非低及蒐證機會甚微,此透過通訊監察蒐證之手段 確屬必要,是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 前開通訊監察內容具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上訴指摘附表二 編號4(即109年9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未依規定 期日陳報期中報告,其監聽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 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依上開說明,難認有據。 嗣辯護人具狀陳報該監聽有依法作成期中報告書陳報法院, 故已不再爭執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8頁),理由雖有誤會,然無礙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
 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既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意 旨主張林昂求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與該通訊監 察譯文具密切關係之衍生證據,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 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於法未合 ,亦無足採。林昂求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已經本院 詳述如上,並非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摘之理由,併予敘明。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本件辯護意旨雖主張林昂求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159頁) ,然林昂求前經偵查中及原審以證人身分由當事人進行交互 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偵查中及原審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者,依 前揭規定逕以審判中證述或偵查中具結證述為據,要無引用 該部分警詢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另與原審證述不符 部分(僅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地點部分 ,詳後敘述),本院審酌林昂求既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 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相距案發時間較近,堪認 客觀上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依上揭規定該與原審證述不符部分之警詢陳述自有證 據能力。
四、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林昂求、林永 堅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地與林昂求林永堅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6月25日、7月2日有跟林昂碰面,但是林昂求沒有給 我錢、我也沒有拿毒品給林昂求。9月23日我沒有跟林昂求 見面,只有跟他聯繫。林昂求是一起吸食毒品的朋友,林昂 求叫我幫他催討他朋友「國益」欠他的新臺幣(下同)83萬 元,林昂求有寫委託書、債務單給我,「國益」否認有欠林 昂求這筆錢,我有託一個朋友拿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去向「 國益」討這筆錢,但是因為「國益」否認,所以那個朋友就 把委託書、身分證影本撕掉,因為這件事情我跟林昂求兩個 講到不高興林昂求怕我拿委託書、身分證影本去做其他用 途。林永堅跟我是賭博認識的朋友,林永堅是向我朋友借了 1萬7千元,朋友叫我聯絡他,林永堅就不高興。他們是挾怨 報復,才會指認我販賣毒品給他們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件除林昂求警詢、偵訊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 。林昂求對於其所稱交易金額、時間、地點多次矛盾顯見證 詞不能予以採信。林永堅部分原審認定無罪並無違誤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分別與林昂求林永堅聯繫,並於最後一次 聯繫後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地與林昂求、林永 堅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 經核與林昂求林永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復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141至14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26至27頁、 警卷二第28至31、32至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 昂求、林永堅2人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 卷一第29至32頁、警卷二第36至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昂求部分: ⒈林昂求於110年8月31日偵訊時證述稱: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 20分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即附表二編號1),我是向被告買 毒品,應該是在光華巷那邊跟被告交易,我當時幫別人向被 告購買9千元至1萬元的1錢的安非他命;000年0月0日下午11 時42分至7月2日上午12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即附表二 編號2)也是在說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不是他家就是我家, 警詢時稱交易地點在水仙茶藝館,因為時間太久我忘了。這 也是幫朋友向被告代購安非他命,購買1錢的安非他命,價 格8千元至1萬元不等;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55分至21時10 分通訊監察譯文内容(即附表二編號3)是藥腳林翃逸要買 毒品,我幫他無償代購,向被告買安非他命,電話講完不到 5分鐘,我就在鹿谷鄉乙○○住處,林翃逸先給我2千元或是4 千元不等,我再去找被告買安非他命1小包,我把錢交給被 告,之後我將買到安非他命拿到鹿谷鄉中正路上林翃逸經營 的農機行給他等語(見偵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 ⒉林昂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稱:109年6月25日我打電話給被告 是要跟他購買毒品,如果提到9千元販賣的金額就是毒品,9 千元就是毒品的金額,這次是在光華巷交易,之前偵訊時說 是在水仙養生館,是因為刑警告訴我監聽位置在六號公路, 所以我知道在養生館那邊,被告在那邊打麻將叫我過去跟他 交易,警詢說是去我家交易,我是問被告可以去我家嗎,被 告大部分都說不可以去我家。6月25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講 到「檜木」是在講安非他命,我看到譯文全文,想起來是在 講毒品,因為我原本是有3塊檜木要拿來請被告幫我處理, 要賣掉,或是請人變成藝術品,要換成現金,所以看到譯文 有「檜木」2個字就以為是在講檜木,才會說在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之前有談論檜木交易。7月1日至2日這通譯文也是 在講毒品安非他命,譯文提到「吃起來人不會痛苦,聞起來 沒有臭腥味,吃起來很多人誇獎」、「還是那個感覺人不會 頭暈、頭痛,比什麼都好這樣」是被告在說他的東西就是安 非他命掛保證是很好就對了。譯文提到「我朋友現在拿就是 後面我那天給你家吃的那個、這樣、這樣、那個我朋友不要 了,人家又沒有人在嫌,你朋友還說那個、我喬看看、我喬



看看、我喬看看有沒有別種的啦」是我平常幫無償代購的朋 友嫌被告的毒品不好,被告就說只有我在嫌,他要再喬好一 點的毒品。5千就是半錢,9千就是一錢,9天也是一錢,要 是講到天、月、年,1兩就是1個月,年就是整粒的、幾公斤 的。有講到天數及錢就有交易成功,該次交易被告的車停在 水仙養生館外面,在我正後方,在閃爍的紅綠燈下面,我說 你在那裡怎麼不跟我說一下,被告在我後面車旁邊,我們是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去水仙養生館打麻將,抽空才可 以拿出來給我。9月23日譯文內容「昌兄我等一下有個朋友 看他要拿五張或是拿九張,我等一下馬上拿去給你,馬上幫 我處理算我要的就對了」是在說林翃逸要買毒品安非他命, 5千就是半錢,9千就是一錢。譯文內容「昌兄他說不曾試過 要先2、4看看,可以嗎」是我朋友可能沒有用過他的毒品, 他要先拿2千試試看,代購金額應該是2千元,2張就2千,檢 察官沒有給我看譯文內容,所以那時候我不敢確定是2千或4 千,我朋友可能沒有用過他的毒品,他要先拿2千試試看。 譯文內容被告有說「這樣而已喔、好啊、我…」,他應該是 有答應毒品交易,所以我馬上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 第187頁)。
 ⒊是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所載之時、地,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昂求,並已收受林昂求 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之事實,迭據林昂求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林昂求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毒品交易 僅明確證述已達成毒品交易合致)證述明確且歷歷;又綜觀 林昂求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毒品交易時間、種類、數量及交 易過程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雖關於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地點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詳後敘 述),惟其餘各節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衡以,林昂求證稱:我跟被告很久之前就認識,大概認識十 幾年以上,平常也是會泡茶、聊天的好朋友,以前也都很有 義氣互相相挺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5頁),足見林昂求 與被告並無怨隙,又觀之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林昂求與被告曾談論債務問題,就此林昂求證稱:這 是我跟陳國益的債務問題,被告要幫我處理,有寫委託書等 語(見原審卷第177頁),再參酌辯護人所陳報之渠2人該次 債務之對話內容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89頁),固堪認被 告確實受林昂求委託代為處理、協調林昂求陳國益間之債 務問題,然販賣毒品乃我國嚴禁之重罪,誠難認林昂求有何 因被告處理、協調債務不當衍生糾紛,而故意設詞虛構上開 情節,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合理動機存在。益見林昂求上開



證述,並非子虛。
 ⒋如附表一編1至3所示之犯行除林昂求之證述外,復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補強證據: ⑴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 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時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 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 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 金額),甚至因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 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故而觀察通訊監 察譯文,非以通話內容即得評價,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 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縱買賣雙方於通話內容並未提及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金 額等訊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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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