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芳瑜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638、146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芳瑜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零柒佰肆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未經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公 司登記之「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臺灣地區 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 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 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竟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 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 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 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 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公司帳戶,以小額匯 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 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上開張 金素等13人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號等案件提起公 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重上更一第7號案件審理 )。
二、陳澄玄外號「陳玄」,與陳淑燕共同發展馬勝集團之組織, 張智淮係陳淑燕之子,外號「Jacky」,協助陳淑燕處理存 匯資金、移轉點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梁仕欣則
經陳澄玄安排為吳雯婷之下線,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 並發展組織;林洛安外號「洛安老師」,係吳雯婷下線,多 次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 為陳淑燕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廣東省 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講解及 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鄭幸福係馬來西亞在臺僑民 ,並協助馬勝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此部分之陳澄玄等7人所 涉之銀行法犯行,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案件審理 )。陳澄玄、陳淑燕又與Lim Andrew AnnHoe (新加坡籍, 綽號「Andrew Lim」)、Tan Wei Min(馬來西亞籍,綽號「 ALVIN」)、Toh ChueenJin(馬來西亞籍,綽號「杜老師」 ,上開3人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及張金素、 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 豪、錢右強、羅志偉、陳淑燕、陳澄玄、張智淮、吳雯婷、 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共同基於違反上述 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推銷「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以美金1000 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之本金(該集團 以「CP1帳戶」稱之),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 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 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馬勝集團另亦推出「AGL 股票」投資方案(簡稱E股,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 人投入資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 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 平台及操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 價值可因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且「AGL股票」亦與 「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 點數亦可互相轉換,均為其等對外吸金之金融商品。而「馬 勝集團」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 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 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 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金 以上則均為10%,後期因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度) ,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 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 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銷之 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 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
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 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 %(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 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 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 」,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 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上線 (但楊芳瑜吸收會員資金部分,並非以會員加入他人為主要 收入之違法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詳後理由欄伍、四部分) 。
三、楊芳瑜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馬勝集團」成為陳澄玄之下 線成員後,為獲取上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無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與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 絡之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 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楊芳 瑜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業務, 利用當時之男友侯碩賢之母親林麗珍(所涉違反銀行法之犯 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嘉義縣 六腳鄉正義村村長之人際關係,楊芳瑜遂以林麗珍之住處為 招攬該村之居民、林麗珍之其他親友等不特定人加入投資之 處所,對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等20人說明講解馬勝 基金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對外宣稱「馬勝集團 」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陳澄玄、林洛安多次 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葳格國際會議中心、臺中通豪飯店 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 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 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高額紅利制度,由楊芳 瑜招攬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廖湘、蘇麗美、杜淑娥、 丁美智、陳麗香、陳雅媚、林莛茵、許文烈、林麗珍、陳芬 蘭、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林盈紘、侯秋絨、李海梅、 林素霞、林綉蓮、蕭秀珍、彭馨等人(相關投資人之投資金 額、日期及投資項目詳如附表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 投資方案,楊芳瑜向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說明投資方案,收受 投資款項、發放紅利並告以馬勝集團餐會、活動日期,並與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共同至馬來西亞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 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楊芳瑜並利用經手投資 款項與協助入單取得點數之機會,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20所 示之廖湘等20人之投資款項後,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或向上 線調點數之方式為投資人開戶,以自己掌控之馬勝集團點數 兌換投資現款,楊芳瑜則轉交現金予上線陳淑燕、陳澄玄作
為調取點數之對價。而投資人如欲將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 因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 不願以此方式兌現,楊芳瑜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 以現金向附表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 以穩定獲得現金紅利為誘因,招攬投資人到期後繼續投資或 新投資者加入。總計楊芳瑜非法吸收資金達附表一所示之總 額5630萬4911元,並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法所得共計321 萬0744元。嗣於104年5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張金素之相關處所, 查扣相關現金等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廖湘、蘇麗美、杜淑娥、丁美智、陳麗香、陳雅媚、林 莛茵、許文烈、林麗珍、陳芬蘭、郭倍君、郭競程、黃錦和 、林盈紘、侯秋絨、李海梅、林素霞、林綉蓮、蕭秀珍、彭 馨等人委由林廷隆律師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芳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以下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芳瑜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均有投資馬勝基金 或AGL股票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行,辯稱:我也有投資馬勝集團,我在103年5月 初跟侯碩賢去潮港城,本來以為是餐會,是認識很多年的簡 麗貞邀約的,她說是投資項目要我們去參觀,我之後就開始 投資,希望可以賺錢,回來之後,侯碩賢有投資的意願,但 是他沒有錢,也因為信用不好有卡債,投資內容就是馬勝集 團的基金,103年5月中,林麗珍來臺中找侯碩賢跟我,住在 我家,林麗珍自己認為外匯可以投資,附表所列之告訴人都 是林麗珍找來的,我沒有對外招攬投資云云。惟查:一、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102年3月至104年5月28日(為警查獲日),未經向我國主管 機關申請公司登記之「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等 人,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 外旅遊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 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對外宣稱「馬勝集團」從事 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投
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以美金1000元、50 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位之本金(該集團以「CP1 帳戶」稱之),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 」則依投資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 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 年利率逾36%至96%不等,馬勝集團另亦推出「AGL股票」投 資方案(簡稱E股,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因投資人投入資 金而發給相關憑證,而係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 加入註冊),與上開「馬勝基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 作頁面,宣稱投資人投入資金後,「AGL股票」之價值可因 投資人陸續加入而倍數成長,且「AGL股票」亦與「馬勝基 金」共用相同之網路平台及操作頁面,二者之註冊點數亦可 互相轉換,均為其等對外吸金之金融商品;而「馬勝集團」 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行銷制度推廣 上開投資方案,發放「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陳澄玄( 外號「陳玄」)等人亦加入「馬勝集團」之組織,陳澄玄並 吸收被告為下線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詳如後述),核 與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澄玄於偵查、原審(臺中地檢偵14628 號卷第31至33、39至43頁;原審卷四第60至85頁)、陳淑燕 於原審(原審卷三第149至165頁)證述大致相符,且「馬勝 集團」「AGL」等外國公司,均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為公司登 記之事實,亦有經濟部112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11101251350 號函可查(本院卷四第25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以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名義,向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廖湘等人收受資金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憑: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湘部分:
證人廖湘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一家美髮店,聽陳雅媚 聊到要去馬來西亞玩,其中有我的朋友李海梅,我去問要 如何投資,李海梅告訴我當初他們是找楊芳瑜投資,有說 一個月投資美金1至3萬元,可以月領6%至8%的利息,我跟 楊芳瑜約號好,於104年5月20日,在嘉義縣朴子市的一間 咖啡廳,楊芳瑜向我收現金102萬元,之後則是投資AGL股 票,因為被告楊芳瑜說馬勝基金已經無法運作,需要另外 投資AGL股票來護航才能繼續領錢,我原本不認識林麗珍 ,是投資後因為楊芳瑜的關係認識林麗珍,楊芳瑜有給我 馬勝基金的利息5、6次,都是給現金,每次都18000元等 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51頁反面),並有廖湘提出 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交易明細,徵諸上開存摺之交易明細,顯示廖湘自104年5 月12日至同年月20日陸續提領達現金共計117萬元一節,
有上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 54、55頁),足認廖湘證稱投資款是以現金102萬元交付 予被告,即非無據;另廖湘又於104年12月17日投資澳豐 股權基金E股3萬美元(此部分係在104年5月28日「馬勝集 團」被查獲後,不在起訴範圍),有陳澄玄出具之保證書 可稽(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56頁),若非被告曾向廖湘 以投資為名收取102萬元資金,並曾支付利息予廖湘,以 取信於廖湘,廖湘豈有於事隔7月餘後,再投資3萬美元之 理?故證人廖湘證述核與常情事證相符,即堪採信。被告 雖否認收取廖湘之投資款102萬元,辯稱:這102萬元是侯 碩賢收取云云(原審卷四第113頁),惟證人侯碩賢亦證 稱:廖湘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我在旁邊有見到等語(詳 見下述之侯碩賢證述),核與廖湘證述相符,且倘若廖湘 之投資非被告招攬、收取,被告何以會知道廖湘有此投資 ?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廖湘投資款項 云云,顯屬不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麗美部分:
證人蘇麗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林麗珍是我姊姊,找我去 臺中吃飯,吃飯時我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講「馬勝基金」 投資方案,並告訴我說明會的時間、地點,我就去參加陳 澄玄、陳淑燕、林洛安主講的說明會,我總共投資馬勝基 金215萬5000元、AGL股票186萬元,投資款除了有一筆是 現金交付被告外,其餘都是匯款給被告,另外我為了投資 AGL股票,還有匯款70幾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陳祝芳設立之 銀行帳戶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0頁反面至261頁 ),並有蘇麗美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新北地 檢他2025號卷第58至61頁),核與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下稱新北地院另案) 具結證述稱:蘇麗美於103年12月30日有交付現金84萬元 給我,要入股馬勝基金等語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 296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蘇麗美 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至於蘇麗美與被告間之民事損 害賠償訴訟,雖經蘇麗美撤回,有民事撤回狀足憑(本院 卷一第53頁),然此為被告與蘇麗美間之民事糾紛解決方 式,且蘇麗美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對被告所為不諒解(本院 卷四第171至172頁),尚難憑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杜淑娥部分:
證人杜淑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間我投資馬勝基金 ,交付31萬元予被告,103年12月10日(本院按:正確匯
款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投資AGL股票,匯款到陳祝芳帳 戶,投資204萬元,我曾經去參加過馬勝在臺中的說明會 ,在會場上有看過張金素、陳澄玄、林洛安跟被告,他們 一起在台上,被告有上去說明投資方案與分享心得,是被 告招攬我投資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51頁),並有 杜淑娥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至陳祝芳帳 戶)在卷可稽(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80頁),核與被告 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杜淑娥103年11月有交付現 金31萬元給我(不包括先扣除之第1期紅利3萬元),要入 股馬勝基金1萬美金等語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6 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杜淑娥投 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又觀諸杜淑娥與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3年12月30日傳送訊息予杜淑娥 稱:「這是陳玄姊姊的帳號,請你匯204給她,謝謝!匯 完請傳收據給我。也請妳傳妳護照內頁給我,今天要入單 用,謝謝」「妳單子寫204」「我把6000元(妳當時下單 訂金)給蘇麗美」「所以連利息共24000元」;104年4月2 8日被告傳送訊息予杜淑娥稱:「妳的另外10%已經賣出」 ,同年月29日傳送訊息稱:「我直接幫妳換台幣」「3757 15.5元」,杜淑娥回稱:「請幫忙入外幣帳號,我給妳」 ;104年5月3日被告傳訊息與杜淑娥稱:「妳今天有空? 」「我直接拿現金給妳」「還有分紅18000」;同年月18 日,被告傳訊息與杜淑娥稱:「妳兩張單,已經賣出了」 「19000股/賣出」「明天幫妳兌現回來台灣」;同年月28 日,杜淑娥詢問被告:「芳瑜,請問現金有回台灣了嗎? 我今天晚上可以過去嗎?」被告回稱:「錢會直接在妳的 銀行帳號內」;104年6月21日被告傳訊息予杜淑娥稱:「 我今天有問陳玄」「妳的部分沒有退回帳號內如何處理」 「他請我跟公司申請,但是我必須提供海外帳戶給他」「 所以妳的錢將會匯款到我海外帳戶」「匯入後我會領台幣 給妳」;104年7月22日被告傳送訊息稱:「du368已經原 來的位轉股了!妳自己進去看看」「股票在妳原來的位子 」「要從AGL進去才看得到」等節,有杜淑娥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為憑(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66至79頁 ),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招攬杜淑娥投資「馬勝 基金」「AGL股票」後,有關匯款及紅利給付之對話等情 ,亦據證人杜淑娥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四第289至315 頁),而徵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有提及「這是陳玄姊 姊的帳號,請你匯204給她,謝謝!匯完請傳收據給我。 也請妳傳妳護照內頁給我,今天要入單用,謝謝」「所以
連利息共24000元」「我直接拿現金給妳」「還有分紅180 00」「妳兩張單,已經賣出了」「19000股/賣出」「明天 幫妳兌現回來台灣」等語,核與證人杜淑娥證述情節相符 ,故被告辯稱沒有招攬杜淑娥投資「馬勝集團」云云,顯 屬不實。
⒋證人即告訴人丁美智部分:
證人丁美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我陪林莛茵參加一個 在臺中薇閣國際會議中心的餐會,主講人有陳玄、林洛安 ,被告也有上台領獎,那是我第一次聽到馬勝,在會場時 我認識被告,林莛茵說被告是她外甥的女友,餐會時台上 有很多人鼓吹,餐會後被告也鼓吹我投資,104年1月1日 我投資AGL股票34萬元,是交付現金給被告,另於同年5月 12日匯款38萬1776元給被告投資馬勝基金等語(新北地檢 他2025號卷第261頁),並有丁美智提出之臺灣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皇家AGL電子E股開戶證明附卷可考(新北地檢 他2025號卷第80、85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 證述稱:丁美智104年1月1日有交付現金34萬元給林麗珍 、侯碩賢,我陪同他們過去,我沒有記得細節,丁美智說 有交給我,我能說沒有嗎,那就有吧等語大致相符(臺中 地檢偵7095號卷第296頁),證人侯碩賢亦證稱:丁美智 交付投資款給被告時,我在旁邊有見到等語(詳見下述之 侯碩賢證述),核與被告上開自白、丁美智證述相符,故 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丁美智投資款項云 云,顯屬不實。
⒌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香部分:
證人陳麗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林麗珍住處泡茶時, 被告在該處提到馬勝基金,我有去臺中聽陳澄玄辦的說明 會,我從104年3月4日開始投資,共投資馬勝基金68萬元 、AGL股票85萬元,投資金額都是現金交給被告等語(新北 地檢他2025號卷第260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 證述稱:陳麗香於104年3月4日交付現金68萬元、同年月1 8日交付34萬元、同年月27日交付34萬元、同年4月17日交 付17萬元,都是先拿給陳雅媚,陳雅媚再給侯碩賢,我與 侯碩賢再把錢交給陳祝芳或陳淑燕等語大致相符(臺中地 檢偵7095號卷第296至297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 一編號5所示之陳麗香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⒍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媚部分:
證人陳雅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林麗珍家聊天時,被 告也在場,被告當時是林麗珍的兒子侯碩賢的女友,被告 向我提到馬勝基金這個投資案,說投資美金1萬元到3萬元
不等,每個月可以獲得6%至8%不等之利息,匯率以1:34 計算,說他們領過幾次了,蠻穩定的,都有拿到現金,後 來我就投資了,時間應該是000年0月間,我陸續投資馬勝 基金600多萬元,加上AGL股票約1000多萬元,都是被告介 紹我投資,AGL股票的部分,是被告說3個月後會翻3倍, 買3萬美金就是10萬股,3個月後就是30萬股,可以賣百分 之30,百分之20要回購,另外百分之50轉成ROGP股票,之 後就是每3個月可以不斷拆分,我把投資款交給被告,利 息也是被告交給我,只有一次是用匯款,全部都是被告處 理的,被告也安排我們去臺中通豪飯店聽說明會,主講人 是陳澄玄、陳淑燕,被告也有上去講過1、2次等語(新北 地檢偵24715號卷第7頁,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7至28頁 );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林麗珍住處認識被告,被告使 用電腦給我看,說馬勝外匯有好幾十個帳戶,有專業人員 操作外匯的盤,每天獲利1%,一個月可以獲利30%,分我 們8%還有22%的比例,對他們公司來講營業沒問題,我的 投資款都是交現金給被告或匯款到被告的銀行帳戶,103 年9月4日那次投資175萬元是因為被告剛從新加坡參加馬 勝集團的會議回來,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林麗珍家附近,被 告在車上跟我說她去新加坡參加會議,公司有一個方案, 就是投資12萬元美金但投資人只要出10萬元美金,被告說 要跟我一人一半,並且要我不要跟林麗珍說,我就匯款5 萬美金大約175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還帶我 去上海參加金融展,回來後於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 還有投資股票跟馬勝基金,都是交現金給被告,被告每個 月也會把紅利的錢給我,都是拿現金來發,我們去參加臺 中潮港城的活動,被告都跟我們說誰發多少,誰1次就拿 到20、30萬元,哪需要這麼辛苦做,如果投資的對,哪需 要拚成這樣,我就是被她們這樣吸引,覺得這種投資不錯 ,後來馬勝集團在5月出事情,我去問被告,被告說沒有 問題,要我把馬勝外匯1筆1筆都轉成股票等語(原審卷三 第329至338頁),並有陳雅媚提出之103年9月1日匯款93 萬元、103年9月4日匯款175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之匯款申 請書(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95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 院另案具結證述稱:陳雅媚於103年7月10日交付現金153 萬元、同年8月26日交付93萬元、同年12月21日交付102萬 元、104年1月23日交付93萬元、同年3月16日交付102萬元 、同年月19日交付68萬元給侯碩賢後,我再往上交錢等語 大致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7頁),故被告辯稱 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陳雅媚投資款項云云,顯屬
不實。
⒎證人即告訴人林莛茵部分:
證人林莛茵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林麗珍係我姐姐,被告來 我家說要招待我們去墾丁福華飯店,有辦馬勝說明會,當 時陳澄玄、陳淑燕、林洛安都有上台介紹馬勝基金,但當 時我沒有投資,後來我又參加臺中潮港城的AGL說明會, 我於103年12月30日投資AGL102萬元,是被告來我家收現 金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第一次接觸到馬勝集團是被告邀請我、我 姐姐林麗珍、林綉蓮到墾丁福華飯店去玩3天2夜,那是馬 勝集團的聚會,陳玄(即陳澄玄)、陳淑燕在上面講解馬勝 集團的投資報酬率,當時也有別的投資者一起參與,她們 說投資幾千萬,獲利多少,當時我姐姐跟林綉蓮比較動心 ,回來後就向銀行借錢投資,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馬勝集團 的股票很好,可以用3毛錢買,那斯達克可以讓馬勝的股 票上市,可以像阿里巴巴集團或亞馬遜公司這樣,從3毛 漲到100、200元,獲利上百、上千倍,我就投資102萬元 ,我曾經看過被告拿現金給林麗珍、林綉蓮她們,就是投 資馬勝基金100萬元每月會有8%也就是7萬2000元的紅利, 被告都拿現金,1袋1袋的現金,大家看到會心動,後來被 告說我投資股票有賺到錢,要我再投資馬勝基金,我就投 資外匯,也就是我沒有把本金拿回來,我再把我的本錢放 在馬勝基金那裏,但後來我只領到1個月的紅利,馬勝集 團就出事了等語(原審卷三第303至308、314、318至320 、324至325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 林莛茵於103年12月30日有在屏東住處交付102萬元給我, 後來我轉給張智淮或是陳祝芳哪一個人,我忘記了等語相 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7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 受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林莛茵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⒏證人即告訴人許文烈部分:
證人許文烈具狀稱其為朴子國小之舞蹈老師,被告與告訴 人林麗珍一起到朴子公園廣場跟其學跳舞,因而認識被告 ,被告邀請其於104年1月25日到臺中薇閣會議中心參加餐 敘,場面盛大,被告當場發紅利給投資人,也有讓投資人 抽獎,獎項有黃金戒指、蘋果電腦、手機等等,其因此相 信,而於同年月29日投資馬勝基金34萬元、股票34萬元, 現金交與林麗珍再轉交被告,再於同年5月11日投資股票3 4萬元,也是將現金交與林麗珍再轉交被告等語(原審卷 二第20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許文 烈應該有於104年1月29日交付68萬元、同年5月11日交付3
4萬元給林麗珍,林麗珍再轉交給我,我有聽過許文烈這 個名字等語相符(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7至298頁), 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許文烈投資款項 云云,顯屬不實。
⒐證人即告訴人林麗珍部分:
證人林麗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係我兒子侯碩賢 的女友,常常住我家,有次被告叫陳澄玄來我們家附近的 麥當勞鼓吹我投資,跟我說馬勝的獲利有幾個%,我說這 是騙人的吧,利息怎麼這麼高,後來陳澄玄就不理我;之 後被告邀我去墾丁玩,我跟我妹妹林莛茵、林綉蓮一起去 ,當時跟我們同桌的有6人,被告說有人要跟我們併桌, 併桌過來的4人都手拿名牌包、戴名錶,一直說他們投資 很多錢,獲利多高,一個月領了幾百萬,我當場就被誘惑 ,回來就貸款60萬元,還退保險,本來總共投資102萬元 ,後來一直加,錢都直接給被告,而因為我是村長,很多 朋友來我家時被告都會趁機推銷,被告跟我的村民說馬勝 集團在潮港城辦活動,找他們去,我朋友的投資帳號都是 被告在處理,我共投資馬勝基金306萬元、AGL將近400萬 元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2頁,臺中地檢偵14639 號卷第113至114頁),並有林麗珍提出之103年6月19日匯 款60萬元至楊芳瑜帳戶之被告六腳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 為憑(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125頁),核與被告於新北 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林麗珍投資的部分有跟其他人合股 ,103年9月17日現金102萬元、103年12月11日、21日各交 現金102萬元、104年1月21日現金187萬元,應該有交現金 給我,至於她與那些人合股我不清楚(臺中地檢偵7095號 卷第298頁),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林 麗珍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⒑證人即告訴人陳芬蘭部分:
證人陳芬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村長林麗珍家泡茶時 認識被告,被告提到馬勝基金,我有去臺中聽說明會,有 介紹馬勝基金、也有介紹AGL股票,主辦人是陳澄玄、陳 淑燕、林洛安,我投資馬勝基金374萬元、AGL170萬元, 都是以現金交給被告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0頁反 面),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附表一編號1 0所示之陳芬蘭投資的部分,如果她自己手上有點數會扣 掉,再把不足的部分以現金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臺中地檢 偵7095號卷第298智299頁);至於陳芬蘭以投資之紅點數 折抵現金,用以結算交給被告之投資款,仍無礙於陳芬蘭 之投資金額之認定,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陳芬蘭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⒒證人即告訴人郭倍君部分:
證人郭倍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村長林麗珍家認識 被告,被告約我們去臺中吃飯、聽投資方案,到會場是陳 澄玄、陳淑燕主講,林洛安也有上台分享,他們介紹馬勝 基金的投資內容,旁邊有人來鼓吹他們投資多少、獲利多 少,所以我就加入投資,自103年7月12日開始陸續投資馬 勝基金323萬元、AGL股票34萬元,我的上線是被告,投資 款我是現金交給被告,林麗珍與我母親陳芬蘭可以證明, 我也有領過分紅,是被告給我現金或是匯款等語(新北地 檢他2025號卷第260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000年0 月間,我有去臺中通豪飯店參加馬勝的說明會,被告在會 場向我介紹馬勝基金的概念,說1個月投資多少錢,每個 月可以領回多少錢,我於103年7月開始就陸續投資,投資 的錢是被告來我家向我收現金,我每個月有固定領到分紅 ,被告拿現金或是匯款給我,但有時被告跟我說有單可以 併,我就沒有把紅利領回來,就繼續投資等語(原審卷三 第373至379頁),核與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 郭倍君有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投資款共計約459萬元給 我,但她可能有找其他人一起投資等語相符(臺中地檢偵 7095號卷第299頁)。另觀諸郭倍君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年2月4日傳訊息與郭倍君稱:「 這兩天的分紅,妳媽媽72000,妳阿姨144000」「明天匯 款給你」;同年月13日被告傳訊息與郭倍君稱:「36.3萬 已經匯款」;同年3月2日被告傳訊息與郭倍君稱:「我匯 288000給你」「72000你男友的朋友」「親家母/72000」 「郭惠英72000」「陳雅媚72000」等節,有對話紀錄影本 在卷為憑(原審卷二第79頁);又觀之郭倍君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分別於103年10月29日匯款23萬4000元、104年2月1 3日匯款36萬3000元、104年5月14日匯款43萬3705元至郭 倍君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一情,亦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足憑(原審卷二第87、89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匯款紀錄,為被告招攬郭倍君投資「馬勝基金」「 AGL股票」後,有關匯款及紅利給付之對話等情,亦據證 人郭倍君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四第316至330頁),再 徵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確有提及「這兩天的分紅,妳媽 媽72000,妳阿姨144000」「明天匯款給你」等語,核與 證人郭倍君證述情節相符,故被告辯稱沒有招攬郭倍君投 資「馬勝集團」云云,顯屬不實。
⒓證人即告訴人郭競程部分:
證人郭競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陳芬蘭家中認識被告 ,被告說臺中有馬勝集團的說明會,我好奇就跑去參加, 後來我投資馬勝基金102萬元、AGL股票34萬元,投資款都 是現金交給被告等語(新北地檢他2025號卷第262頁)。雖 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述稱:郭競程我不認識云云( 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299至300頁),然郭競程為被告招 攬之下線,其所交付之投資款大部分都是交給陳澄玄的姐 姐陳祝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詳見下述之 被告自白部分),且證人侯碩賢亦證稱:郭競程交付投資 款給被告時,我在旁邊有見到等語(詳見下述之侯碩賢證 述),均與郭競程證述相符,故被告辯稱沒有收受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郭競程投資款項云云,顯屬不實。 ⒔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和部分:
證人黃錦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陳芬蘭家認識被告, 被告邀請我參加臺中說明會,參加後我就投資馬勝基金17 0萬元、AGL股票34萬元,投資款是交付給被告等語(新北 地檢他2025號卷第262頁)。雖被告於新北地院另案具結證 述稱:黃錦和我不認識云云(臺中地檢偵7095號卷第300 頁),然黃錦和為被告招攬之下線,其所交付之投資款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