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1025號
TCHM,110,交上易,1025,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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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芳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
度交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慧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慧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 之快車道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府前 街交岔路口(為丁字路口)前,因前方有其他車輛於該處路 口亮左方向燈號欲左轉彎,吳慧芳本應注意四輪以上汽車在 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而疏未 注意,為超越前方停等於快車道上之車輛,而不當駛入慢車 道自該車右側超車,駛入上揭路口,且因前車之阻擋,其於 進入路口時左前側之視界受限,致無法觀察全部路口之動態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何順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中山路與府前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左轉彎,吳慧芳見狀煞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何順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血胸、主動脈剝離等傷害,經送往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7年6月8日病危出院,並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死亡。吳慧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 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



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慧芳(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8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 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何英全於警詢及偵查時陳 述之證據能力,惟告訴人何英全係被害人何順烈之子,非經 歷或目擊本件車禍事故之人,雖其上揭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有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何順烈發生死亡之結 果等事實,並未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 當天是要往豐原市區的方向,本來在停紅燈,前面有一輛車 打左轉燈,綠燈亮起的時候,我就打右轉的方向燈變換車道 往前直行,過了中山路與府前路口時,忽然被害人的車子過 了紅綠燈的停止線,也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切過來,我看到他 的時候,緊急煞車及按喇叭,但還是發生擦撞,基於信賴原



則,應該沒有過失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注意 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應注意車 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是駕駛人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 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本件事故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未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停在無左轉燈之交岔路口 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左轉,復未緩慢向前並再次確認對向有 無直行車,進而駛入被告行向之車道,致被告見狀因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對被害人突然之舉動,無從注意防免, 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何順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何順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血胸、主動脈剝離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後,於107年6月8日凌晨2時20分許死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2至13-1、17至32、36、40、42、46、51至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害人何順烈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死亡之結果。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 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 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 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 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 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 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183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垷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12、17 頁),可知案發地點之豐原市中山路路段是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白實線,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頁),是其對於 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 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 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 車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行駛, 行經中山路與府前街交岔路口(為丁字路口)前,因前方有 其他車輛於該處路口亮左方向燈號欲轉彎,被告為超越前方 停等於快車道上之車輛,而不當駛入慢車道自該車右側超車 ,駛入上揭路口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路口監視器影 像檔及各該影像檔擷圖可證,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案事故是因被告行車欲超越前車而不當駛入慢車道自前 車右側超車後,駛入上揭路口,而與行經該處路口欲左轉之 被害人何順烈發生碰撞,使其當場倒地者。又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 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其僅須稍加觀察留意即可注意被害人 何順烈騎駛機車之動態,並依其距離之遠近,判斷己車之行 車路徑,並避免危險之發生,惟被告竟忽視上開規定,為超 越前方停等於快車道上之車輛,而不當駛入慢車道自該車右 側超車,駛入上揭路口,佐以被告既違規駛入慢車道而自前 車之右側超車,其於進入路口時左前側之視界即可能因前車 之阻擋而受限,而無法即時觀察全部路口之動態,而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被告車輛 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固為綠燈,然對向車道之被害人何順烈 機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亦為綠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圓形綠燈表示准許 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亦即被告固可直行通過路口,然被害 人何順烈依燈號亦可為左轉彎之駕駛行為,只是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絛第1項第1、7款規定,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已;是被告雖是綠燈直行欲通過 該處路口,亦應可預見可能會有對向車輛左轉彎之情形;被 告駕駛至事故地點遇前車欲轉彎,原可遵循法規依序靜待前 車轉彎後,即可全完注意車前路口狀況,而有可能觀察到是 否有其他對向欲左轉彎之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其既 不當駛入慢車道自該車右側超車駛入上揭路口,且於進入路 口時左前側之視界因前車之阻擋而受限,而無法觀察全部路 口之動態,復未小心行駛通過,逕自駛入路口,致與被害人 何順烈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 人何順烈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已如前述,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何順烈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㈢再者,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臺中市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何順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吳慧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為駛越左前方案外車輛後,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8 年3月25日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1頁 )。經原審再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其鑑定結 果為「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 有該處108年7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47857號函在卷可 稽。及經本院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則認為:「一 、甲機車騎士何順烈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南



向車道邊線延伸線北向南騎乘,遇號誌亮綠燈在府前街口左 轉進入北向車道,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絛第1項第1 、7款規定,『打方向燈』」『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乙自用小客車騎士(按應為駕駛之誤)吳慧芳騎 乘(按應為駕駛之誤)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南 向北行駛遇號誌亮綠燈,由在路口等待左轉的案外小客車右 側超越前行進入府前街口,由在路口等待左轉的案外小客車 右側超越前行,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絛第3項前段規 定,『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有該校112年1月16日校鑑科字第1120000504號鑑定書附 卷可考;均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無疑;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何順烈發生死亡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迨無疑。
 ㈣至於原審雖曾就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囑託逢甲大學鑑 定結果認:「綜上所述,以B車(即被告所駕之車)當時進 入路口之速度33.08公里/小時, B車駕駛看見A車時已無足 夠時間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有該校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5-347頁),似認被告無足夠時 間反應及避免危險之發生。然如前所述,被告駕駛汽車未注 意及遵守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 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規定,於駕 車行經前揭路段時,因前方有其他車輛於該處路口亮左方向 燈號欲轉彎,被告為超越前方停等於快車道上之車輛,而不 當駛入慢車道自該車右側超車,侵入慢車道並駛入路口,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發生 肇事,顯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上開鑑定報告未予審酌被告此部分違反交通 規則之事實,而以「B車前方有一案外車在路口欲左轉,因 受限對向直行車流,該案外車在路口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後 才會開始左轉。依該路口車道配置(一快車道一慢車道),後 方直行車輛若以法規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絛第2項: 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 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 慢車道。】應在案外車後方待案外車左轉後依序行駛,再沿 快車道進入路口直行;若以臺灣現況交通環境中一般駕駛人 之駕駛習慣,一般駕駛人多會採取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繞越案外車後直行。」(見原審卷第307頁),逕以一般 臺灣人之駕駛習慣帶過,而忽視被告此部分違反交通規則之 駕駛行為,可能致車前視界受阻,而無法觀察全部路口之動



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以被告此駕駛行為之結果,認被 告能看見被害人何順烈機車之時間為被告自慢車道超越前車 而駛至路口時,即「在分格檔第1269格【圖5】時B車駕駛應 能看見A車。」(見原審卷第301、319頁),並據此時間參 酌被告當時之車速,用以計算被告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而 未考量本案被告於兩車發生撞擊前,因被告原行駛之車道前 方有案外車輛正在停等準備左轉,被告遂切至右側車道後欲 往前行駛,適時被害人何順烈亦在案外左轉車前方準備左轉 ,被告車輛左前方視線遭前方案外左轉車所遮避,此有監視 器翻拍影像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82頁上圖、第315-317頁,第325頁),係因被告不當駛入 慢車道自該車右側超車,駛入上揭路口,致其於進入路口時 左前側之視界因前車之阻擋而受限,無法觀察全部路口之動 態,進而影響或阻礙被告提前觀察或注意到被害人何順烈機 車行駛之動態。亦即該鑑定報告並未考量被告之所以未有足 夠之反應時間,是因被告不當駛入慢車道自前車右側超越, 致其於進入路口時左前側之視界因前車之阻擋而受限,無法 提早觀察全部路口之動態所致。是上開逢甲大學鑑定之結果 ,既有如上所述之疏略,且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為本院 所不採,附此敘明。
 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復辯稱本案事故是因被害人何順烈未 打方向燈直接左轉,未緩慢向前並再次確認對向有無直行車 ,進而駛入被告行向之車道,致被告見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基於信賴原則,被告應該沒有過失等語。然在現代高 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 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乃透過 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參與者各 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相採取謹 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動輒得 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 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 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 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 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查被害人何順烈 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時,於號誌亮綠燈而欲左轉彎時, 固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絛第1項第1、7款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而就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情事,應足認定。然被告既有如前



所述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善盡注意義務,以防免發生交通 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何順烈發生死亡之結果,即 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 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 負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依信賴原 則,應為無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按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且有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 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款至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 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仍有疑義為由,聲請將本件車 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再送成功大學或陽明大學鑑定。然本院衡 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除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中 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外,起訴後復經原審依被告之聲 請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見原審卷第71頁),及經 覆議後,被告又於原審聲請再送交逢甲大學鑑定肇事責任( 見原審卷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經檢察官聲請再送 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見本院卷49頁),是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經於偵、審多次鑑定,均可供本院審判上之參考,且被告 是否應負肇事之過失責任,本屬應由司法審判機關依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之事實認定範疇;又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 等情,為不可採,本院均已論據如前所述,是本案待證事實 亦已臻明瞭;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無再就辯護人前開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 罪)。」;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則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鄭宇強承認其為肇事人, 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足 憑(見相驗卷第16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原審法院未詳予勾稽上開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雖否認有過失,但對於客觀車禍事實並未否認;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何順烈因而死亡,使其家屬痛失至親,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犯後迄未能與被害人何順烈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可認被告未有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舉,尚未取得被害人何順烈家屬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本件事故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所應負之過失責任較低;被害人何順烈則有騎乘機車於號誌亮綠燈而欲左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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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