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及子女監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4號
TPHV,112,家上,4,2023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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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邱雅琪
黃橙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蔡憲騰律師
被 上訴人 賴仲成(原名賴逸翔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婚字第53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邱雅琪給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黃橙樺之上訴駁回。
邱雅琪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黃橙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橙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 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邱雅琪(下 稱其名)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邱雅琪於民國109年12月7日 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見證人未在場見聞, 雙方並未達成共識,和解書不生效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 至84頁)。其嗣於本院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為被上訴人與邱雅 琪之離婚協議,見證人未在場見聞,不符兩願離婚之要件, 基於契約聯立法理,有關慰撫金之約定,亦屬無效等語(見 本院卷第60頁、85至97頁),核係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法律上之補充,並無不合。另其於準備程序 終結後提出之强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17頁),據以 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並不甚延滯訴訟, 亦符合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邱雅琪於106年3月29日結婚,於111年7 月20日和解離婚。上訴人於伊與邱雅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逾 越一般男女正當之交往,嚴重破壞伊與邱雅琪夫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邱雅琪因此於109年12月7日與伊簽



系爭和解契約,同意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6 萬9,000元(下稱系爭慰撫金)。黃橙樺明知邱雅琪係有配 偶之人,却仍與邱雅琪不當交往,破壞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 之圓滿,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亦得請求黃橙樺賠償慰 撫金。爰依系爭和解契約,求為命邱雅琪給付系爭慰撫金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黃橙樺給 付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邱雅琪部分:系爭和解契約為伊與被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惟 因協議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基於契約 聯立之法理,有關系爭慰撫金之約定,亦為無效。又伊與黃 橙樺無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且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慰撫 金之給付並未達成共識,伊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亦非基於自 由意思所為。而伊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時,同時簽發發票日 為109年12月7日,同系爭慰撫金面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且 被上訴人已執本票裁定對伊强制執行,被上訴人再為本件請 求,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黃橙樺部分:伊與邱雅琪為普通朋友,且伊不知邱雅琪為有 配偶之人,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等語置辯。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邱雅琪 給付被上訴人106萬9,000元本息、黃橙樺給付被上訴人20萬 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邱雅琪於106年3月29日結婚,於111年7月 20日和解離婚等情,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和解筆 錄足參(見原審卷一第53、54、57至60頁、卷二第45頁), 堪信為真。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被 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邱雅琪給付系爭慰撫金,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橙樺給付2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部分:
 ⒈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以當 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並非要式行為。而和解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依契約採行方式自由



之原則,以口頭或書面均得為之。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同法第98條所明 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 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 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邱雅琪賭博負債,在外結交男友,於109年12月6 日在邱雅琪娘家LINE群組(下稱娘家群組)與邱雅琪之家人 討論離婚及債務清償問題。當日對話內容要旨略為:被上訴 人對於邱雅琪賭博負債及交男友乙事,表示無法再給予信任 ,邱雅琪則表示「那就離吧」,並對結交男友一事向被上訴 人道歉,被上訴人表示會請律師到家裡,請邱雅琪麻煩男友 或好友出來當保人。而邱雅琪之父即邱坤輝表示「叫妳外面 男友出來處理,能夠處理嗎,別傻了,在玩妳的」、「沒人 挺妳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91頁)。嗣被上訴人與 邱雅琪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前文為:丙 方明知乙方(即邱雅琪)為有配偶之人,乙丙二人間有超過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不正常往來,並且已經超過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達到破壞甲(即被上訴人)乙 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程度,乙丙二人坦承侵害甲 方配偶權,有鑑於甲乙雙方夫妻多年,三方皆同意和解,和 解條件如下:一、乙方同意與甲方離婚,並於甲方提出請求 時,配合進行所有相關手續,包含簽立離婚協議書、偕同至 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二、雙方同意離婚條件之一為 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甲方一人擔任,並於 離婚協議書載明。三、乙丙雙方連帶賠償甲方慰撫金106萬9 ,000元,於簽訂和解書三年內匯至甲方指定帳戶,並開立等 額本票交甲方收執(見原審卷一第49頁)。堪認被上訴人與 邱雅琪係為解決邱雅琪在外結交男友對於婚姻、家庭之損害 ,而以系爭和解書約定以離婚、離婚後子女親權之歸屬,及 邱雅琪賠償系爭慰撫金作為和解條件,且就離婚及未成年子 女親權之行使,約定另由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請求,邱雅琪配 合辦理簽立離婚協議書並偕同辦理離婚登記,亦即將來辦理 離婚事宜為兩造針對邱雅琪侵害配偶權事件之和解條件,難 認系爭和解書即為離婚協議書。邱雅琪抗辯系爭和解契約因 不符民法第1050條之兩離婚要件無效,系爭和解契約有關邱 雅琪願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慰撫金之約定,亦為無效云云,即 無可取。




邱雅琪雖抗辯其與黃橙樺並無不當之男女關係,簽立系爭和 解契約,非基於自由意思云云。惟邱雅琪對於被上訴人提出 洽談過程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59、151至153 頁),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1至284頁),且原審勘驗 錄音光碟之部分內容,邱雅琪對於被上訴人不斷質問「為什 麼要跟別人發生關係」時,僅小聲啜泣回答:「對不起,對 不起你,我已經不值得你愛了」,並表示要先談好再簽字 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足佐(見原審卷一第141頁),未見 被上訴人有脅迫之情。又邱雅琪之兄即證人邱憲頡於原審證 稱:邱雅琪與被上訴人洽談和解書時,伊有到場,看到邱雅 琪與被上訴人在吵離婚、子女及金錢問題,伊看了3、40分 鐘後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足見邱雅琪與 被上訴人在洽談過程中雖有爭吵,然被上訴人並未脅迫邱雅 琪。況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僅表意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邱雅琪從未以 受脅迫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為由,向被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和解 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⑶邱雅琪另以被上訴人於協議時表示可以更改,其他的簽完我 們再來討論等語,抗辯未與被上訴人達成賠償系爭慰撫金之 共識云云。惟被上訴人表示其他的簽完我們再來討論,那個 是可以改的前後對話內容略為:「邱雅琪:為什麼有利息? 被上訴人:這是法定的,你可以改,其他的簽完我們再來討 論。邱雅琪:先談好再簽字。被上訴人:那個是可以改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足見邱雅琪質疑及被上訴人 表示可以更改的部分為關於利息約定的部分,且邱雅琪並未 同意先簽名再討論,已難認邱雅琪有何誤信被上訴人說詞 ,而於未談妥和解內容時,即先行於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之 情。參以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乙丙雙方願連帶賠償 甲方慰撫金1,069,000元整,於簽立本和解書三年內滙至甲 方指定之帳戶,並開立等額本票交甲方收執。」(見原審卷 一第49頁),已無利息之記載,且該條增刪二處,邱雅琪及 被上訴人均於增刪處簽名,邱雅琪並自承其同時簽立同系爭 慰撫金面額之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 自堪認賠償系爭慰撫金之約定,係經邱雅琪與被上訴人磋商 後所達成之共識。邱雅琪截取對話之片斷內容,抗辯與被上 訴人未達成賠償系爭慰撫金之共識云云,並無可取。至邱雅 琪與被上訴人就離婚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已約定另行簽 立離婚協議書及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已如前⑴所述,則見證 人邱憲頡蘇明珠在場與否,因不涉兩願離婚之要件問題, 並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




 ⑷綜上,系爭和解契約有效,邱雅琪與被上訴人均應受系爭和 解契約第3條約定之拘束。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邱雅琪給付系爭慰撫金, 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為民法第316條所明 定。
 ⒉查邱雅琪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應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 起3年內將系爭慰撫金滙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見原審卷 一第49頁)。系爭和解契約係於109年12月7日簽立,即邱雅 琪應於112年12月7日前為給付,乃定有清償期之契約,且清 償期尚未屆至,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系 爭慰撫金,即無理由。
 ㈢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橙樺給付20萬元, 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無論夫妻間之情感 是否和諧,在未結束婚姻關係之前,任一方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不因此而有差別。是一方配偶之不誠 實行為,如有違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項基於身分關係而生 之配偶權,自屬依法應受保護之權利。因此,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異性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 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精神慰撫金之 數額,法院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情況而 定。 
 ⒉經查:
 ⑴邱雅琪因在外結交男友,在娘家群組向被上訴人道歉,邱雅 琪之父、兄亦譴責邱雅琪賭博及結交男友之行為(見原審卷 一第189至191頁);邱雅琪在被上訴人要求其返家,並承諾 不要再與其他異性有越矩的舉動時,表示「回不去了」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41頁);邱雅琪之兄邱憲頡向被上訴人之 母蘇明珠(下稱其名)表示邱雅琪男人為廚師,且為邱雅



琪要換別的男人乙事,向蘇明珠道歉(見原審卷一第59、60 頁);邱雅琪向友人表示有男友,男友為廚師,其因愛男友 ,與被上訴人走不下去,並傳送男友唱歌之照片予友人,向 友人稱讚其男友長得帥,超級Man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1至4 5頁)。足見邱雅琪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 擔任廚師工作之男性交往,不願回歸與被上訴人之家庭。 ⑵黃橙樺為廚師,獨資經營美橙小吃店(即澄料理),有網路 查詢資料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1、162、167、168頁),並 為黃橙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6頁、卷二第78頁)。  而邱雅琪以LINE傳送黃橙樺唱歌之照片予友人,並向友人介 紹黃橙樺為其男友,且向友人表示「我男友說不管我選擇誰 都是他們兩個(指被上訴人、黃橙樺)受傷 」、「因為他 們都很愛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1至43頁),堪認黃 橙樺即為邱雅琪之男友。上訴人雖抗辯其等僅係普通朋友, 並無不當之男女交往關係云云。惟倘邱雅琪黃橙樺僅係普 通朋友,邱雅琪在被上訴人質問結交男友一事,並為其父兄 譴責時,衡情應會向被上訴人及其父母說明澄清,然其非僅 未澄清,且就結交男友一事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表示要離婚 (見原審卷一第191頁),完全未能顧及其父母之感受。又 在被上訴人質問為何與別人發生關係時,僅係啜泣表示「對 不起,對不起你,我已經不值得你愛了。」,在被上訴人詢 問是否可以回來並承諾不再跟異性有越矩之舉動時,回以「 我回不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可見其對黃橙 樺用情已深,無回歸家庭之意,默示承認與黃橙樺有超越正 常男女交往之關係。其嗣更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契約, 承認與黃橙樺有超過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願賠償被上訴人系爭慰撫金。再參據黃橙樺邱雅琪 在與友人歡唱之場所,不畏別人眼光,親暱互動拍照(見原 審卷一第47頁),及邱雅琪黃橙樺經營的餐廳工作,他人 認為係老闆、老闆娘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堪 認黃橙樺邱雅琪之交往,確已超出被上訴人所享有普通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 信賴基礎程度,依上開說明,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 行為。上訴人抗辯僅係普通朋友關係,或黃橙樺以未與邱雅 琪發生性關係為由,抗辯不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 ,均不可採。
 ⑶黃橙樺雖另抗辯不知邱雅琪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邱雅琪在 與友人LINE對話,向友人表示「我男友說不管我選擇誰都是 他們兩個受傷」、「因為他們都很愛我」(見原審卷一第43 頁),已難認黃橙樺不知邱雅琪係有配偶之人。又黃橙樺



邱雅琪在其餐廳打工(見原審卷一第286頁),衡情自有 核對身分證件,以憑核發員工薪資或辦理勞健保之必要。而 邱雅琪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53頁),在與黃橙樺交 往即109年時已近30歲,黃橙樺與之親密交往,只要稍加留 意或詢問,即不難發現邱雅琪係有配偶之人。故其抗辯不知 邱雅琪係有配偶之人云云,並不可採。
 ⒊黃橙樺邱雅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邱雅琪親密交往,超 出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邱雅 琪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被上 訴人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堪認定。爰審酌被上 訴人大學畢業,從事房仲業務,月收入3萬餘元,黃橙樺高 中畢業,經營餐廳,業據其各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4 、95頁),及黃橙樺不當介入被上訴人與邱雅琪之婚姻,致 使其夫妻感情加深破裂而離異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黃橙樺 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橙樺給付 20萬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邱雅 琪給付106萬9,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邱雅琪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邱雅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黃橙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黃橙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邱雅琪之上訴為有理由,黃橙樺之上訴為無 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 第1項、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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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