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2號
TPHV,112,抗,112,2023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原清祭祀公業簡德潤公

法定代理人 簡德福
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簡金花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 所有而於民國80年12月26日借名登記為相對人與訴外人簡文 理共有,兩造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相對 人自81年起出租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雙溪區公所,領得租金交 還伊分配予眾派下員使用,相對人自105年起即未依約履行 ,爰依法訴請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審法院以伊無 代表人或管理人、無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無一定之名稱 等節,認伊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伊之訴,然伊前有簡坤生、 後有簡德福擔任管理人,向以管理人之住所為事務所,且設 立歷史悠久,名稱更迭核屬常情,原裁定逕予駁回伊對相對 人之訴,自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 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8年度台上 字第1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 ,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 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該條項所定非 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 、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 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抗告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應以抗告人是否符合 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陳稱其管理人於99年12月18日前為簡坤生,之後為簡德福等語,業據提出歷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法院卷一第19頁、35至第37頁、239至第241頁、269至第271頁、卷二第291至311頁),參以證人即抗告人記載派下員之一簡忠賢簡文貴均證稱:99年間因抗告人原管理人簡坤生年老無法繼續執行業務,故於99年12月18日召開會員大會(下稱99年12月大會)推舉簡德福為抗告人之管理人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11至12頁、21頁),堪認上訴人於形式上已有管理人。雖99年12月大會會議紀錄於「報告事項」欄記載:「關於前會計簡坤生先生因年老腦中風無法處理會務,擬由簡德福先生接任」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9頁),然依抗告人提出91年度帳表,確由簡坤生記帳(見原法院卷一第275頁),簡忠賢簡文貴均證稱:伊等有出席99年12月大會,會中沒有人提到會計等字,該次會議選出簡德福的目的是為了當管理人等語,簡文貴並證稱:該次會議係由伊當主席主持會議,會議紀錄是伊寫的,會議中沒有提到會計2字,伊因讀書不多記載為「會計」,但那是管理人的意思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12頁、21至22頁),顯見抗告人原已有管理人簡坤生,並於99年12月大會選任新管理人簡德福接任。另觀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會議紀錄等(見原法院卷一第269至301頁、卷二第291至311頁),亦可認簡坤生簡德福先後均有處理抗告人事務、分配其財務而行使管理人權責情形,足認抗告人向來均有設置管理人以執行其事務、管理其財產之情。至99年12月大會召集程序、推舉簡德福之決議過程是否合法,僅涉及該會議是否有無效、得撤銷或不成立事由,要難執此即認抗告人無代表人或管理人而無當事人能力。 ㈡又依簡忠賢證稱:抗告人公業有27位會員,每年冬至前3天均 會舉辦祭祖典禮並開會、餐敘,開會地點在蘇義興餐廳,可 領取分配款,平常有活動都是去管理人簡德福家裡,簡德福 在99年接任前是去原管理人簡坤生家中等情(見原法院卷二 第11頁、16至17頁),核與簡文貴證稱:抗告人公業會員有 27人,每年宗親會在祭拜後餐敘開會,伊自91年後每年都有 參加,公業有土地出租給雙溪鄉公所,拿租金作為祭祖經費 (見原法院卷二第21頁),及相對人自承:伊有去抗告人在 蘇義興餐廳舉行會議吃飯,104年以前都有去,且每年吃飯 時都有領分配款,最早是伊母親去,在81年後與雙溪鄉簽訂 垃圾場用地租賃契約後才開始由伊去,105年後因抗告人要 賣掉「公山」伊才不去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28頁、30頁、 本院卷第146頁)相符,堪認抗告人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 並具有一定之目的,且以每年固定在蘇義興餐廳舉行祭拜儀 式、開會,及平日至管理人家中處理日常事務為其活動中心 ,已合於非法人團體應為多數人為一定目的組成、且有一定 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等要件。
 ㈢另依抗告人提出上開歷年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及於郵局開戶 帳簿等物(見原法院卷一第19頁、21頁、35至37頁、卷二第 291至311頁),參以簡忠賢簡文貴均證稱見過抗告人提出 之歷次會議紀錄,並均有出席簽到抗告人歷年舉辦祭祖會議 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13至14頁、21至24頁),可證抗告人 確有一定組織及名稱,足以對外為法律行為。並審酌簡文貴 證稱:簡德潤公是簡家在福建第8代祖先,到臺灣後後代買 土地出租雙溪公所,以租金作為祭祖經費等語(見原法院卷 二第21頁),及簡忠賢證稱:抗告人公業有將購得土地借名 登記會員簡文理、相對人名下,每年以出租租金支付祭祀餐 費、發放的分配款等情(見原法院卷二第18頁),抗告人並 以自己名義於郵局開立存款帳戶,帳戶餘額於20萬元至50餘 萬元之間,亦有該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等可徵(見原 法院卷二第255至270頁),可認抗告人亦有獨立於其構成員 之財產。準此,當認抗告人已合於非法人團體成立要件,揆 諸首揭意旨,即有當事人能力。
四、綜上,抗告人形式上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原裁定以抗 告人無代表人或管理人、無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無一定 之名稱等節,不符非法人團體要件,而無當事人能力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