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高聖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姿予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同年2月7 日,透過網際網路Instagram社群網站,公開發表「這種美 女照片我就很喜歡。誰要高聖芬、陳法伶照片啊。驅邪避鬼 都很難因為他們恐怖到連鬼都退避三舍,實在不簡單」、「 孩子真可憐被巫婆餵奶,媽媽要檢討一下吧。高聖芬李婉君 2個做壞的人在一起不意外。高聖芬餵奶,黑心奶」之言論 (下稱系爭言論),侵害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相對人刊登道 歉暨澄清聲明,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相對人刊登 判決啟事,並賠償120萬元本息。伊於臺北市信義區住所上 網得悉上情,則上開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屬原法院轄區, 原法院即有管轄權。詎原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顯有違誤。爰提起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為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所明定。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 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三、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利用網際網路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伊 於住所地即臺北市信義區上網查悉上情,有卷附網頁截圖及 戶籍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25頁)。 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其住所地為上開侵權行為 結果發生之地,屬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堪認原法院自有管轄 權。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南地院,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