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12年度,34號
TPHV,112,勞抗,34,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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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0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菀羚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同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為 同法第95條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裁 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新臺幣2萬1295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85頁 ),惟抗告人逾期未遵行補繳第二審之裁判費,有原法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87至491頁), 原法院於同年3月2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二審程 序尚未開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稱敗訴當事人可言, 第二審訴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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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