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32號
TPHV,112,抗,23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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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朱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裁全字
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代 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固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 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 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 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之行為,或與其程序有關之其他行為,如依法律之規 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 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 ,例如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是(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裁定債務人陳毅睿至捷水電工程行 (下稱陳毅睿)之債權人,陳毅睿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本票債務。而陳毅睿已將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予伊之員工郭銘豐,並為伊占有中,無從 期待陳毅睿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應認陳毅睿怠於行使抗告權 。又系爭支票上禁止轉讓之記載已遭塗銷,該支票之流通性 應與現金相當,相對人不得以其與陳毅睿間承攬契約之履約 情況,限制系爭支票之轉讓,況相對人並未就假處分之請求 為釋明,且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亦有不足。 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陳毅睿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查抗告人雖稱陳毅睿必怠於行使抗告權,乃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代位陳毅睿提起抗告云云。惟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 ,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420萬元為陳毅睿供擔保後,陳毅 睿就系爭支票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 並應將之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事由。就此項假處分裁定之抗 告,屬程序中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規 定,僅受裁定之當事人得為之。又陳毅睿因相對人假處分之 聲請而為原裁定之當事人,即已由陳毅睿進行本件假處分裁 定之程序,依其性質,唯有陳毅睿始得提起抗告,不適於由 他人代位行使抗告權,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准由陳毅睿之債 權人代位行使。抗告人主張其基於陳毅睿債權人地位,得以 自己名義代位陳毅睿行使抗告權,洵非有據,應認抗告人代 位陳毅睿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從而,抗告人就原 裁定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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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