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聲 請 人 一太事務機器行
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執事聲字第283號裁 定,提起抗告,現繫屬本院審理中(112年度抗字第434號事 件)。聲請人並就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請訴訟 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並未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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