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珊
温承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96號),移送
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7056、470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被告甲○○、庚○○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不明人士使用 ,將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 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7日,由庚○○前 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雅民生直營門市(址設臺中市 ○○區○○街000 號),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再將該門號SIM卡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代價出售 給甲○○。甲○○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門號SIM卡以1,000 元代價出售給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該門 號以遂行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 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廖」後,再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戊○○、己○○、丙○○施 用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張若涵、楊昌翰帳戶(張若涵、楊昌 翰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㈠不知情之張若涵再 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6月29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 縣○○鄉○○路0段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持其所有
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自該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 、3萬元、3萬元、1萬元及轉帳3萬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後再提領之,另於同日14時5 8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臨櫃提領42萬8,0 00元,於同日15時26分許,在湖口郵局提款機提領5萬2,000 元,並於同日15時45分前某時,依指示前往新竹縣○○鄉○○路 00號附近之天主教聖母診所前,將所提領之48萬元及13萬元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小廖」。「小廖」於同年月29日15時 43分,以該門號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於同日15時45分在新 竹縣○○鄉○○路00號士林幼兒園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新竹站 。㈡不知情之楊昌翰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7 月9日14時9分、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楊梅瑞塘郵局,持其所有之前開新豐郵局提款卡,自該郵局 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再將所提領合計12萬元交付與某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車手。該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車 手於110年7月9日17時5分,以上開門號聯繫搭乘計程車事宜 ,於同日17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寶楊門市前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鐵桃園站。乙○○、戊○○、己 ○○、丙○○匯入之款項,因而難以查知去向。貳、證據能力
一、本院審理範圍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 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 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 小廖」及不詳之人於取得張若涵、楊昌翰向附表所示告訴人 收取之詐欺款項後,使用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計 程車,於搭乘計程車後,前往高鐵站等事實,「小廖」及不 詳之人顯然欲將款項層層繳回所屬詐欺集團,則「小廖」及 不詳之人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 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已有洗錢行為。
㈡是其所犯法條欄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條文,然所指「小廖」 及不詳之人隱匿犯罪所得,應認已就被告甲○○、庚○○幫助一 般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而檢察官復以原判決就 此部分未予論述,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 法起訴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得審理 。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庚○○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洗錢罪嫌,均辯稱 :只想賺差價,沒有要給詐欺集團用的意思,以為是做博奕 云云。惟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庚○○於109年1月17 日, 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 雅民生直營門市所申辦乙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8月12日法大字第110099906號書函檢附被告庚○○申辦該 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8 172號卷第227、231、239頁);又被告庚○○曾與其女友李昀 潔各自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均將行動電話門號以200元之 代價出售給被告甲○○,被告甲○○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行 動電話門號以每一門號1,000元之代價出售給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證人李昀潔於警詢、 偵查中及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8172號卷第160 至164、193至195、198至201、280至282頁、偵續96號卷第8 8至90頁),復有被告庚○○、李昀潔申辦門號紀錄、被告甲○ ○之臺中工業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庚○○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被告甲○○之臉書帳號截圖共2張、被告甲○○與庚○○ 間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共17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法 大字第110099906號書函檢附被告庚○○申辦門號基本資料查 詢、預付卡申請書、被告庚○○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李昀潔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8172號卷第157、158 、167至179、203、207至208、213至241、249至273、283至 305頁)。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遭人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證人即 不知情之張若涵、楊昌翰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由 張若涵、楊昌翰再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後,分別於上述 時、地,交付給「小廖」、不詳之人,「小廖」、該不詳不 之人使用被告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搭乘計程車離去等 事實,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戊○○、己○○、 丙○○分別於警詢(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張若 涵、楊昌翰於警詢、偵查(見偵8172號卷第42至47、50至52 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黃聰、牧邦民(見偵39652卷第1 01至104、109至112頁)證述明確,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張若涵與暱稱「林文龍」間對話 紀錄1份、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路口、ATM 、銀行及車 站監視器影像截圖、綽號「小廖」之人搭乘之計程車及下車 地點照片、叫車紀錄、張若涵申辦之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10年7月30日湖口字第110810 2265號函暨檢附張若涵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截圖、警員職務報告、楊昌翰 、牧邦民指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牌號 碼000-0000號指定乘客歷史訂車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 、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提款機及高鐵站監視 器影像翻拍照片、楊昌翰提出之LINE暱稱「貸款達人李建德 」「李文哲」個人首頁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8172號卷第 53至111頁,偵396522卷第117至118、121至123、131、133 、135至141、151至158頁)。是上開所述之事實,堪予認定 。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目
前行動電話門號乃電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之商品,一般成年 人如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均可自由以自己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限制,實無藉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 的必要,縱己身繁忙,亦可委託親友代為辦理,又網路銀行 或許多網站之會員制,亦習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徵信或查核 個人信用之用,行動電話門號已然成為個人財產權、隱私權 及隨身聯繫等至關個人權益之事,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 防止他人取得門號SIM卡,尤其係預付卡之免月租費、保證 金以及帳單類型門號,僅需儲值即可持續使用,近年來更成 為犯罪集團大量蒐集使用之人頭門號,持有人猶須妥善保管 SIM卡以及行動電話,斷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豈有任意將 自己甫申辦之預付卡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如非基 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 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且對於陌生人收購門號, 極易判斷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人之目的,當可產生 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有意從事詐欺等財產犯 罪之人,為掩飾犯行以逃避檢警追查,始會為隱瞞實際使用 者之真實身分,而選擇以給付一定金錢作為對價之方式,購 買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此應為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均能有所認知者。
三、查,被告溫承諭曾自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共申辦50個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含本案門號),本案上開門號則於10 9年10月17日申辦,該日一共申辦5個門號等情,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109年10月17 日)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偵8172卷第229至273頁) ,被告溫承諭於警詢中陳稱:我有申辦預付卡,賣給被告甲 ○○,每個門號200元,台灣大哥大的門號是掛失再以原門號 重新申辦,遠傳電信則是掛失,以換號碼方式重新申辦等語 (見偵8172卷第194至195頁)。被告庚○○申辦大量行動電話 門號,用以販售他人外,其女友李昀潔亦申辦多個預付卡門 號後出售,可見被告庚○○僅為賺取出售門號之利益,對於門 號供何人或何目的使用,均不在意。其雖係國中畢業,但已 在工程行工作,是依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常 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當已預見將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確有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 用,詎其為貪圖金錢代價,而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 使用,衡諸常情,已能預見所交付的行動電話門號,若流入 詐欺成員之手,即有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 追查之可能性,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 仍執意為之,是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四、被告庚○○因接獲傳票,於100年8月21日與被告甲○○聯絡,被 告甲○○對被告庚○○稱「你先把我和你臉書的對話刪掉」「我 叫人家教你」「你千萬不能咬我,一個咬一個會更重」「我 跟你說,這頂多判下來罰金而已,罰金我出」「拜託真的不 要在一個咬一個了,到時候變組織犯罪會很嚴重」「我之前 卡一條我筆錄是做說,我在臉書預付卡買賣交易網站看到的 」「然後當時剛好缺錢,他跟我一張有200元的利潤,所以 總共辦了5張給對方」等語(見偵8172卷第203頁),被告庚 ○○加入被告甲○○與暱稱「小劉」之群組後,被告甲○○於標誌 「小劉」後稱「你教這個弟弟筆錄怎麼做」,之後「小劉」 表示「你就說卡片遺失了」「遺失了你沒特別去理會」「要 說一個多月」「我會堅持立場說遺失」「他肯定也知道你是 人頭」「按照流程約談你而已」「抓你沒意義」「一切都說 遺失切記別被糊弄了」「你一問三不知」等語;被告甲○○亦 於群組中稱「你說你不知道卡片的號碼是幾號,所以你不知 道怎麼掛失」「你說卡片遺失有一二個月了」「不然就不要 說幾個月,你就說卡片不見有一段時間了,你不太記得是什 麼時候不見的」「那他柯南就會問你說你怎麼沒有掛失,你 就說你不知道號碼幾號,所以不知道怎麼掛失,就沒有去理 會了」「你一定要這樣說」「不然你亂說,就會被列為共犯 」「你要什麼都假裝你是無辜的,更不要講到有什麼利潤的 問題等語(見偵8172卷第207至208頁)。上開被告甲○○、「 小劉」與被告庚○○之對話中,被告甲○○除有要求被告庚○○刪 除對話紀錄外,另有教導如何撇清之方式,可知被告甲○○對 於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涉及犯罪之結果,知之甚詳;又 被告甲○○收購門號時,預付卡門號辦卡費300元、報酬200元 ,成本共500元,被告甲○○再以1000元價格轉賣等情,已據 被告甲○○於警詢中供陳在明(見偵8172卷第162頁),以被 告庚○○及李昀潔申辦後出售給被告甲○○之門號多達90個,被 告甲○○之利潤不低,顯然圖收購門號轉賣之利益,對於上開 門號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供他人利用以之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並進而使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結果發生,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且不 違背其本意,被告甲○○仍向被告庚○○收購後予以轉賣、交付 並容認其使用之,則被告甲○○有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堪可認定。
五、被告甲○○、庚○○固均辯稱:以為供博奕使用云云。然其等均 未由買方提供確切資料佐證款項來源係合法之情況下,僅憑 對方所稱是博奕,除此之外毫無根據之說詞即可輕易認為對 方係用於合法用途,而提供上開門號,顯悖於常理,其等於
行為時已預見上開風險卻仍選擇容任上開風險發生,確有不 確定故意甚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庚○○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行為。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甲○○轉賣被告庚○○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SIM卡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作於取得詐欺款項後,聯繫計程車轉乘高鐵,以便將詐款款 項層轉上游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因被告甲○○、庚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僅係為他人將詐款款項 層轉上游成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提供助力,且依目 前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係以自己實施洗錢犯罪 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認本件被告2 人應係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56號移送併辦部 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3部分)屬同 一事實,另111年度偵字第4705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 號4所涉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原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下述),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之行為,容任「小廖」及不詳之人於取得附表所示 被害人乙○○等4人受騙後匯出之款項後,使用上開門號搭乘 計程車轉乘高鐵,而層層上繳款項,隱匿詐欺贓款去向,侵 害4人財產法益,其等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另以被告甲○○、庚○○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並非使用上開門號對附表1、2、3所示之告訴人實
施詐騙等情,已據告訴人乙○○、戊○○、己○○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見偵8172卷第313、327、336、337頁),且「小廖」之 人於取得張若涵所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後,雖使用本案行動 電話門號叫計程車搭乘離去,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以行為 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欺 取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則「小廖」以上開門號叫車時,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告訴人乙○○、戊○○、己○○之詐欺 取財犯行業已既遂,被告甲○○、庚○○提供之上開門號供詐欺 集團使用係屬詐欺取財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依 上開說明,自無成立幫助犯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述本院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被告甲○○、庚○○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原審未予審理,僅就幫助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已 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 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甲○○、庚○○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上開門號給詐欺集團 ,以賺取利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甚鉅,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損害程度,且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 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另被告甲○○前有詐欺、傷害之前 科紀錄,被告庚○○有詐欺、毒品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暨 被告庚○○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在工程行工作,未婚無小孩 ,需要撫養父母親,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22頁),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8172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庚○○既供承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分別獲 取1000元、200元之報酬,即屬犯罪所得,應予以沒收,且 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依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陸、至檢察官就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2人均另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本院併辦(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57號)。因被告2人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成立幫助犯,而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且與移送併辦部分,其事實並 非同一,二者間自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 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柒、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幫助洗錢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匯款時間以本案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為準)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中午,假冒乙○○之姪子高慈聖去電乙○○,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並透過手機門號將乙○○加為LINE好友,復於110年6月29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為貨款到期,需要周轉48萬元云云,致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乙○○於110年6月29日13時39分許,在花蓮縣瑞穗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480,000元匯款至張若涵申辦之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用以匯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地檢111偵8172卷第313至314頁、第316至318頁)。 ②張若涵申辦之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地檢111偵8172卷第10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地檢111偵8172卷第311至312、315、320至322頁)。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7日15時47分許,假冒戊○○之姪子威均去電戊○○,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並要求戊○○將其加為LINE好友,復於110年6月28日11時18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在醫院無法外出提款,需要用錢云云,致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戊○○於110年6月29日11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匯款至張若涵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地檢111偵8172卷第325至328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10年7月30日湖口字第1108102265號函暨檢附張若涵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1偵8172卷第109至1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1偵8172卷第323至324、329、331、333頁)。 3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6時16分許,假冒己○○之姪子陳佳揚去電己○○,佯稱已更換手機門號云云,並要求己○○將其加為LINE好友,復於110年6月29日某時許,撥打LINE電話向己○○佯稱:因週轉不靈,急需用錢云云,致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己○○於110年6月29日11時42分許,在萬巒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00,000元匯款至張若涵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張(臺中地檢111偵8172卷第336至337、339、345至346頁)。 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110年7月30日湖口字第1108102265號函暨檢附張若涵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1偵8172卷第109至11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中地檢111偵8172卷第335、338、341、343至344頁)。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10時許,偽以丙○○姪子名義撥打電話與丙○○,謊稱急需資金,欲借用12萬元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丙○○於110年7月9日13時34分許,在永康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20,000元匯款至楊昌翰申辦之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美至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臺中地檢111偵39652卷第90頁)。 ②楊昌翰申辦之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臺中地檢111偵39652卷第135至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地檢111偵39652卷第87至91、94至9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