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222號
TPHV,112,抗,222,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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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邱素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
年度聲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至於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 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 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 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 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 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 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 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 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度司執 字第1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 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權利範圍為1/1)及增建物(臨時建號為同段5972建號,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坐落之同段1636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為20/100)、同段163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上開 建物與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乃伊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邱文學(下逕以姓名稱之)共有,權利各1/2,伊係借名登記 在邱文學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歸伊所有,伊自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94號),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1/2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系爭房地 遭拍定,伊恐將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自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原裁定駁回伊之停止執行聲請,尚有未當,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與邱文學共有,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為伊所有,伊係借名登記於邱文學名下,並已對 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 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固提出抗告人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起訴狀、邱文學讓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抗 告人之切結書等影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 15頁)。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借名之債權 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抗告人主張其與邱文學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乙節,縱為屬實,亦僅屬抗告人得否依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請求邱文學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而已,並未具備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登記生效要件,抗告人尚不得謂有強制執 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要難僅因 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即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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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