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48號
TPHV,112,聲,14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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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8、14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麗雲林宗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
、112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63號、
112年度抗字第36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5號、第 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各新臺幣100 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 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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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