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7號
TPHV,112,抗,7,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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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楊景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美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懷仁街24巷11號房 屋,與伊所有坐落同段1425地號土地(下稱1425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巷9號房屋相鄰。相對人執原法院板橋簡 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42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拆除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編 號A(下稱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之第4層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上附著越界之烤漆板鐵皮、C型骨架、水管、電線 (下合稱系爭執行標的)。原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偕 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依相對人所指應予 拆除範圍繪製系爭執行標的面積長10.26公尺、寬0.4公尺, 伊拆除系爭增建物外突出部分面積長10.26公尺、寬0.44公 尺,已逾編號A面積,應已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完畢。詎執 行法院竟於110年5月13日會同地政人員重新測量系爭土地與 1425地號土地界址,認系爭執行標的尚未全部拆除,伊為此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執字第1 371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伊不服原 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等語。
二、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 行名義如已合法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 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而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 ,關係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為強制執行程序應行調查事項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就執 行名義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自得調查相關資料,以 明確執行標的之範圍。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9年10月21日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強制執行拆除坐落系爭 土地上編號A面積4平方公尺之系爭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4月13日以新北院賢109司執蘭 字第137134號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 於同年7月1、22日、同年8月5日以系爭執行名義應拆除範圍 僅限系爭增建物RC牆外層、編號A範圍內標的,不及於該增 建物上之鐵皮屋頂及支撐鐵皮屋頂之全部骨架為由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3日以系爭增建物上附著越界之鐵皮 屋頂及支撐鐵皮屋頂之全部骨架亦屬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拆 除範圍,抗告人尚未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完畢為由,以原處 分駁回抗告人上開3次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見司執卷第7至21、248、298、318至 358頁),堪可認定。
㈡、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 確定判決主文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執行標的,理由載明抗告人 占有使用之系爭執行標的越界侵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 空,屬無權占用,妨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抗 告人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拆除系爭執行標的,有系爭確定 判決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1至21頁)。執行法院依照系 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於110年5月13日囑請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查,執行情形略以:「…⒉事務官請地政 人員還原判決複丈成果圖A部分之範圍,地政人員稱係以光 波電子測距儀界定A之範圍為何。…⒋經地政人員測量後,A部 分之範圍自露台側前方牆壁往內至經界線距離18cm,後方距 離11.5cm(靠近紅色建物側)測量的範圍就是把地界劃出來 ,並稱「頂樓部分是否越界需另找鑑定人鑑定,並表示測出 A部分4個點之後,是套入電腦後,自行算出越界建物坐落於 1424地號之面積。⒌債務人表示本件測量有誤差,已自行拆 除逾4㎡,地政人員測量有2〜6cm誤差,所以可能只有12cm, 應該依照判決内容執行,法院複丈成果圖很明確,不應另請 地政人員再來重新鑑界。⒍經債權人方測量屋後11.5cm之地 界與債權人頂樓增建之鐵皮僅差1.5cm,屋前18cm無頂樓增 建之鐵皮屋10cm,主張超過部分應拆除。…」等語,有執行 法院110年5月13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65至167 頁),另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執行法院:「二、經查 本案現場占用部分有白色樑柱、白色樑柱上之鐵皮圍籬及最 高處之鐵皮屋頂,依法院人員現場指示測繪占用1424地號最 大投影之使用位置及面積,因現場最大投影範圍為最高處之 鐵皮屋頂,本所係以光仁段1424、1425地號相鄰地界為準, 測繪計算使用1424地號最大投影面積,即為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A部分。三、A部分之長為10.26公尺,寬為0.4公尺,因光 仁段為圖解法辦理重測地區,其土地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 以下四捨五入,故A部分面積計算為4平方公尺。」等節,有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6 9989號函文在卷可考(見執行卷第187至189頁),參互以察 ,可知系爭執行名義所示編號A範圍係以系爭土地與1425地 號土地相鄰地界為準,執行法院係請地政人員標示該執行名 義所示編號A範圍,亦即以編號A範圍作為執行拆除之範圍, 抗告人主張編號A應以系爭增建物外牆為界,執行法院未依 系爭執行名義執行應拆除範圍云云,均不可採。又執行法院 參酌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認系爭增建物上附著越界 之鐵皮屋頂及支撐鐵皮屋頂之全部骨架,亦屬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應拆除之範圍,核屬執行法院解釋及調查之職權行使, 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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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