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177號
TPHV,112,上,177,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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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杜昌錦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紀登才

訴訟代理人 林蓓玲律師
劉佩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利息(原審卷第11頁),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後擴張 請求金額為200萬元及利息(本院卷第15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即配偶楊蕙於民國95年3月22 日結婚,雙方因故於107年3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實際仍維 持夫妻關係並同居生活,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確認伊 與楊蕙之婚姻關係存在,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伊於110 年1月初由楊蕙使用之平板電腦中,發現楊蕙竟於106年4月3 0日、108年3月31日、109年6月25日與被上訴人多次前往臺 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下稱沐蘭旅館) 開房休憩或有其他親暱舉動,被上訴人明知楊蕙為有配偶之 人,竟與楊蕙交往逾越一般交友分際,破壞伊家庭和諧,嚴 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求為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於楊蕙離婚後始認識楊蕙,不可能於10 6年4月30日與楊蕙至沐蘭旅館休憩。而上訴人與楊蕙於107 年3月26日已登記離婚,上訴人雖嗣後對楊蕙提起民事確認 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然案件尚未確定,至今仍為離婚狀態。 伊於108年、109年間僅認知楊蕙已離婚,不清楚其離婚之細 節,更無法律知識去判斷離婚是否有效,亦未與楊蕙有親密 交往關係。而伊於108年、109年間與被上訴人及其女兒杜○○ (96年1月生)一同前往沐蘭旅館玩、享用設施,並未與楊 蕙有親密之肢體接觸或共處密閉空間,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而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妨害家庭、傷害、和誘罪嫌等刑事告 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蕙間之交往侵害其配偶權,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蕙於106年4月30日、108年3月31日 、109年6月25日多次前往沐蘭旅館開房休憩或有其他親暱舉 動,破壞其婚姻生活,侵害其配偶權等語,並提出沐蘭旅館 之網頁截圖照片、女兒杜○○簽名之便條紙(下稱系爭便條紙 )、楊蕙於網路貼文、翻拍照片、另案筆錄及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17至21、33至37、203至223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 )等為證。經查:
 ⒈上訴人與楊蕙於107年3月26日兩願離婚登記,上訴人於110年 對楊蕙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下稱另案訴訟),經新 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家上字第9號



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卷第31、359至372頁),楊蕙不服提 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上訴人與楊蕙現仍為離婚登記中等 事實,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可查(本院卷第9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⒉上訴人主張在離婚登記前,被上訴人與楊蕙於106年4月30日 前往沐蘭旅館休憩,侵害其配偶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是在楊蕙離婚後始認識楊蕙等語。經查,觀之楊蕙 於106年4月30日在網路貼文之內容(原審卷第35頁),9張 照片中除楊蕙站在泳池旁,並無其他人,貼文僅有「渡假了 」等3字,無法證明楊蕙係與被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上訴 人雖提出系爭便條紙記載:「106年4月30甲○○有帶媽媽去汽 車旅館,簽名杜○○,110/3/22」等文字(原審卷第33頁), 是在相距近4年後始出具。而依楊蕙杜○○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楊蕙執該便條紙之照片詢問是否為其簽名後,杜○○回 稱:「我爸逼我的」等語(原審卷第281頁),故系爭便條 紙內容之真實性即有疑義。再參照楊蕙於110年8月4日另案 警詢筆錄稱:有去過沐蘭旅館從106年開始,每年去個1、2 次,都是帶女兒跟大陸朋友一起去,其中有2次跟被上訴人 及女兒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283至285頁)。以及杜○○於11 0年4月1日另案警詢筆錄中稱:媽媽楊蕙與被上訴人有帶伊 去照片中的地點1、2次等語(原審卷第293至297頁),並核 對上訴人於另案刑事告訴狀中指稱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31日 及109年6月25日攜杜○○至汽車旅館等語(本院卷第67頁), 顯見杜○○與被上訴人及楊蕙一同前往沐蘭旅館之時間為108 年3月31日及109年6月25日共2次,無從徒憑系爭便條紙即認 被上訴人曾於106年間與楊蕙一同前往汽車旅館。此外,上 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在楊蕙離婚前即已認識楊蕙並交往之 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有與楊蕙至汽 車旅館休憩之行為云云,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蕙於108年3月31日及109年6月25日 攜杜○○至沐蘭旅館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然辯稱:其 當時認知楊蕙與上訴人已離婚,係開車載楊蕙杜○○使用旅 館設施,並無與楊蕙有親密行為或共處密閉空間,無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等語。經查,上訴人係於107年3月26日與楊蕙辦 理離婚登記,在108年至109年間,上訴人尚未提出另案訴訟 ,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楊蕙於109年5月10日Line對話紀錄中 兩人曾稱上訴人「老公」(原審卷第223頁),即認被上訴 人當時知悉有何離婚無效之原因,遑論另案訴訟亦未判決確 定。再參酌杜○○於另案警詢筆錄稱:伊跟被上訴人是因為媽 媽認識的,因為媽媽說要去泡溫泉,有告知被上訴人要一同



前往,伊沒有不願跟被上訴人去,沒有用強迫的方式逼伊去 ,到那邊以後伊是跟媽媽在密閉空間內泡溫泉,有把門關上 ,而被上訴人在門外,伊不知道他在做甚麼,他並沒有跟伊 等泡溫泉,被上訴人兩次帶伊等去都是在門外等語(原審卷 第293至297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109年間2度帶楊 蕙及杜○○前往沐蘭旅館時,係由楊蕙杜○○同在密閉空間泡 溫泉,被上訴人並未共同參與。若如上訴人所述前往汽車旅 館即有逾越男女正常友誼之親密行為,又何需攜同斯時已年 滿12歲之杜○○一同前往,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上訴人與楊蕙有何親暱舉動或性交。至上訴人於原審另提 出被上訴人與楊蕙間之翻拍組合照片(原審卷第37頁),並 無顯示照片時間,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 害配偶權之故意,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3月31日及109年6月25日與楊蕙前往汽車旅館侵害其配偶 權,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16日及同年6月19日分別匯 款130萬2,000元、100萬元給楊蕙,只是佐證被上訴人與楊 蕙間過從甚密、關係匪淺,不是要主張侵害配偶權等語(本 院卷第116頁)。且關於匯款之事,被上訴人辯稱係與楊蕙 兌換人民幣,因楊蕙欲購置房產等語,並提出中國銀行交易 流水明細清單、楊蕙與親戚「馬哥」之之通訊軟體WeChat對 話紀錄、及上訴人與楊蕙間之對話紀錄為佐(原審卷第313 至331頁),亦難認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分際。上訴人 雖提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稱楊蕙對於換匯方式說法有異云云 (本院卷第152、155至158頁),然上訴人既已當庭表明此 部分並非侵害配偶權,本院自無庸就楊蕙之另案陳述為認定 。
 ⒌小結,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6年4 月30日、108年3月31日、109年6月25日至沐蘭旅館,侵害其 配偶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核屬無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其餘證據,即無調查及審認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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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