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景美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不服民
國112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
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蓋債權人原有逾此標的物價值
之其餘債權額,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之故(最高法院91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係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91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含共同使用部分同小段1966建號之應有部分》及同小段3029建號
)及其所坐落之同小段3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137(下
稱系爭房地)之實質共有人,系爭執行事件針對系爭房地所為之
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查系爭房地經拍定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012萬8,000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遠高於上開價額,此有不動產拍賣筆錄(拍定)、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
2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5,144元,第二審裁判費54
萬7,716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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