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曹惠珍
相 對 人 李育奇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與相對人簽訂設計暨工程 預算契約書,針對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農舍餐廳 ,伊委由相對人統包承攬工程、設計、施工監造等項,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伊已支付1987萬1358元, 但是工期遲誤且出現多項瑕疵,另發生重複計價或溢領款項 情事;相對人應返還未施作工程款322萬1070元、返還重複 計價或溢領691萬5419元,另應支付瑕疵修補費用204萬3501 元、未施作之罰款2614萬2949元、逾期罰款258萬3160元, 合計4090萬6099元。伊催請相對人清償未果,遂訴請相對人 清償4090萬6099元本息(下稱系爭訴訟)。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駁回伊請求,伊提起上訴,現由本 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事件審理。然而,相對人所經營百 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竟於109年9月8日解散,名下門牌號碼 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地則在111年9月5日拋售,近期且 頻繁出國,顯有逃匿無蹤,將財產移往遠地或為不利處分之 可能。為避免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 供擔保以補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5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 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 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
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 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承攬等法則提起系爭訴訟,訴請相對人清償4090萬6 099元本息,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 書、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39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5-37、39-43頁)。應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本案 請求。
㈡聲請人固然主張相對人拒絕還款,所經營百速國際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百速公司)已於109年9月8日解散,名下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地也在111年9月5日拋售 ,近期且頻繁出國,顯有逃匿無蹤,將財產移往遠地或為不 利處分之可能;並舉公司登記資料、不動產謄本、仲介對話 截圖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17-19、9-15、21頁)。惟查: ⑴系爭訴訟於110年6月2日繫屬本院以後,雙方委任訴訟代理 人多次在準備程序攻防,有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 39-43頁),可知雙方對於民事責任激烈爭執,尚與債務 人無端斷然拒絕給付且瀕臨無資力或與難以清償債務情節 有別。
⑵其次,在本院11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相對人雖身處國 外,除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本人亦以視訊方式應訴(見 本院卷第45-50頁筆錄);亦難認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 移往遠地情事。至聲請人所提供仲介對話截圖之通話對象 係相對人之母林秀鳳,談論已完成交易標的則為安農八路 46號,並非相對人名下安農八路46之1號房地;林秀鳳則 委請仲介繼續搓合其餘農地買賣(見本院卷第21頁截圖 );前開對話既非相對人與仲介間通訊內容,本院尚無憑 此認為相對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
⑶再其次,系爭訴訟早在107年即繫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 25-37頁判決書),歷經數年仍未確認責任歸屬,亦難期 待相對人在此期間對於事業與財產均無須調整,且百速公 司縱已解散,亦無法憑此認為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 ;尚難以相對人在109年解散百速公司,另在111年9月出 售安農八路46之1號房地,遽認其將財產移往遠地或為不 利處分,將達到無資力之狀態。
㈢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 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 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 故無從以供擔保代替釋明而准為假扣押,亦無依聲請人主張 而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但就假扣押之 原因則未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准許 假扣押之裁定,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