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呂聰明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天明
陳天聽
羅廖阿笋
羅信德
羅枝梅
羅信義
羅淑惠
簡羅秀眼(歿)
羅林阿棗
羅仕元
羅素良
羅錫騫
林富美(兼林旺添之承受訴訟人)
林旺基(兼林旺添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兼林旺添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平(兼林旺添之承受訴訟人)
羅錫凱
林吳貴英
吳松男
吳長生
吳富吉
吳金地
許正義
許正文
許琳皓
許慧美
游秋桂
許家銘
許再偉
王碧雲(即許炎壽之承受訴訟人)
許袁華(即許炎壽之承受訴訟人)
許書豪(即許炎壽之承受訴訟人)
許健村
許健雄
許素娥
許素媖
許林香苑
許長波
許明德
許明成
許瑞文(兼許吳阿春之承受訴訟人)
許素玉
許素卿
許西奇
許西財
吳明德
簡吳惠珠
吳明澄
許金標
謝金棗
許智淵
許哲彰
許登堯
許瀞鎂
許朝賢
陳錦燕
許鶴騰
許鶴競
許聰明
潘許阿亮
許月娥
許月美
許月華
楊桂枝
許志強
許國賢
許致順
許文朧
許素密
林顏玉霞
羅順興
許馨予
陳芳娟
許清雲
許清標
高偉翔
林宏琪
林佳琪
徐陳阿圓
陳萬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
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查本件被上訴人許炎壽、林旺添、許吳阿春分別於本院審 理中之民國112年2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8日死亡( 本院卷第261、319、311頁),許炎壽之繼承人王碧雲、許 袁華、許書豪(本院卷第259頁),林旺添之繼承人林富美 、林旺基、林麗、林建平(本院卷第317頁),許吳阿春之 繼承人許瑞文(本院卷第309頁)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本 院卷第255、334、336至341頁),並據他造當事人即上訴人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69、307頁),經核均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1條第1 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至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 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 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諸如當事人於訴 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 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 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 定之重大瑕疵。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則經同法第386條第1款著有明文。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 當事人如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第一審法院如逕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 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 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 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
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 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 且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 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 人起訴時固以原登記共有人許清和繼承人之一簡羅秀眼為共 同被告,惟簡羅秀眼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9年6月21日死亡 ,有簡羅秀眼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六第39頁),簡羅秀眼 在原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則在簡羅秀眼之合法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訴訟 程序即應當然停止。原審未待其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 逕將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已死亡之簡羅秀眼 (原審卷六第227頁),並准由上訴人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原審卷六第404頁)。該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 審訴訟程序既有違背法令情事,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又被 上訴人許明德、吳明德、許智淵、許素密、林佳琪應受送達 處所不明,本件顯然未能由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裁判, 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至明(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 規定參照)。且原審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當事 人,已如前述,非得僅由簡羅秀眼之繼承人或部分當事人同 意本院自為裁判即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又簡羅秀眼未 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應續行訴訟之人審級制度 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則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 瑕疵,復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本事件全 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法院 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 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共有人), 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恆 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 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共有關係為共有物 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原告以原審被告許清金、許明芬、許李阿好、許明 珠、許吳阿春、許明德、許明成、許瑞文、許桐益、許文隆
、許素卿、許素蘭、許文旗、許燈樹、許桐財、許桐順、許 桐富、許家瑋、許哲偉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應有部分所有權 為移轉,目前均非土地共有人為由,撤回對其等之起訴(原 審卷二第275頁、卷四第478至479頁),惟遍查卷內事證, 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均不曾聲請法院為承當訴訟。復按分割 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查許清 河之次子許梧桐於57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高張 甜,嗣高張甜於74年5月6日死亡,其再婚配偶有高天乎(原 審卷一第213頁),惟卷內未見高天乎之繼承系統表,則高 天乎除養子高健文外有無其他繼承人,尚有疑義。案經發回 ,上情均宜併注意查明。又系爭土地部分原共有人及其繼承 人係於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死亡,是否應依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適用繼承開始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142 條規定,亦請一併注意。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如