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04號
TPHV,112,抗,40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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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呂武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呂建國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關 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必 要。又當事人在同一訴訟事件曾經繳納裁判費用,而於訴訟 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 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89號裁定參照)。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 分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6號),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 :伊高齡79歲,已無謀生能力且無收入,名下所有應有部分 2分之1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極其老舊,幾無經濟上價值,且伊 及伊配偶鍾玉鳳名下均無足以維繫基本生活需求之存款,伊 乃向鍾玉鳳之長女杜維敏借款以支付律師費及先前繳納之裁 判費云云,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稅籍證明、系爭建物照片、存摺封面及 明細、借據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3至95頁)。惟查,抗告 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萬2183 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審桃司調字卷第 4頁),抗告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稅籍證明、系爭建物照片、存摺封面 及明細、借據,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經濟情況於起訴後有何 重大之變遷,致抗告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 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



,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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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