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80號
TPHV,112,抗,380,2023041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永南許淦輝楊淦炅間請求履行契約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
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7年起籌備 「桃園市大園潮音智慧科技園區」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 發案),洽請系爭開發案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與,經相 對人於108年間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後,便依法定程序進 行開發作業,並檢附相關文件送交桃園市政府審議,嗣桃園 市政府於110年12月間要求伊補正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立書 人身分證明文件,相對人經伊通知後,竟拒絕提供,爰依兩 造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提供足資作為身 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證影本等語。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請求屬財 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 3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請求相 對人為一定行為,並非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或有價財物,應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000元,且相對人 提供坐落桃園市大園區潮音段土地參與系爭開發案,該土地 仍可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不可能受有損害,反因系爭 開發案享有土地增值之利益,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 文。另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所謂「因財產權 而起訴」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並無明文規定區別標準



,實務上向依原告請求(包括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性質,綜合採用身分權、人格權之實體法之權利區分 與有無財產上價值之訴訟法上觀察為區別標準,原告如係對 於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而 為請求,即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如其請求具有經濟上利益 或金錢上價值,縱其訴訟標的屬人格權(例如人格權受侵害 之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精神上慰撫金),仍屬因財產權而 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 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前開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 ,業經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 函提高為150萬元。
三、經查,抗告人依兩造間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相對 人提供足資作為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證影本,係為辦理系爭 開發案之事務,所得利益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 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抗告 意旨主張:伊係請求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並非請求相對人給 付金錢或有價財物,且相對人並未受損害,反因系爭開發案 受有土地增值之利益,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第一審裁判費 應為3000元云云。惟查,倘抗告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取得相 對人身分證影本,並向桃園市政府補正系爭開發案申請時所 欠缺之文件,而無須重新送件申請,可節省重新送件之時間 及費用,且得以繼續系爭開發案之進行,客觀上受有一定之 財產利益,應屬財產權訴訟,至相對人給付之標的是否為金 錢或有價財物,及相對人是否因系爭開發案受有利益而未受 有損害,核與本件屬財產權訴訟或非財產權訴訟無關,抗告 意旨主張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自屬無據。又抗告人因相對 人交付身分證影本可獲取之利益,此項請求標的無市場客觀 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 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計10分之1即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從而,原 法院認本件請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1/1頁


參考資料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