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27號
TPHV,112,抗,427,2023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7號
抗 告 人 侯州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宗錡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
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
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 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惟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 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 ;執行法院倘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 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0967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65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無結果後,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96590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相對人再執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系 爭本票於105年3月10日簽發,相對人於109年9月3日始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又相對人於另案即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事件,主張抗告人係 代理訴外人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向其借 款,卻又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顯然矛盾, 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1149號判決,現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案件 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請求 駁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



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債務人究竟為抗告人 或碩晟公司等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執行法院並無調 查審認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循實體訴訟解決爭議,而於 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1662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以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及債務人為何人等實體爭執事項, 並非執行法院得調查審認,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違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 ,可逕由發票日、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之聲請 日期即明,本得由執行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另系爭執 行事件之併辦事件(即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476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張鳳玲所提出面額2000萬元之 本票為偽造、竄改之事實,亦係肉眼觀察即可知,應准 許伊一併提出異議,以兼顧伊之權益,避免遭相對人強 制執行後,日後伊財產損害有不能回復之危險,求為廢 棄原裁定云云。然查:
    ⒈、強制執行法第19條固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 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 權調查之;惟執行法院僅有形式調查權,對於當事 人間實體上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限,尚不得 以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形式調查權,即謂 執行法院就當事人實體爭執事項,均有調查審認之 權限。
    ⒉、參以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及系爭本票之債 務人究為抗告人或碩晟公司等節,核屬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乃當事人間實體法律 關係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抗告人既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 149號判決,並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案件 審理中,有卷附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 頁);倘抗告人為避免遭相對人強制執行後,日後 伊財產損害有不能回復之危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尚不得 逕以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駁回強制執行程序。
    ⒊、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併辦事件(即原法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47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張鳳玲偽造竄改2000萬元本票部分,因該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亦屬實體爭執事項,且張鳳玲並非原裁



定之相對人,自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
㈢、從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異議事由,乃屬 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處 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1/1頁


參考資料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