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68號
TPHV,112,抗,368,202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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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8號
抗 告 人 徐慧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樹發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誤認伊住所地係 在臺中市○○區,逕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管轄。惟伊之住所地即戶籍地址,早已設 於新北市○○區,而非臺中市○○區,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 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乃訴訟要件之一,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有無法律所定取得管轄權之事實,於調查後認無管轄權者 ,始得依法律所定,為移送於其他法院管轄之裁定。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 抗告人代為支付購買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頭期款、貸款、房屋裝修費用及 購買家具電器費用,其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債權,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784萬5,637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應由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起訴狀所載抗 告人住所雖為臺中市○○區○○○街0號(見原法院卷第11頁), 惟查抗告人主張其住所為系爭房屋地址,且查抗告人於98年 8月6日即已遷入系爭房屋地址(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 主觀上有以該址為住所,客觀上亦有久住之事實,則相對人 向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原法院應有管 轄權,自不得將本件訴訟移送其他法院。原法院逕依職權裁 定本件移送臺中地院,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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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