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柯識賢
上列抗告人因就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9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富開公司)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審被告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就其與參加人柯慧依(下稱其 名)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向慶豐商銀買受如原審起訴狀附 表所示9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違約金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下同)7,450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52條、第179條,請求慶豐商銀返還富開公司與柯慧依不當 得利3億8,055萬4,000元本息(下稱本案訴訟)。因系爭買 賣契約係伊借用柯慧依之名義參與買賣投資所簽訂,伊就本 案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為輔助富開公司,爰聲明 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伊參加訴訟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 廢棄。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 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 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 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 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 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
、抗告人雖抗辯: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投資人,對本案訴 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本案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及抗告人 間必須合一確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2條規定 ,聲請參加訴訟云云。惟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係借用柯慧依之名義,與慶豐商銀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 判決書、柯慧依110年11月17日民事準備狀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36頁、第37至40頁)。惟依其主張,本案訴訟判 決之效力並不及於抗告人,且無論本案訴訟判決結果如何, 並不影響抗告人與柯慧依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抗告人與柯 慧依間依借名登記契約而成立之私法上權利義務並無變動, 至本案訴訟關於違約金債權數額之認定,對於抗告人至多僅 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抗告人主張其就本案訴訟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 訴訟,已非有據。
㈡、抗告人又主張:本案訴訟經酌減後之違約金不應由富開公司 取得,應由慶豐商銀直接返還與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3頁) ,並於原審以本案訴訟兩造當事人即富開公司、慶豐商銀為 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見原審卷㈢第7至15頁),足見抗告 人與富開公司利益相悖,富開公司復於原審聲請駁回抗告人 之從參加(見原審卷㈢第204頁、卷㈡第529至535頁),則抗 告人以輔助富開公司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 參加訴訟,亦有未合。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輔助 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該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斷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 。本案訴訟所為判斷及所命給付,效力均不及於抗告人,抗 告人並非本案判決效力所及之人,本案訴訟即無抗告人與富 開公司間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抗告人主張其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62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仍無可取。
、綜上所述,抗告人並非本案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富開公司復已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自不應准許抗 告人參加訴訟。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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