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上訴人 文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徐嬌蓮為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太平洋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26日以該公 司之名義,借款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約定到期日為106年9月26日,被上訴人並簽發發 票日105年9月26日、到期日106年9月26日、金額10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徐嬌蓮;又系爭借款已依被上訴人 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之指定書(下稱系爭指定書)指示, 扣除相關費用及利息後,餘款65萬0089元全數匯入訴外人群 超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徐嬌蓮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伊,伊業於111年3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書狀則以:伊前因投 資房地產與股東發生糾紛,遂委託上訴人之兄即訴外人陳鄭 權處理,並經其建議於105年8月1日與太平洋公司簽立合作 方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資金需求及流向, 均由陳鄭權統籌指示處理,伊係應其要求而配合簽立系爭本 票、系爭指定書,並未借用系爭借款。又因上訴人持系爭本 票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5 90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伊乃對其訴請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0號、本院台中
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下稱另案),業經另案判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上訴人仍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 9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6日、同年10月11日分別簽 具系爭本票、系爭指定書,太平洋公司則於同年10月12日匯 款65萬0089元至系爭帳戶;又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乃另案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判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指 定書、匯款申請書、本票裁定、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徐嬌蓮借款,徐嬌蓮已讓與其系爭借 款債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其系爭借款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徐嬌蓮借貸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之成立,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 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 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 徐嬌蓮借款,徐嬌蓮已讓與其系爭借款債權,惟為被上訴人 否認,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徐嬌蓮有 借貸關係存在一情,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舉系爭本票、系爭指定書、匯款申請書及另案判決 為據(見原審卷第11-39頁),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徐嬌蓮借 款(見本院卷第92頁)。惟查:
⑴被上訴人雖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17頁),然上訴人於 另案表示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陳鄭權(見原審卷 第31頁),於本件則主張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徐 嬌蓮(見本院卷第93頁);又上訴人於另案主張被上訴人係 因向其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2頁),於本件 則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徐嬌蓮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 卷第4頁);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對象 ,及系爭借款之當事人,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且另案 業以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為由,判決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定(見原審卷第29-39頁),另案並認系爭指定 書之債權人係戴小姐(戴一琦),而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33頁),是系爭本票、另案判決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徐嬌蓮借貸系爭借款, 並不可採。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指定書、匯款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1-15頁),主張徐嬌蓮已依被上訴人指示,扣除相關費用及利息後,於105年10月12日以太平洋公司名義將餘款65萬0089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云云。然觀之匯款申請書內容(見原審卷第15頁),為太平洋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匯款65萬0089元至系爭帳戶,可見系爭借款之匯款人為太平洋公司,並非徐嬌蓮。又系爭指定書記載:本人於105年10月4日借入之1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24萬4911元及借款利息10萬5000元後,餘款65萬0089元,匯入本人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並未記載被上訴人借貸之對象為何人,所載借款時間為105年10月4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時間(105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93頁),亦有不合,另案並認系爭指定書之債權人係戴小姐(戴一琦),而非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有如前述,已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向徐嬌蓮借貸系爭借款。況參以徐嬌蓮於刑案陳稱陳鄭權為太平洋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其有與陳鄭權一同處理與被上訴人合作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系爭合約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89-94頁);而陳鄭權就合作案進行結帳,並製作「同意並請求書」交由被上訴人簽名,其中所附被上訴人之「借款資金分配支出明細表」,載明系爭借款為向戴小姐借用,及「此筆借款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5頁),上訴人對於該明細表為陳鄭權所製作一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4頁),是陳鄭權自行製作之前開明細表,既記載被上訴人借貸之對象並非徐嬌蓮,及系爭借款已結清等內容,則系爭指定書、匯款申請書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徐嬌蓮借貸系爭借款,仍不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徐嬌蓮、陳鄭權(見本院卷第28-29 、102-103頁),欲證明被上訴人向徐嬌蓮借貸系爭借款云 云。惟徐嬌蓮於刑案已為前開陳述(見本院卷第70頁),而 陳鄭權所製作之上開借款資金分配支出明細表,亦載明系爭 借款為向戴小姐借用,及系爭借款結清等語,核均無再予傳 訊之必要。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 讓與時,債權應確實存在。是於債權讓與時,讓與人如無債 權存在,其受讓人自無從受讓其債權。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向徐嬌蓮借貸系爭借 款一情,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徐嬌蓮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借 款債權存在,其自無債權可得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其 自徐嬌蓮受讓系爭借款債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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