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鴻鼎市地重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金連等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9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為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於民國108年間簽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予伊,用以籌備桃園市大園潮 音智慧科技園區開發計畫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嗣伊依主 管機關之要求,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相對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相對人卻拒絕提出,爰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向伊提供足資證明身分證明文件之身分證影本。並 主張本件訴之聲明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裁定卻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顯有違誤,故認原裁 定該部分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提起 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 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司法院已於民國91年 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本件抗告人依系爭同意書請求相對 人提供身分證影本,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相對人係就所有 農地委託抗告人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及開發為倉儲使用 之土地分區,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或人格上 權利有所主張,兩造就此具有土地價值變動相關委託事項所 生爭執,自屬因財產權涉訟,而斟酌抗告人請求交付相對人 身分證影本,係供系爭開發案主管機關審核之用,依其客觀 情狀,抗告人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難以確定,乃屬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按15 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三、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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