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150號
TCHM,111,上易,1150,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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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益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長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一二三網版印刷材料行」之負責人,原應注意對上 開營業處所內之電器設備及電路管線設施善盡安全維護之責 任,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使安裝於上開 營業處所1樓作業區之網路分享器,於民國111年2月9日22時 22分許,因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致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分別受燒碳化、燒失或燒損如附表所示之燒 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 員將火勢撲滅後,並為現場勘察後,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宋○○、李○○李○○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檔案編號:E22B09W1)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 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 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各1份、談話筆錄6份、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各1份、火災現場照片1 24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2份、110 年房屋稅繳款書2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 、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3份等書證,為其論據。被告則坦承係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一二三網版印刷材料行」之負責人,該建物1樓所安 裝網路分享器之電源線(花線),於111年2月9日22時22分許 ,有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致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之 事實,但否認其就本件火災應負失火罪責,辯稱:電線走火 是意外,我對於火災發生並沒有過失,現場的用電是營業用 電沒錯,但短路那條線是家用網路分享器的電源線,與營業 用電無關,且現場1樓雖然沒有自動灑水系統,但是有配置 滅火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在其父親李○○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 下稱本案建物),設立「一二三網版印刷材料行」,經營網 版印刷事業,111年2月9日22時22分許,安裝於本案建物1樓 作業區之網路分享器電源線,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 造成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情形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核與 證人李○○、宋○○、李○○李○○李○○於警詢及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訪談時、證人即報案人張○○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檢察官所舉上開各項書證可憑(偵卷第3 4至16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調查後,於111年3月8日作 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內容載明:
  「起火原因研判:
  ⒈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爐火炊煮器具,故研判爐 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⒉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供奉神像、金爐,故研判 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可排除。 ⒊轄區分隊救災車組到達現場時,潭子區○○路0段000號1樓 大門(鐵捲門)為關閉狀態,查訪報案人張○○先生與談話 筆錄中供述內容表示:『…中山路0段000號的1樓鐵捲門 是關閉的…。』;査訪潭子區○○路0段000號屋主李○○先生 與談話筆錄中供述內容表示:「…大約22時左右關閉1樓 大門後就去睡覺…火災發生之前沒有可疑的人、事、物… 沒有與人結怨…。」,故研判縱火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



可排除。
  ⒋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蚊香、蠟燭、菸蒂遺留 情形,查訪潭子區中山路0段000號屋主李○○先生與談話 筆錄中供述內容表示:「…沒有抽菸習慣…無使用蚊香、 蠟燭、精油習慣…。」;査訪潭子區○○路0段000號屋主 兒子李長益先生與談話筆錄中供述內容表示:「…我的 家人都沒有抽菸習慣…1樓不會使用蚊香等微小火源…。 」,故研判蚊香遺留火種、蠟燭、菸蒂引燃火災之起火 原因可排除。
⒌清理勘察起火處附近,於1樓作業區中段走道靠北側牆面 附近遺留網路分享器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 花線)熔斷燒損嚴重,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跡象,蒐 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網路分享器電源線(花線)【標 示牌1】,會同關係人封緘物證,送內政部消防署協助 鑑定造成熔痕之原因分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查訪潭子 區○○路0段000號屋主李○○先生與談話筆錄中供述內容表 示:「…1樓網版印刷作業區北側附近僅牆面木架上方放 置網路分享器…。」;查訪潭子區○○路0段000號屋主兒 子李長益先生與談話筆錄中供述內容表示:「…1樓作業 區放置有1台電動張網機及1台氣動張網機,機台附近有 堆放一些紙箱裝的網紗(堆放跟機台差不多高度)及甲笨 等溶劑…印象中當時是由北側的壁面插座插接1條電源延 長線再接網路分享器使用,但我不確定後來有沒有變更 電源配接方式…。」,倘因網路分享器電源線絕緣被覆 劣化破損,導致裸露銅線(花線)短路引燃火災則實有可 能。
   ⒍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 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分析,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 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蚊香遺留火種、蠟燭、菸 蒂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網路分 享器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 大。
結論:
   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關 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號為起火戶,1樓作業區中段走道靠北側牆面附 近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網路分享器電源線(花線)電氣因 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本院審酌被告供述及前揭證人陳述,比對火災現場照片,確



認如附表所示物品受燒後呈現之燒燬情形,皆與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內容相符,可認該鑑定書係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採證後,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及被告、證人談話筆錄供述 後,以科學方法分析研判而得,其鑑定結果具有相當之論據 ,而堪採憑。是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安裝於本案建物1 樓作業區之網路分享器電源線(花線),因電氣因素(短路)起 火燃燒所造成,應屬明確。
㈣被告就本件火災結果之發生是否應負擔過失責任: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指在法律上有注意義務,事實上亦能注 意,竟欠缺注意,致發生一定之結果,此結果與其欠缺注意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注意 義務或注意能力,或在客觀上非其所能注意,即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 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 於保證人地位),其類型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 括依法令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 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 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 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然此防 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即保證人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 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 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 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 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 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
 ⒉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係安裝於本案建物1樓作業區之網路分 享器電源線(下稱系爭電源線),因電氣因素(短路)起火燃燒 所造成,已如前述。依被告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供稱 :本案建物1樓作業區放置有1台電動張網機及1台氣動張網 機,機台附近堆放有一些紙裝的網紗(堆放跟機台差不多高 度)及甲苯等溶劑,電氣設施有日光燈、冰箱、烘乾機、2台 吊扇及1台網路分享器,我印象中當時是由北側的壁面插座 插接1條電源延長線再接網路分享器使用,北側的牆壁上有1 組電源開關箱專門供電動張網機電力(220V),電動張網機機 台本身也有電源開關等語(偵卷第27頁),佐以卷附本案建物 1樓作業區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偵卷第81、87頁)  及火災現場照片(偵卷第105至114頁)可知,因電氣因素(短 路)起火燃燒之系爭電源線,僅係作為連接網路分享器使用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擅自變更電源配接方式,將1樓作業 區北側壁面上之網路分享器,與現場擺放之冰箱、烘乾機、 電動張網機、氣動張網機等電器或機具,連接使用同一電源 線或插用同一插座之情形,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當使用系 爭電源線之疏失。且市面上販售之電源線,應係依據商品檢 驗法完成驗證後始能在市場流通販售,被告透過一般市場通 路購得系爭電源線使用,對於系爭電源線之品質自有相當程 度之信賴,實難要求身為一般消費者之被告,就系爭電源線 內部線路有無異常情形,須負隨時檢視維護之責,被告客觀 上亦不具備足以查知系爭電源線內部線路有無異常之專業能 力。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系爭電源線是我買的,用了 大概2、3年等語(原審卷第221頁),則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 電源線尚無老舊不堪使用而需更換之必要,亦與社會通念及 一般常情無違,難認有疏未注意之處。本案依卷內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及其他現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認定造成系爭電源 線短路之確切原因為何,則系爭電源線於被告購入後使用2 至3年即發生短路引燃火災,自難排除係因購入時即已存在 之產品內部線路異常之瑕疵所致,而該瑕疵實非被告依其日 常生活經驗可得預見、且有防止避免之可能,即不應令被告 就本件火災結果之發生負擔過失責任。
 ⒊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主張:本案建物1樓是作為被告經營網 版印刷行之營業場所使用,而火災起火處就是在1樓作業區 ,並非家用住宅電線短路引發火災,用電量與危險性均不能 相提並論,且被告於系爭電源線周邊放置紙箱、網紗及甲苯 等易燃物品,又未配置消防設備,以致火災發生後無法遏止 延燒,被告當然應負過失責任等語。然查:本案發生短路引 燃火災之系爭電源線,係作為連接家用網路分享器使用,已 如前述,與被告以本案建物1樓作為經營網版印刷行之營業 場所尚無關聯;且依本案建物屋主即被告之父李○○於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訪談時陳稱:「(問:1樓網版印刷作業區北側附 近有放置何種電器用品?)1樓網版印刷作業區北側附近僅牆 面木架上方放置網路分享器」(偵卷第25頁),以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系爭電源線連接約2公尺高的網路分享器和 約1公尺高的插座等語(原審卷第222頁),佐以卷附本案建物 1樓作業務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偵卷第81、87頁)及火 災現場照片(偵卷第104至113頁)可知,系爭電源線是連接裝 設於1樓作業區北側牆面木架上方離地約2公尺高之網路分享 器,再向左延伸插入1樓作業區北側牆面離地約1公尺高之插 座,並未直接經過擺放於1樓作業區中段走道附近之紙箱及 網紗等物,難認被告有在系爭電源線周邊不當堆放易燃物品



之疏失;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建物有放置消防滅火 器2支,92年左右就開始投保火災險至今等語(偵卷第17頁) ,此與卷內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本案建物有設置手提式 乾粉滅火器、有投保產物商業火災保險等情相符(偵卷第51 頁),應堪信實,現行消防法規復未明定被告就本案建物有 設置自動灑水消防配備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義務未 妥善設置消防設備之違失。   
 ㈤綜上,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過失而犯上開罪名之 心證。原審未詳細勾稽卷證審酌上情,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 ,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燒燬物品所在之建築物 燒燬情形 1 宋○○ 宋○○ 臺中市潭子區○○路 0段000號、000號 1樓廚房、機台區高處受燒燻黑。 2 李○○ 李○○ 臺中市潭子區○○路 0段000號 2樓客廳、廚房、浴廁受燒燻黑、1樓夾層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嚴重、木質物品受燒變色、碳化嚴重、雜物間及走廊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受燒燻黑、變色、泛白、部分龜裂、作業區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色、石膏板掉落、變形、水泥被覆層樓頂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泛白嚴重、張網機旁中斷走道附近紙箱裝的網紗等物品受燒燒損、燒失。 3 李○○ 臺中市潭子區○○路 0段000號 1樓雜物間與夾層隔間之木質隔板、金屬支撐架受燒燻黑、物品表面輕微受燒燻黑、通往夾層之金屬梯受燒變色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夾層石棉瓦屋頂受燒燻黑、變色、破損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破損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 4 李○○ 臺中市潭子區○○路 0段000號 夾層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夾層石棉瓦屋頂受燒燻黑、變色、破損呈南側較嚴重跡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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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