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蔡蕙如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0 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共同代理人 許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破產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白麗真(見本院卷第67頁 ),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65、6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破產人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 係於民國109年4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 告破產(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嗣原法院於109年5月19日 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並定 債權申報期間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7月9日止,及於109 年9月11日下午2時召開第1次債權人會議(見本院卷第75至7 7頁)。抗告人於債權申報期間內之109年6月22日向相對人 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6,140,141元(含破產人於108年11 月至109年4月欠繳之勞保保險費共5,595,233元、於108年11 月至109年4月欠繳之就保保險費532,355元及墊償提繳費12, 553元,見原法院卷二十第275至277頁),經相對人編造債 權表而全額列入(見原法院卷九第17頁背面、第293頁背面 ),並於109年9月8日就其中215,825元(即勞保保險費及就 保保險費203,272元、墊償提繳費12,553元)部分聲明異議 (見原法院卷八第194頁、卷二十第273至274頁),經原法 院以原裁定將該部分金額予以剔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申報之債權金額均係計算至破產宣告日
即109年4月10日為止,原裁定誤以為伊計算至109年4月30日 而剔除其中203,272元,係屬違誤;伊債權總額6,140,141元 扣除寶德公司已繳納之墊償提繳費12,553元後,應認列之金 額為6,127,588元,原裁定將伊申報債權超過5,924,316元( 6,140,141元-215,825元)部分均為剔除,顯非適法,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破產管理人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應即編造債權表,存 置於處理破產事務之處所,任利害關係人自由閱覽,並於債 權人會議時提示之;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 ,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由法院裁定之,此見 破產法第94條、第119條、第125條規定即明。又法院依破產 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 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 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而在破 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 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 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 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 ,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 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四、經查:
㈠抗告人申報前揭破產債權,業據提出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 提繳費欠費清表(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破產人109年4月 1日起至同年月10日之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 二十第275至276頁),依此形式審查,足以明瞭其主張於破 產宣告日前對破產人有債權6,140,141元乙節非屬虛妄;且 相對人於本院112年3月25日訊問時,亦表示對於上開債權金 額6,140,141元扣除其於109年8月6日已清償墊償提繳費12,5 53元後,剩餘債權金額為6,127,588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2、65、66頁),可見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申報債權6,140, 141元部分已無爭執(僅提出已清償其中墊償提繳費12,553 元之抗辯,詳如後述),自應將之列為破產債權。 ㈡至抗告人申報之墊償提繳費12,553元債權部分,雖經相對人 陳明因寶德公司於裁定破產後,其彰濱廠廠區尚有高風險化 學藥品及機器運作等諸多問題亟待處理,惟斯時已積欠員工 薪資數月,為說服員工留任工作,迫不得已必須向抗告人申 請工資墊償,而工資墊償須以繳清墊償提繳費為前提,故於 109年8月6日以破產財團為數不多之現金予以繳納清償(見 原法院卷二十第277頁、本院卷第125頁),而為抗告人所不 爭執有收到該筆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然依破產法
第75條、第99條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 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 序,不得行使。抗告人既自承此部分墊償提繳費為普通債權 (見本院卷第19頁),且寶德公司係於109年4月10日經原法 院裁定破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此項普通債 權非依破產程序即不得行使,相對人於寶德公司裁定破產後 ,未依破產法第139條所定程序,而以破產財團於109年8月6 日支付抗告人12,553元,亦不影響其為破產債權之認列,是 抗告人申報墊償提繳費12,553元之普通債權仍應予認列,原 裁定將之剔除,即有違誤。
五、綜上所陳,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債權其中之215,825元部分 聲明異議,求為從債權表中剔除,非屬有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裁定將之剔除,僅認列5,924,316元,自有可議,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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