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陳專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
險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簽立新光吉利終身壽險保險契 約(保單號碼:W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在要 保書上註明依新光百齡終身壽險之條款內容,伊於繳費期滿 之日,得請求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扣除 伊向相對人借貸之38萬1,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伊生存保 險金61萬9,0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保險 契約約定、新光百齡終身壽險第6條、第18條約定,求為命 相對人應給付伊61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經原法院以抗告 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依新光百齡終身壽險第6條、第18條約 定請求,而非係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本院105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1號(下稱前案)判決完全未論及伊是否得以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書之要保事項內約定之新光百齡終身壽險條款請 求,與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不同。原裁定認本件訴訟受前案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實屬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有規定。立法理 由則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 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 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 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 ,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 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 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
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 足,爰修正第一項」。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4年間對相對人起訴,以其於72年1月28日 與相對人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繳費期滿之日,相對人 應給付其生存保險金100萬元,經扣除其向相對人借貸之38 萬1,00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其生存保險金61萬9,000元,惟 相對人迄未給付,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給付其61萬9,000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 87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前案判決駁回抗告人上訴而確定在案。此確定終 局判決關於抗告人得否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 給付生存保險金,並論斷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2年3月26日成 立和解契約,抗告人已不得再就系爭保險契約向相對人主張 任何權利,有前案一審判決、前案判決在卷足參,並經本院 調閱前案全卷宗核閱無訛。足認關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 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抗告人已無權利得請求生存保險金乙節 ,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判斷而有既判力。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 張與前案訴訟相同之請求給付生存保險金事實,依前案訴訟 相同之請求即依據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1萬 9,000元本息,足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 均同一,僅另聲明請求遲延利息,自屬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訴訟標的起訴,而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係依據新光百齡終身壽險第6條、 第18條約定為請求,前案一審判決及前案判決俱未論及上開 約定等語。惟審究抗告人於前案起訴狀載明:「本人依百齡 條款第18條繳清保險新台幣壹佰萬元⑵生存保險金不依第6條 方式給付。」等語(見前案一審第4頁),前案判決以抗告 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有前案判決可徵。顯見前案判決審理抗告人之 主張後,認為訴訟標的應為系爭保險契約而為判斷,是抗告 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係新光百齡終身壽險第6條、第18條約 定,核與前案不同,兩案非同一事件,其得重行起訴等語, 並非有據。
㈢從而,抗告人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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