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138號
TPHV,112,聲,138,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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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 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 起施行。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建字第60 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23號,下稱本 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3月27日以112 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裁 定),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查兩造均對原法院上開 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部分之上訴利益為89萬2,500元(見 本案訴訟之本院重上字卷第31頁),未逾150萬元,揆諸前 開說明,抗告人上訴部分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是系爭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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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景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