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全字,112年度,6號
TPHV,112,全,6,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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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子誠(即黃張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馮高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
(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 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 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兩造間有爭執之民事法律關係、本案訴 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 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必要、並依當事人之聲請,普通法 院始得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 執,若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應向行政法院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此項聲請,不論本案行政訴訟起訴前、後 ,亦不論於本案行政訴訟為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該條立 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所興建,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伊之被繼承人黃張銅於民 國75年間買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因相對人否認黃張銅之權 利,黃張銅乃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現由本院110年度上更二字 第100號審理中,黃張銅死亡後由聲請人承受訴訟,下稱本 案訴訟),惟第三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 發局)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並以112年3月25日北市都 建字第1126105064號函命伊限期自行拆除,逾期則強制拆除 (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茲因系爭房屋權屬未明,負拆除義 務之人未定,為免無益勞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 、3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定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系爭房屋之狀態得暫時保存,並禁止「第三人臺北市都 發局」拆除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3至6、25至26、99頁聲請 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先位求為確認聲請人與黃張銅 之全體繼承人對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備位求 為確認相對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決,亦即本案訴 訟係為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屋權屬爭執之民事法 律關係,並非對聲請人與第三人臺北市都發局間就系爭行政 處分是否撤銷及其行政執行是否停止之公法上爭執而為判斷 ,第三人臺北市都發局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案訴訟亦 無從確定聲請人與第三人臺北市都發局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第三人臺北市都發局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保存系爭房屋狀態,並禁止拆除系爭房 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於法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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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