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03號
TPHV,112,聲,20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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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可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4號)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入監服刑,因前與 房客訴訟情事遭媒體報導,現已無人向伊承租而無租金收入 ,伊名下僅有下市股票及已被註銷車牌之車輛,均毫無價值 ,且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207號裁定(下合稱另案) 准予訴訟救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就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 幣1,000元之信用技能等情,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至另案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尚 不及於本件聲請,對於本件無拘束力。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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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